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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分配

 刘刘4615 2016-02-03
2016-02-03 姚轩鸽 中国管理会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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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治理,根本说来,就是征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活动。或者说,在于征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是否公正平等。无疑,公正平等分配是优良税收治理追求的理想境界。

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内涵

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即征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和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凡是一个征纳税人行使的权利与履行的义务相等的,都是公正的;凡是一个征纳税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公正,也都是行使的权利与履行的义务相等。另一方面,凡是一个征纳税人行使的权利多于履行的义务,都是不公正的;凡是一个征纳税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不公正,也都是行使的权利多于履行的义务。而每个征纳税人行使的权利与其履行的义务,乃是一个个人公正的根本问题。所以,一个征纳税人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便不但是一种个人公正,而且是根本的个人公正,是个人公正的根本原则;反之,一个征纳税人所行使的权利大于所履行的义务,便不但是一种个人不公正,而且是根本的个人不公正,是个人不公正的根本原则。

结合个人公正与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可知,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等——亦即一个征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所负有的义务相等——是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个人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是个人公正的根本原则。因此,税收权利与义务相等便是税收公正的根本原则。反之,社会分配给一个征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不相等——亦即一个征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与负有的义务不相等——是社会不公正的根本原则;一个征纳税人所行使的权利多于所履行的义务是个人不公正的根本原则;一个征纳税人所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则无所谓公正不公正,而是高于公正的份外善行。

综观税收权利与义务关系可知,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可以归结为两种相关性。一种是征税人的权利与纳税人的义务的关系:征税人的权利,必然是纳税人的义务;反之亦然。这是一个征税人的权利与纳税人的义务的必然的、客观的、事实如何的关系,亦即所谓“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另一种则是基于这种逻辑相关性的“权利义务道德相关性”:征税人的权利应该是对他自己的义务的交换。这种交换的道德原则可以归结为一个总原则和6个分原则。权利义务交换的道德总原则是:一个征税人所享有的权利应该等于他所负有的义务;而他所行使的权利则应该至多等于他所履行的义务。


6个分原则是:

A.社会公正根本原则:一个征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相等;

B.个人公正根本原则:一个征纳税人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相等;

C.公正的根本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等;

D.社会不公正的根本原则:一个征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所负有的义务不相等;

E.个人不公正的根本原则:一个征纳税人所行使的权利多于他所履行的义务(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少于他所履行的义务,无所谓公正不公正,而是超越公正不公正的分外善行);

F.不公正的根本原则:权利与义务不相等的恶行[1]。

应该怎样分配权利和义务

究竟应该怎样分配权利和义务才是公正的,或者说以什么原则分配税收权利和义务才公正呢?这是我们面临的一个历史性难题。对此,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罗尔斯和诺齐克,一直争论不休。有“五原则论”(费因伯格),有彼彻姆的“六原则说”,还有弗兰肯的“三原则说”,我国学者盛庆莱则提出了“七原则说”,王海明教授在总结以往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五原则说”,即品德原则、才能原则、需要原则、平等原则和贡献原则[2]。贡献原则意味着,社会分配给一个征纳税人的权利应该与他的贡献成正比而与他的义务相等;品德、才能原则意味着,社会应该根据每一个征纳税人的品德与才能的性质而分配与其相应的职务等权利;需要原则意味着,社会应该按需分配税收基本权利与义务,即按需分配征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平等原则意味着,社会应该根据“完全平等原则”分配税收基本权利与义务,按照“比例平等原则”分配税收非基本权利与义务,即根据“完全平等原则”分配征纳税人基本权利与义务,按照“比例平等原则”分配征纳税人非基本权利与义务。

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内容

上述分析告诉我们,税收权利与义务按照税收主体不同,可分为征税人权利与义务和纳税人权利与义务两类。以征税人法定权利与义务为例,其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征税人法定权利与纳税人法定义务

在这一权利与义务关系中,征税人法定权利主要表现为征税职权,即征税人主体依法拥有的执行税法,对税收征纳事务进行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这是国家征税权的转化形式,具有法定性、权力服从性、专属性、优益性、不可处分性等特征。其内容是指征税职权所包含的具体权能,它是征税职权运作的具体形态。在不同的国家,征税职权的具体内容不完全一致。一般可归纳为:征税规范制定权;税收计划权;税款征收权;税收管理权;税收检查权;获取信息和协助权;征税强制权;税收处罚权;争议裁决权;税收指导权等。具体说,征税人法定权利的内容如下:

(1)立法性征税权、执法性征税权和司法性征税权。立法性征税权是指征税主体制定税收征纳方面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权利,它是以抽象征税行为的形式进行的;执法性征税权是指征税主体在征纳程序中行使的征收税款的权理;司法性征税权是指征税主体在对税收争议进行行政复议中行使的裁决权利。

(2)实质性征税权与程序性征税权利。实质性征税权是直接与税款的征收有关的实体性权利,如应纳税额核定权、税款征收权、税款入库权、税收处罚权等;程序性征税权是指为了保障实体性征税权的行使,而在有关征税权的行使方式、步骤、时限上具有的权力,如税收检查权、获取信息权、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权等。

(3)决策性征税权、管理性征税权、征收性征税权、执行性征税权、指导性征税权、请求性征税权。决策性征税权是征税主体就一定时期内税收征管事务所要达到的目标、实施方案等做出选择的权利,如制定税收计划、做出重大税收事务的决定等;管理性征税权是对税收征纳事务进行基础性管理的权力,如对税务登记、账薄凭证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源监控等方面的管理权利;征收性征税权是指与税款征收入库直接有关的权利,如税款核定权、税款追征权等;执行性征税权是指保障税款征收顺利进行的权利,如税收检查权、税收保全权、强制执行权、税收处罚权等,在广义上,执行性征税权还包括对征税机关及其征税人员的执法监督权,指导性征税权是指以非强制的方式,对税收征纳事务提供咨询、建议、规划等,引导纳税主体做出某种行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如征税机关对影响征税的经济发展趋势进行预测、发布税收纲要和指南等;请求性征税权是指有权要求其他机关和人员对征税权的行使提供协助的权利,如获得银行、工商机关等行政协助,向法院提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和申请强制执行等司法协助。

(4)羁束性征税权与裁量性征税权。羁束性征税权是指严格受法律约束的征税权,征税主体在行使此类权利时没有选择决定的自由。如应纳税款的核定与征收权,征税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的税率、计税依据等计算税额,不得违法多征、少征、不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税款。裁量性征税权是指法律规定了行使征税权利的标准、范围、幅度,征税主体可以自由进行选择或者根据自己的最佳判断采取行动的权利,如征税机关在罚款的上下限度内,可以根据有关因素裁量决定罚款的具体数额。在对征税权的设定时,既要明确界限、严格条件,又要考虑到现代征税行政的能动性要求,赋予征税机关必要的自由裁量权,这是税收法治理念的新发展。

(5)一般性征税权与专属性征税权。一般性征税权是为一般的行政主体所拥有的行政职权,如发布行政命令权、行政处罚权等;专属性征税权是只为征税主体所拥有,如税款征收和入库权只为征税机关拥有。一般性征税权与专属性征税权的分类理论,将构成征税权限和征税越权理论的基础[3]。相应地,这些征税人法定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就是纳税人法定义务。

第二,这也对应于纳税人法定权利

学者科勒将纳税人法定权利归纳为:

(1)信息权。纳税人有权利知道现行赋税制度的运行状况,了解税法和税收政策。清楚被课征的税的税种、依据。对疑问有权要求得到明确的解答。同时有权了解、监督从纳税人手中取走的税款的使用情况。

(2)平等权。纳税人可以要求与处于同等情况下的纳税人采用相同的赋税缴纳程序。

(3)索取凭证的权利。税务机关有义务在纳税人缴纳税款之后,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对纳税人来说则是依法索取完税凭证的权利。

(4)请求减免税的权利。在税收征管中纳税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情况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的要求,提出延期纳税的要求。税务机关对于这些请求应在法定的期限内给以答复。

(5)退税的权利。税收法定要求纳税人有权只缴纳税法要求缴的税款,对于超过应缴数额的税款,纳税人有权拒绝。而且纳税人有权要求退还多征的税款。

(6)拒绝的权利。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未能依法征税,违反税法行为所获得的一项权利。

(7)隐私和保密的权利。所有的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不无端干涉个人隐私,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资料不应被滥用,也不应对竞争者公开。

(8)聘请代理的权利。纳税人有权聘请代理机构代为申报和缴纳税款,以及处理税务纠纷包括因处罚引起的纠纷。

(9)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国家机关做出关于税收的决定之前,应给利害相关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税收相对人对税务机关所做的某些决定也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从而达到质证、辩论的目的。这项权利有利于制定和实施税收政策和法规。

(10)诉讼(包括复议和申诉)的权利。纳税人可以对自己认为不合理的征税要求税务机关给出合理的解释,如果认为税务机关的决定违反法律的内容和程序可以向法院或做出该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级提出起诉或复议。

(11)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自《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后,进一步明确了《民法通则》中公民对国家要求赔偿的权利。税收立法中此项权利也因此成为必然[4][4]。

无疑,征税人法定征税权利应等于纳税人法定纳税义务;反过来,征税人法定征税义务应等于纳税人法定纳税权利。

第三,征税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

如前所述,征税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是一种“道德相关”。这是因为,一个征税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只应该是一种交换关系,是完全基于和推导于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原理。在这种相关性基础上产生的“一个征税人的权利应该是对他的义务的交换”显然是应然的、应该的相关性,因而可以称之为“权利义务的道德相关性”。因此,征税人法定权利的具体内容就与他自己法定义务的具体内容具有“道德相关性”。就是说,它的法定权利应该是对它的法定义务的交换,它的法定征税权利应该是对它的法定“支出”义务的交换,它的法定征税权利应该小于或等于它的法定“支出”义务。如果它的法定征税权利大于它的法定“支出”义务,原因在于“法定”而致,那么,虽然不公正,但却是合法的;如果它的法定征税权利大于它的法定“支出”义务,不是由于“法定”而致,则不但是不公正,也是不合法。这些不公正、不合法,既可能发生在不同主体的征纳税人之间,也可能发生在不同地域的征纳税人之间,还可能发生在不同行业的征纳税人之间,等等。


本文转自:中国会计视野(ID:esnaicom)作者: 姚轩鸽;授权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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