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unny,来自/法眼观察 今天在微信朋友圈看到《最高院民商事会议精神: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以下简称《若干问题》)一文,粗略地瞟了一眼,以为是临时工发布的,不敢相信,坐等辟谣,结果转发越来越多,网络上也能搜索到全文,可是我还是将信将疑,这真的是最高院发布的民商事会议精神吗? 如果是真的,那关于关于《若干问题》的问题来了,随便举几例吧。 问题一:到底保护占有还是保护登记? 《若干问题》中“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的第二点提到:“对于房地产商非法融资及一房多卖、重复抵押的,在相对人均为善意的情况下,要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物权成立时间先后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确定权利优先保护的顺位。尤其要注意正确认识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妥善处理占有与登记之间的冲突,依法保护合法占有人的权益”。请注意,这里强调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若干问题》中“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的第一点又提到:“坚决维护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严格适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形外,对未予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依法确认其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在对外关系上,要维护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请注意,这里强调维护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 评:网传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二条[房屋多重转让中的权利保护顺位]规定:“转让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各买受人均提出权利主张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但恶意办理转移登记的除外;(二)均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三)均未办理转移登记亦未合法占有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在先。买卖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应当以生效时间作为权利保护顺位的依据。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已经占有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事实仍然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认定为前款第一项所称恶意办理转移登记”。可见,除了恶意登记外,在保护顺位上,登记是优先于占有的。最高法院,你到底几个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问题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主要适用于动产? 《若干问题》中“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的第三点提到:“第三,关于处分权受限制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具体法律适用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虽然主要适用动产,但在不动产交易上,也要与该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保持一致。” 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从来没有说其主要适用于动产,在审判实践中也是动产不动产一视同仁地适用,今天突然看到最高院说其主要适用于动产,真是吓死宝宝了。其实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关于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其原始依据不是合同法,而是物权法,关于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又何必绕到合同法司法解释上去呢?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更是直接明确了无权处分不影响善意人取得所有权,既然这样,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当然就是有效了。 问题三:“1+3”赔偿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吗? 《若干问题》中“八、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第一点提到:“ 2013年以来,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均加大了保护消费者、惩罚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力度,尤其是食品安全法新增加了三倍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即所谓“1+3”赔偿, 要注意此处是按照侵权责任赔偿消费者所受到的全部损失,而不仅仅是商品的价款。” 评:首先,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是“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即 “1+3”赔偿),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是“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也就是说,“1+3”赔偿不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其次,既然是惩罚性赔偿,当然就不是以填补损失为限,又怎么可能是“按照侵权责任赔偿消费者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如果只赔损失,又何来惩罚一说? 问题四:租赁权、一般债权也可以阻却执行? 《若干问题》中“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第一点提到:“要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审查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利,主要是物权,当然也包括部分法定优先权。……二是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不仅要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法定优先权,还要对该权利与被执行人对争议标的享有的权利进行优劣的比较。比如租赁权,虽然被执行人对标的物享有物权,但是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仍可以其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普通债权一般不具有优先效力,但是也需要对债权关系作出判断。例如,被执行人提出房屋归自己所有,但经审查,被执行人占有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案外人享有的是一般债权,也可以阻却执行。” 评:首先,买卖不破租赁,那租赁跟着房屋走就行了,只是在执行完毕后变更出租人而已,为什么要阻却执行呢?其次,法定优先权到底是指优先受偿权还是优先购买权?如果是优先受偿权,参与执行分配就行了,坐享其成的美事,为什么要阻却执行呢?再次,一般债权也可以阻却执,是个债权人都可以提执行异议之诉,那执行异议之诉岂不泛滥成灾? 真的只是粗略地瞟了一眼,读起来总觉得不顺,没有耐心认真地读完。法律适用是多么严肃谨慎的东西,最高法院的意见,下级法院的法官向来奉若神明。可是面对这样的意见,下级法院的法官们除了抓狂,就是抓狂了。 长按二维码关注我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