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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设电网致人伤亡如何定性

 河水龙虾 2016-02-01



不要一看私设电网就是危害公共安全

转自公号智豪刑事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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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观点来自于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判例刑法教程(分则篇)》第十三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章主要由浙江大学高艳东教授撰写,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详细去看,更多精彩案例与评论在等待你的发掘。


廖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

        被告人廖某近几年一直在本村附近的山岭上私自架设电网,捕猎野猪等动物。2011年8月4日,廖某架设电网,9月2日凌晨5时,村民胡某上山误触电网,被电击死亡。廖某得到信号后,误认为捕获猎物,立即上山查找,当发现胡某触电死亡后,即可打电话报警。


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非法架设电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自首、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处有期徒刑两年。


三、法条(略)


四、争议问题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的界限何在?这一问题,主要在于如何准确理解公共安全的内

五、简要评论

    本案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是对公共安全的误解。

     (一)公共安全的核心是危及多少人的人身安全。不特定少数人、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都不属于刑法上公共安全的保护范围。在行为造成不特定少数人伤亡的情况下,行为必须具有波及多数人人身安全的危险性,才具有公共危险。私自架设电网,虽然触电而死的人是不特定的,任何路人都可能被电网伤害,但在电网电到受害人的那一时刻,其他人的人身安全并没有受到威胁。

       (二)不能把电死多人的连续行为评价为公共危险。放火、爆炸、决水等行为所创设的危险性的核心是,由于火宅、冲击波、水患的难以控制,每一次行为本身,都会使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因此本罪要求与放火的危险相当性,即每一次行为的当时,是否使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

       (三)对私设电网的行为,要考虑环境地点和附加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设置在闹市区或者行人较多的地方,存在数人同时行走触电的可能性,因而电网有可能一次性地使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如果又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预防措施,是一种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了猎捕而将电网设置在野外,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数人同时触电的可能,每一次放电行为没有使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不能评价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电网设置在人眼较少的野外,应当认为行为人属于轻信结果不会发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发生致人死亡事件时,应当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即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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