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新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舞钢市公路管理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会起。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亮,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舞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曹金钊,主任。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 上诉人舞钢市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阮会起、原审被告舞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舞钢市公路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3时许,原告阮会起驾驶无号牌二路摩托车沿舞钢市湖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大道钢司一号门路段时,撞到道路上遗撒的砖块等障碍物致车辆失控摔倒,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阮会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阮会起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6000.35元。后被送往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1912.09元。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现阮会起仍在医院治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原告阮会起住院共计38天。 另查明:被告舞钢市公路局的职责是“负责我市省道干线公路建、养、管,依法维护路产路权。”被告舞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职责是“市政设施管理、监察与执法;市政设施的维修与养护工作;市政设施项目建设、市政工程项目建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因被告舞钢市公路局职责“是负责我市省道干线公路建、养、管,依法维护路产路权”,负有管理事故道路的职责,舞钢市公路局未及时履行职责,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阮会起的损失。被告舞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职责是“市政设施管理、监察与执法;市政设施的维修与养护工作;市政设施项目建设、市政工程项目建设”,据此市政工程管理处无管理道路的职责,依法不承担阮会起的损失。原告阮会起作为成年人,具有对事物和事件的认知能力和辨认能力,夜间行驶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意识,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舞钢市公路局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阮会起负担20%的责任,被告舞钢市公路局承担80%的责任。此次事故中阮会起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4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000.35元。后被送往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31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912.09元。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原告阮会起住院共计38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80元(10元/天计算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计算38天);误工费2128元(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38天);护理费2128元(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3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188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舞钢市公路局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43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钢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阮会起的损失共计43350元;二、驳回原告阮会起对被告舞钢市公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阮会起对被告舞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元,原告阮会起承担380元,被告舞钢市公路管理局承担941元。 宣判后,舞钢市公路管理局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事故道路负有管理职责,未及时履行职责,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湖滨大道系城市道路,该道路清洁并不是上诉人负责管理,阮会起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实属错误。2、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清洁的道路管理部门对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应及时清除,而不是随时清除。而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遗洒物是在晚上掉落的,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是在晚上,当时是并非工作时间,不可能知道道路上有遗洒物,负责清洁的道路管理部门也没有接到任何人的报告,所以也不可能知道道路上有遗洒物。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判决作出的事发路段由上诉人负责清洁管理这一错误认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工作上班期间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清理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阮会起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遗洒物位于道路中间,被上诉人作为驾驶人应当靠右行驶,更应当注意时速并注意道路情况,根据现场情况及阮会起受伤情况,可以认定阮会起车速非常高,由于阮会起的违章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过错程度非常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本案遗洒物是在晚上清洁的人员下班期间掉落的,管理人不可能知道道路上有遗洒物,也没有接到任何人的报告,即使认定管理人承担责任,其过错程度也非常小,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阮会起答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公路上洒落的障碍物影响公路畅通致使被上诉人撞上导致伤害事故发生,根据《公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上诉人具有完善公路设施,完善公路通畅的义务,舞钢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行政管理职责明确规定,上诉人负责省道干线公路建、养、管的法定职责。该路是属于省道,虽然它是穿过城市的省道,可是其公路性质没有因此改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对于道路上出现的意料之外的遗洒物,尤其是在夜间,视野受限的情况下,撞到遗撒物上,本身没有任何过错,其驾驶的车辆是无牌摩托车,违章行为属于公安机关对驾驶无牌照车辆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但是这种违章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为了尽快解决问题,我们也认可自己承担20%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舞钢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答辩称:由于该事故发生路段属于省道,我单位对该路段不负有建设维修维护的职责,一审认定我单位没有管理职责,判决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舞钢市公路管理局提交了舞钢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事发路段的保洁公司移交住建局环卫处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舞钢市公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养护,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舞钢市公路管理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没有提供出对事发路段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舞钢市人民政府文件说明事发路段的保洁公司移交住建局环卫处管理,但不能说明舞钢市公路管理局的管理、保障职能发生了改变,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着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的原则,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妥,上诉人舞钢市公路管理局如认为有其它部门也应承担责任,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上诉人舞钢市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邢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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