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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高杉LEGAL

 caixianbi 2016-02-10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作者:朱庆育(法学博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作者说明:本文节录自笔者《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四十八节“诉讼时效的基本原理”之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应高杉峻先生之邀发表于此。此次发表的版本,略有修改*

一、对象范围的初步界定

《民法通则》涉及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规定见诸第135条前段:“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文义上看,凡属“民事权利”,均受诉讼时效规制。实际情形却并非如此。在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四类基本权利中,唯请求权有其适用。

首先,支配权仅凭权利人意志即可实现,不存在置相对人于久悬不决境地之问题。诸如所有权之类的权利更是与时间同在,诉讼时效制度功能与之旨趣相悖。即便是存在时间限制的限制物权,存续期间一旦经过,权利即归于消灭,无需相对人实施任何积极行为,法律关系清晰稳定,亦无适用诉讼时效之余地。其次,抗辩权系针对请求权之防御权。给付请求不提起,抗辩权无从行使。而给付请求提起之后,相对人即面临或者给付或者抗辩的选择,若未作任何选择,可能遭到强制执行。因而,抗辩权无独立适用诉讼时效之必要。再次,至于形成权,因其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不确定状况较之请求权更为严重,故而受效力更强的除斥期间之规制。

德国民法典将消灭时效制度置于总则,并在第194条第1款一般性地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规制。”为此,德国学者认为,原则上,消灭时效适用于几乎所有请求权,若有例外,须单独列出。[1]道理在于:所有请求权的实现,均有赖于权利人对相对人提出作为或不作为的要求,因而,在此期间,所有请求权的相对人均陷于久悬不决的状态。消除此等状态,正是消灭时效制度的功能之所在。

我国缺乏类似德国的一般规则,须逐一考察。

二、债权请求权

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是诉讼时效最为典型的适用对象。对此,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前段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另依该条后段之列举,以下情形属于适用之例外:第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第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第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第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这些例外,基本都是建立在诸如生存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交易安全之类的政策判断基础之上。[2]

三、物权请求权

物上权利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时,请求恢复其完满状态或防止妨害之权利,称物权请求权。

有关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之问题,德国有较为系统的规定,可供参考。德国民法上,物权请求权被规定于法典第985条与1004条,包括三项:返还请求权(Herausgabeanspruch, Vindikationsanspruch)、妨害除去请求权(Beseitigungsanspruch)与妨害防止请求权或称不作为请求权(Unterlassungsanspruch)。依《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适用30年的长期时效期间。第1004条的消灭时效问题未作特别规定。通说认为,妨害除去请求权适用3年的普通时效期间;[3]妨害防止请求权则依其性质无消灭时效适用之余地,因为,该项请求权只是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妨害,消灭时效无法起算。[4]另外,对于原则上适用消灭时效的返还请求权与妨害除去请求权,《德国民法典》设有若干不予适用的例外:(1)已登记权利的请求权(第902条)与更正请求权(第898条)。原因在于,不动产登记簿足以产生具有确定性的权利推定与证明效力,消灭时效制度因而变得不必要。[5](2)共有废止请求权(第758条)、遗产分割请求权(2042条第2款)与第924条所列举的相邻关系请求权。原因在于,法律不得通过时效之规制催促解散共有关系,[6]并且,这些请求权以共同关系状态之持续为基础,随着时间经过,请求权不断新生,消灭时效永不完成。[7]

我实证法则态度含糊,存在不同解释的可能。

关于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民法通则》及其配套规则未予关注。唯一可建立关联的规定是《民通意见》第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财产受到侵害,可能产生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可能产生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根据文义,未授权经营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无论何种请求权均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制。《民通意见》第170条系就特殊客体作出的例外规定,由此反推,其他财产受到侵害时,包括物权请求权在内的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规制。不过,这一结论有过度诠释之嫌。《物权法》颁行之前,我实证法并未采纳“物权”概念。《民法通则》更将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救济方式一体纳入“侵权的民事责任”范畴(第117条)。无明确的债物二分,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存在独立的物权请求权,恐怕值得怀疑。有关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之讨论,意义也就非常有限。

《物权法》正式确立债物二分的实证法体系。该法第3章专就“物权的保护”作出规定。其中,第34条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与第35条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被用以对应德国法上的物权请求权。[8]遗憾的是,《物权法》对于诉讼时效未置一词。2008年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颁行。第1条前段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只是明确了债权请求权“可以”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至于物权请求权,则未作定论。[9]但学者倾向于认为,此处表述应解释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债权请求权,排除物权请求权。[10]

问题没有这么简单。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十去其二,成为《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与返还财产诸责任方式与《物权法》第34、35条在适用范围上未作区别。[11]看起来,德国法上物权请求权之救济,似乎被我《侵权责任法》纳入到侵权责任轨道,与损害赔偿等债法上的救济等量齐观。果如此,法律若未特别排除,物权请求权之诉讼时效问题,自应与其他侵权请求权同其规则。关于侵权行为所生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规定》未予提及,这当然不表示,在此领域无诉讼时效之适用。恰恰相反,在最高法院看来,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赔偿之债,诉讼时效之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的一般性规定,司法解释不必再作重复。[12]由此推论,我实证法下,经由《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搭引,物权请求权不仅受诉讼时效规制,而且在期间长度及起算时点方面,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权请求权并无二致。[13]

债权以消灭为目的,履行期届至后,自然有理由期待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纵然较短,亦无大碍。与之不同,所有权与时间同在,不负有债权的“实现”任务。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若是如债权请求权般短促,所有权想要回复其完满性时,势必非常容易遭到侵害人的抗辩。因而,至少在诉讼时效期间长度方面,上述解释结论难以得到认可。解释过程合乎逻辑,结论却难以接受,问题的症结在于推论前提,即,《物权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未能区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所生债权请求权。《民法通则》未作区分,尚无太大问题,因为其时未有“物权”概念。《物权法》确立债物二分的概念体系之后,再将《民法通则》的责任方式复制于《侵权责任法》,规范体系的混乱几乎就无可避免了。

另外,诉讼时效适用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虽不至于导致所有权的丧失,效力仅仅在于面对返还请求时对方得以诉讼时效相抗辩,但相对人一旦援引抗辩,所有权人即无法回复占有。所有权名存实亡。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会导致物权关系陷入不确定状态。化解之道,或者排除诉讼时效对于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或者在适用诉讼时效的同时,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让占有人有机会成为所有权人,从而终局确定法律关系。比较而言,后一途径较为可采。如果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即意味着,所有权人得随时请求所有物返还,无论多么时日久远,相对人皆无从解脱,地位太过不利。

四、基于人格权的请求权

在权利体系中,人格权与物权同属绝对权。相应地,人格权遭到侵害时,有如物权,亦存在两种救济手段:一是类推物权请求权之救济,人格权可主张妨害除去与妨害防止;二是因人格权侵害行为而生损害赔偿请求权。[14]前一种救济,因直接关涉人格权之完满,而人格权随主体存在,彰显主体的法律意义,故不适用诉讼时效。[15]后一种救济则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之债,受诉讼时效规制。

五、基于亲属权的请求权

纯身份性质的请求权,如亲子领回请求权、同居请求权等事关伦理,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等具有财产性质的请求权与一般请求权并无不同,受诉讼时效规制。[16]



[1] Heinz Hüb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2. Aufl.,1996, Rn. 1376; Dieter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0. Aufl., 2010, Rn.101.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第47-48页(张雪楳)。

[3] 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9. Aufl., 2004, §17 Rn. 29; MünchKomm/Medicus(2004), § 1004 Rn. 84;Staudinger/Gursky (2006), § 1004 Rn. 205.

[4]MünchKomm/Medicus (2004), § 1004 Rn. 98; Staudinger/Gursky(2006), § 1004 Rn. 226.

[5] Dieter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0. Aufl., 2010, Rn. 103; MünchKomm/Wacke (2004), § 902 Rn. 1; Staudinger/Gursky (2008),§ 902 Rn. 1.

[6] Dieter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0. Aufl., 2010, Rn. 103.

[7]MünchKomm/Schmidt (2004), § 758 Rn. 1; Staudinger/Lanhein(2002), § 758 Rn. 1.

[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第49-51页。

[9]宋晓明、刘竹梅、张雪楳:《〈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21期,第18页。

[10]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335-336页。

[1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第66-67页。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第29页(张雪楳)。

[13]2015年最高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要点第36条称: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当事人不得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37条则称: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请求分割被继承人财产,其他继承人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反推,列举之外的物权请求权(如未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受制于诉讼时效。最高法院会议纪要虽非正式司法解释,这两条在内容上亦非无可议,但至少可从中窥知法院的立场。遗憾的是,该会议未正面就受制于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类型及其期间长度进一步达成共识,反倒暗示期间长度问题不必特别处置。

[14] Brox/Walk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34. Aufl., 2010, Rn. 723.

[15]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416页。

[16]施启扬:《民法总则》,第8版,2009,第386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4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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