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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共同民事侵权必须共同参与民事诉讼

 余文唐 2016-02-04
 申 明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现对你院受理本人诉周路、杨志强律师合伙纠纷案作如下申明:
一、合议庭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合议庭组成人员,原告坚持申请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员回避的意见及理由。
二、合议口头驳回原告追加司法厅为被告的申请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合议庭提交了增加、变更诉讼状,对司法厅提起共同民事侵权起诉主张及请求,原告对司法厅的起诉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 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司法厅是解散云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机构,依法是本案的被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因司法厅与本案被告恶意串通实施的行政许可共同民事侵权纠纷,司法厅依法应连带承担民事侵权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坚持对司法厅提起共同民事侵权的起诉主张及理由,司法厅依法应但当到,未到庭,原告无法进行诉讼,请求合议庭对原告起诉司法厅与本案被告共同民事侵权的程序问题依法作出裁定。

原告:樊则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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