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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是医院、药店?导游是医生?旅行社、导游遇到游客病危如何处理?

 情系山水 2016-02-14


旅行社是医院、药店?导游是医生?旅行社、导游遇到游客病危如何处理?

2016213星期六

李志轩

 

昨天,我接到了大约十几个微信,一些旅行社老总和导游问我对《北京晨报》一篇题为《游客旅途猝死旅行社被判担责》文章有什么看法,旅行社、导游冤不冤,游客家属是否过度维权,法官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看到法院的判决书,也没有及时联系到涉案的旅行社和导游,现仅就新闻报道中法院认为的旅行社应当针对老年人采取例如携带救治老年人常见疾病的急救药物、安排具有应急救助技能的导游人员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问题,谈谈个人的想法。

 

实际上,这个案件的最早报道是201624号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网报道的,标题是《游客旅途中猝死,旅行社被判担责》(以下简称该文)。由于海淀区法院网的报道比较详实,本文的观点将以该文章的内容为准。

 

该文在第七段表述:201588日,赵某某等36人乘火车前往海拉尔。海拉尔的地接人员为地接社安排的一名地方讲解员。201581411时许,赵某某在呼和诺尔自由活动期间突然出现昏迷,后被小轿车送往海拉尔。1252分,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医院出具死亡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赵某某患有冠心病史,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庭审中,经询问,某旅行社认可地接人员未对赵某某进行紧急救治,但认为地接人员当时协助寻求了帮助,同团的其他游客给赵某某服用了速效救心丸。

 

该文在第九段表述:本案中,旅游团人数共36人,其中8人为60岁以上的老年人,老年人人数较多,针对老年人,旅行社应当采取例如携带救治老年人常见疾病的急救药物、安排具有应急救助技能的导游人员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同时,冠心病是中老年人常见的一种心血管疾病,该病一旦发作,需要对病人进行及时、妥当的急救。但根据查明事实,地接社安排的地接人员未取得导游证,不具有从事导游活动的资格,亦未携带相关的急救药物,且在赵某某发病昏迷时地接人员未第一时间对赵某某采取紧急救治措施,亦未及时安排即时可用的大巴车辆将赵某某送往医院,地接社的上述行为对抢救赵某某的时间造成了一定的延误。……。综上,法院认为地接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尽到救助义务,对赵某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


 

仔细阅读这两段内容,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游客赵某某从发病到死亡,不足两小时。

2、游客赵某某发病是在呼和诺尔自由活动期间。

3、医院出具死亡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赵某某患有冠心病史,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

4、某旅行社认可地接人员未对赵某某进行紧急救治,但认为地接人员当时协助寻求了帮助,同团的其他游客给赵某某服用了速效救心丸。

5、游客赵某某在报名时未向旅行社告知自己患有冠心病。

6、旅行社也未询问赵某某是否有不适合参加本此旅游的疾病。

7法院认为,旅行社对于老年人较多的旅游团,应当携带救治老年人常见疾病的急救药物。

8法院认为,旅行社应当安排具有应急救助技能的导游人员。

9法院认为,旅行社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10法院认为,旅行社应当预见到冠心病是中老年人常见的一种心血管疾病,应当提前做好对病人进行及时、妥当的急救工作。

等等。

本文仅对法院认为的几个观点,谈谈自己的想法。

 

一、现行旅游法律法规对旅行社设定的相关法定义务

 

无论是《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还是相关旅游规章(特别是北京市的规定),均没有对旅行社规定旅行社对于老年人较多的旅游团,应当携带救治老年人常见疾病的急救药物旅行社应当安排具有应急救助技能的导游人员旅行社应当预见到冠心病是中老年人常见的一种心血管疾病,应当提前做好对病人进行及时、妥当的急救工作

 

二、某旅行社与游客赵某某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是否做出相关约定?

 

由于本人未与该旅行社联系,也未看到法院的判决书,本人猜测,法院这样认定旅行社的行为,既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一定是该旅行社在合同中向游客做出了这样承诺,法院才有可能这样认定,否则,无法解释熟知法律法规的法官不可能做出这样的认定。


 

三、旅行社能否向游客提供救治常见疾病的急救药物?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患者直接提供药品的只有经过行政许可的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药店),可以向患者用药的只能是经过行政许可的医生(包括医师、乡村医生等)和患者自己。

 

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旅行社不是医疗机构,也不是药店,不能直接向游客提供药品服务。即便旅行社携带了相关药品,如何向游客发放将存在一个法律问题,即旅行社向游客发放药品是否合法?发错药的后果如何承担?

 

四、导游能否向游客发放药品?

 

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处方药,是指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方可购买、调配和使用的药品。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因此,患者获取药品的途径,要不凭医生处方获取,要不就是自己获取,导游无资格向游客患者提供药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际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导游服务规范》GB/T 15971—2010)《附录A(规范性附录)若干问题的处理原则》规定:“A.4 旅游者伤病、病危或死亡,A.4.1旅游者伤病,旅游者意外受伤或患病时,导游员应及时探视,如有需要,导游员应陪同患者前往医院就诊,并报告组团社和接待社。严禁导游员擅自给患者用药

 

这里明确规定,严禁导游员擅自给患者用药。

 

五、旅行社、导游遇有游客病危、死亡如何处理?

 

现行的《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游客病危、死亡只是作出了粗线条的规定,特别是安全方面的应急措施,但对于具体操作的细节,并没有规定。对旅行社、导游应对游客病危、死亡作出具体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际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导游服务规范》GB/T 15971—2010)《附录A(规范性附录)若干问题的处理原则》,具体为:“A.4.2旅游者病危旅游者病危时,导游员应立即协同患者亲友送病人去急救中心或医院抢救,或请医生前来抢救。患者如系某国际急救组织的投保者,导游员还应提醒领队及时与该组织的代理机构联系,并立即报告组团社和接待社。”“在抢救过程中,导游员应:a)要求患者亲友在场,并详细地记录患者患病前后的症状及治疗情况,尽量保留相关诊断证明副本;b)随时向当地接待社反映情况并及时通知患者亲属;c)如患者系外籍人士,通知患者所在国驻华使()馆;d)妥善安排好旅游团其他旅游者的活动,地陪应继续带团旅行。”“A.4.3 旅游者死亡:导游员应立即向接待社和组团社报告,由当地接待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同时导游员应稳定其他旅游者的情绪,并继续做好旅游团的接待工作。”“如系非正常死亡,导游员应注意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有关部门。

 

按照《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导游必须由旅行社委派,导游的责任,实际上就是旅行社的责任。

 

对照以上规定,就可以大致判断北京某旅行社及导游的责任大小。

 

六、导游是否要具有应急救助技能?

 

现行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规定持证导游带团必须具有应急救助技能,即获得相关部门的证书,但上海、深圳正在做相关立法工作。

 

上海市政协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办公室2015813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涉及旅行社和导游的条款如下: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定义: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急救,是指社会公众在突发急症或意外受伤现场,采用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操作,及时救护伤者、减少伤害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急救培训: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商场、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旅行社、旅馆、旅游景点等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参加急救技能培训。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公民紧急现场救护: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患者按照急救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614日发布《深圳经济特区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四条【急救知识普及】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消防队员、保安人员、教师、导游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参加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五条【比例要求】第二款规定:下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员工参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并组织其员工参加市急救中心组织的考核,取得救护员证……”不过,没有明确将旅行社列入其中,但导游等在急救时应当获得救护员证,否则,不当的救护,将造成游客的二次伤害。

 

另外,国家旅游局2016119日发布的《关于公布<>年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大纲>的通知》(旅办发〔201614) ,其中,黑龙江、重庆、青海在科目五《导游服务能力》大纲中做了导游急救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就意味着这三个省级单位的导游就必须履行急救的义务,还要看国家旅游局、当地的地方性法规如何规定。

 

未来,导游持证上岗必须获得救护员证,可能是一个趋势,但这种趋势将在保护游客生命权的基础上,加大了旅行社和导游的义务,增加了旅行社的经营风险,特别是导游自由职业后,导游的风险将会剧增。

 

总之,在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中,让旅行社履行医疗机构和药店的义务,让导游履行医生应当履行的义务,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加重了旅行社的负担,变相鼓励个别游客及家属过度维权,这是一个不好的苗头。建议北京的旅行社在二审中明确提出自己诉求,也可以寻求旅行社的娘家旅行社协会,特别是中国旅行社协会组织律师团,向海淀区法院、北京高院、最高法院、海淀区人大、北京市人大、全国人大,就这个问题为中国旅行社要一个说法。

 

如果该旅行社愿意这样做,我相信,中国26600家旅行社会感谢你,中国100万导游会永远记着你。因为,这个问题已经不是旅行社赔多少钱的事,而是体现法律是否公平公正的问题。

 

如果该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向游客作出了这方面的承诺,那就到此为止,该赔钱就赔钱吧,买个教训也是值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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