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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音乐版权纠纷的法律思考

 黄律师的书屋 2016-01-25
2002年,香港正东唱片公司就北京麦乐迪夜总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播放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三首MTV,在北京起诉,索赔35万元,后依法获赔5万余元。2004年3月1日起,国内万余家卡拉OK厅陆续收到来自国际唱片业协会的律师函,要求停止擅自使用环球、新索、华纳、百代等49家唱片公司的音乐电视(MTV)、音乐录影(MV)、卡拉0K作品,并支付赔偿金。一时间,在国内的娱乐界、法律界乃至广大公众之间产生了巨大影响,“卡拉0K没有免费的午餐”成为许多媒体的头条。对于其中的法律争议,各界人士发表了不同的观点,在此,笔者从法理角度对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些许剖析,希望得到版权界同仁的指正。
  一、有关作品的法律性质和权属关系
  要搞清卡拉OK厅、KTV、夜总会等娱乐场所是否侵权,先应明确国际唱片协会下属唱片公司制作的音乐电视(MTV)、音乐录影(MY)、卡拉OK作品的法律性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九类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其中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有关MTV、MV、卡拉OK完全具备电影作品的法律内涵,即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对于此类作品权属,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对于此类作品,唱片公司为制片人,则其享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各项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唱片公司有权将其制作的MTV、MV、卡拉0K作品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唱片公司即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又是邻接权人。当然,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另一种可能,即某一歌曲被唱片公司看好,由唱片公司为其制作、发行各种碟片,这时,唱片公司如无合同另行约定,只是该作品的邻接权人,仅对其经授权复制、发行的歌曲载体享有法定权利。但我国1993年加入的《录音制品公约》(罗马公约)第12条规定,“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唱片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至少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据此,有关的唱片公司仍有权向商家主张权利,但其权利范围较之享有著作权的情形应有所减少。
  区分唱片公司法律地位的关键在于,其一,唱片公司是否拥有相关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证明;其二,有关录音、录像制品版权归属的标记是如何规定的;其三,词、曲作者与唱片公司之前的合同是如何约定的。
  综上所述,有关MTV、MV、卡拉0K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和国际公约的保护,唱片公司如果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或邻接权,并能够出示相关的权利证明,则其具有法定的诉权,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二、营利性播放卡拉0K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对于唱片公司追索音乐著作权使用费一事,大部分商家感到十分困惑。他们认为,自己是花大价钱从正规渠道买入的合成播放设备,不应该再支付其他费用。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17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些权利属于权利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行使上述权利,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卡拉OK厅、KTV、夜总会等娱乐场所未经许可,播放歌曲或为消费者提供相关歌曲的菜单式服务,供其进行卡拉OK演唱,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表演权和放映权。
  所谓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有关娱乐场所为消费者提供相关歌曲,由消费者进行卡拉0K演唱,其行为就是侵犯权利人表演权的行为。《伯尔尼公约》第11条规定“作者享有的表演权包括: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明确规定了现场表演权和机械表演权。”因此,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未对机械表演作明确规定,在我国,表演权中应当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所谓机械表演是指以物质载体的形式,如唱片、影片或激光唱片、激光视盘等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方式。机械表演可以打破时间、地域的限制,再现表演。有关MTV、MV、卡拉0K作品,尽管是由视频和音频共同组成,但词、曲的演唱、演奏才是作品的核心,因此,无论是商家自行播放,还是通过消费者演唱,都属于行使了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另外,对于有关MTV、MV、卡拉0K作品的视频部分,商家的播放还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对此,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款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既然表演权和放映权都属于著作权人,商家购买了有关的播放设备和碟片,只能像普通消费者一样供个人欣赏,而无权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其进行营利性使用。无论娱乐场所的商家购买的音像制品是正版还是盗版,只要其使用超出了消费范畴,具有营利性质,且未经权利人授权,就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合理使用情形,其行为构成侵权。
  三、举证责任问题
  尽管目前主张权利的唱片公司和面临赔偿请求的商家尚处于诉前协商阶段,但可以预见有相当数量的纠纷将以诉讼形式解决。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问题十分重要,证据的确实充分是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证明是否构成侵权也应当围绕证明侵权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来展开。
  笔者认为,权利人须证明自身的主体资格、对方行为人的侵权事实、主观上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和损害结果。
  1.主体资格举证
  即证明权利人享有涉嫌被侵权作品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权利证明文件,包括原始稿件、版权登记证书、证明该作品的作者的证据、证明该作品尚处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期限内的证据,证明该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和有关国际公约保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等。
  2.侵权事实举证
  权利人须证明侵权人存在以营利为目的,而非合理使用其享有权利的作品或制品的客观事实,如侵权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的工商档案证明,在实施行为的同时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营利所取得的收益发票等证据。在取证手段上,可以采取公证、律师见证、证人证言、物证材料(如卡拉OK点播系统等)来获取行为人机械放映等行为的证据。对于行为人的卡拉0K点播系统,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3.行为违法性举证
  对行为人行为违法性的举证,主要是指权利人负有证明行为人行为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或国际公约规定等法规的具体条款的举证义务。
  4.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权利人应证明行为人应当取得权利人授权,而未取得授权以及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范畴。
  5.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主要是指,权利人应证明因侵权行为对其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损害后果及其财产权所遭受的损害或收入减少的情况。损害事实举证应当包括,通过授权取得放映有关音乐作品的商家支付许可费标准证明文件:被告播放设备中存有的未经权利人授权的MTV、MV、卡拉0K数量等等:侵权人实施的行为所获取的非法利益的证明材料等。
  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鉴于著作权诉讼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如果有充分的侵权行为证据,在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了行为人非法获利或权利人收入减少的损害后果,就可以证明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法定的因果关系。
  四、赔偿标准和索赔依据问题
  对于侵权商家应向唱片公司支付多少赔偿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产生较大分歧亦属正常。在唱片公司委托律师提供的和解标准中,大致按照娱乐场所的营业面积、所处地区的发达程度和涉嫌侵权作品数量,从7000元一12万元划分了不同的和解标准。而在几起涉诉案件中,原告方都提出了平均一首作品10万以上的诉讼请求。
  对于赔偿标准和法律依据问题,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因证据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而很难计算出一致的赔偿标准,因此,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确定赔偿标准上应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
  1.侵权程度
  即应以侵权人未经许可,营利性使用权利人作品的数量多少、时间长短及侵权人在权利人主张权利后的态度,作为确定赔偿金额大小的标准。
  2.损害结果大小
  即侵权人通过非法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和权利人遭受的损失大小(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作为确定赔偿标准的重要因素。
  3. 实际支付能力
  无论是事前和解,还是法院判决,都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侵权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来确定较为合理的赔付标准。
  注释与参考文献
  [1]郑万青:《论背景音乐收费的相关法律问题》,《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2]杨志军、钟瑞栋《背景音乐收费制度与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精神》,《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3]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4]沈仁干:《著作权实用大全》,广西人民出版社1996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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