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青岛顺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淄博瑞雪不锈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铎爷 2016-01-30

青岛顺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淄博瑞雪不锈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  由】 民商经济 -> 债权纠纷 -> 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 -> 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审结日期】2011.04.13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全文】 

 

青岛顺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淄博瑞雪不锈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五终字第499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顺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南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薛启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尚志,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瑞雪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不锈钢市场正阳路1313号。

  法定代表人苏乐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万春,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顺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瑞雪不锈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于201101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012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亮、代理审判员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031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顺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尚志、被上诉人淄博瑞雪不锈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万春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顺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8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不锈钢管、板等产品,共计款128479.15元,原告所购该宗产品是为青岛利邦达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加工生产酒精蒸馏设备专用;2008910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加工酒精蒸馏塔承揽合同,由原告为其生产、安装、调试;该公司在试产过程中,设备出现事故被迫停产,后经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不锈钢管、板均为不合格产品,最终因被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赔偿青岛利邦达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损失162560元,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并登门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仅同意赔偿2万元,最终双方未达成协议。

  被上诉人淄博瑞雪不锈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产品质量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8819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传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材质为304的不锈钢球阀、弯头、管子、不锈钢板等产品;(22008910日原告与青岛利邦达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不锈钢产品用于为青岛利邦达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制作酒精蒸镏设备;(32008916日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产品用于原告履行和青岛利邦达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且该两份发票的数额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合同总额数额一致,均是128479.19元,说明《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420081112日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淄博北方淄特化工有限公司导热油的单价是12.2/公斤;(5)《蒸馏塔材质取样检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青岛市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供应的不锈钢材质进行取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480元的事实;(6)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NO.QTC-82603412NO.QTC-82603413《检验报告》二份,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不锈钢材质不合格;(7)导热油漏油损失及误工费损失原件三份,证明导热油漏油2吨,造成原告误工维修2天,停产8天;(8)(2009)城商初字第10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青岛利邦达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发生纠纷,青岛利邦达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6000元(调解书中的损失)+24080元(调解书中的导热油损失)+2000元(调解书中的误工费)+1480元(鉴定费)=163560元;(9)银行汇款单四张,证明原告自2008829日至911日先后四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新军汇款共计96889.3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对证据(2)称不清楚,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且该证据也体现不出原告在该份承揽合同中所使用的原材料是否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无法查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票是被告与青岛利邦达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发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发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两份《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发票付款单位是青岛利邦达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发票的购货单位是青岛利邦达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对《蒸馏塔材质取样检验协议书》因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该协议中的检材是否是被告提供的无法确认,取样检验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6)认为检验报告形式上有瑕疵,该检验报告的鉴定单位以及鉴定人员有无鉴定资质在该报告上不能体现,因此该检验报告形式上不合法,被告不予认可;另外,该检验报告不能体现出该鉴定材料是取样于被告所在单位的,该检验报告上也没有被告的确认签名,因此该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面签名人员的身份情况不清楚,并且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漏油2吨,造成原告误工维修2天,停产8天的情况,应该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取证,做出鉴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任何主张;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青岛利邦达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损失的数额大小有异议,因该损失数额应该由有关物价部门进行损失价值的鉴定,该损失赔偿的数额是原告单方认可的数额,不一定符合实际损失,实际损失的数额应该有鉴定报告,该调解书的内容也没体现出与被告有任何的关系,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汇过的款项,该证据不能体现出汇款人就是本案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标的额是128479.15元,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的款额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原告存款的账号应为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塘信用社(帐户90308807120110152525),而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中的卡号与合同约定的帐户不一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该主张。

  原审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最终导致其为青岛利邦达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酒精蒸馏设备出现事故造成了损失,从而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不合格为其造成的损失162560元,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实际履行了该销售合同,收到了被告提供的产品,也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用于了给青岛利邦达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加工生产酒精蒸馏设备,另外,对于酒精蒸馏设备出现事故的真正原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顺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 551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青岛顺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顺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两份《淄博瑞雪不锈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不锈钢是用于履行与利邦达公司的《承揽合同》,为利邦达公司加工生产酒精蒸馏设备;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不锈钢材质质量不合格证据确凿。酒精蒸馏设备出现事故的真正原因就是材质不合格引起的;四、因不锈钢材质质量不达标,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是清楚的。

  被上诉人淄博瑞雪不锈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两份《淄博瑞雪不锈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尽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应当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两份《淄博瑞雪不锈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由于上诉人对酒精蒸馏设备出现事故的原因及实际损失情况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1元,由上诉人青岛顺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日

审 判 员  杨 亮

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波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