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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会计鉴定存在的问题、成因及解决思路

 新房客立羽 2016-02-16


[摘要]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范围: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不能独立进行的财务检查与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咨询与认定,资产价值评估,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物品价格认定,资产拍卖、变现,产品质量检测,知识产权鉴定,专业性能检测及其他专门性问题的技术鉴定[1]。


  显而易见,我们会计师事务所主要接受的是财务检查与会计审计及一些经济纠纷方面的委托鉴定(以下简称“司法会计鉴定”)。


  笔者试图就接受司法会计鉴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难点,形成原因,以及解决这些问题难点的基本思路、程序、方法和注意事项进行一些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司法会计鉴定 问题 成因 解决思路

一、名词解释

  委托司法鉴定是指: 人民法院、仲裁委、律师事务所等部门和机构,在侦察、审理、辩护和执行(或提请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据职权或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和案情需要,必须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
审计或拍卖时(以下统称司法鉴定),由合议庭、仲裁委、律师事务所等部门和机构,委托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1]。


二、委托部门
  1、人民法院。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不能自行鉴定时,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2、仲裁机关。指各级仲裁委员会;


  3、律师事务所;


  4、公安机关。主要是各级经济侦察大队或支队;


  5、检察机关。主要是各级反贪部门;


  6、金融办。有关专项检查。


三、委托范围


  1、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范围: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不能独立进行的财务检查与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咨询与认定,资产价值评估,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物品价格认定,资产拍卖、变现,产品质量检测,知识产权鉴定,专业性能检测及其他专门性问题的技术鉴定。

  2、仲裁机关:基本同上,但偏重于仲裁过程中存在较大分歧的经济案件。

  3、律师事务所:基本同上,但偏重于在案件辩护前后,对审理过程中存在
较大分歧的经济案件进行委托。

  4、公安机关。主要是各级经济侦察大队,在对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侦察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相关事项;

  5、检察机关。主要是各级反贪部门,在对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侦察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相关事项;

  6、金融办。有关专项检查,如:打击非法集资等。


显而易见,我们会计师事务所主要接受的是财务检查与会计审计及一些经济纠纷方面的委托鉴定(以下简称“司法会计鉴定”)。


三、鉴定的具体事项

  一般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具体事项有:

  1、各类经济纠纷。主要是:

  ① 公司各股东之间,因经营管理及领导权等方面发生严重的意见分歧,要求对合伙资产进行彻底清算;

  ② 有往来关系的公司之间发生债务纠纷,提请法院进行审理;

  ③ 反贪部门在侦办贪污或挪用公款过程中,需要对相关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鉴定;

  ④ 公安和金融办在进行专项打击或治理过程中,需要对相关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鉴定;

  ⑤ 其他需要委托鉴定的经济案件。

四、接受委托中存在的问题及难点

  1、鉴定周期过长

根据实际操作和案例显示,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一些事项,往往是一些积案、陈案和疑难案件,跨期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大有所在,而且大都是经过反复审理,一直没有形成正式结论或者是审理结论不被原(被)告接受,而反复提出上诉、申诉或复审(核)的案件。这就无形中加大了中介机构的鉴定难度,而且导致鉴定周期拖得更长。


  2、法官先入为主


  由于一些案件大都是基层初审法官最先接触的,一般情况下,比后来参与人员对当时的情况了解的更多一些,如果在主观判断上出现偏差,就很可能已经形成了主观臆断。而这种主观臆断一旦形成,后来的参与者如果没有相当的实践经验、专业地位和理论水平,是很难说服初审法官改变结论的。


  3、鉴定结论不一

  因为所涉及的案件周期比较长,情节比较复杂,加之,原(被)告对中介机构的鉴定结论或鉴定人的认可程度不一,所以,司法机关为慎重起见,就很可能反复委托不同层次或地域的中介机构,对同一事项进行多次的司法鉴定,从而出现结果不同的鉴定结论,使主审法官无所适从。


  4、鉴定能力有限

  司法鉴定的政策性和专业性都非常强,特别是会计方面的鉴定人材,既要具备丰富的财务、会计和审计工作经验,又要具有严密的文字组织能力,更要掌握一些基本的司法常识。而这样的专业人材在以审计为主的会计师事务所中的确不多,一旦遇上情况比较复杂的案件,往往是爱莫能助或者是望洋兴叹。


  5、鉴定标的繁杂。


  例1:已立案的债权人举报,第三责任人(与债务人有货款结算关系)已接到法院通知,停止对债务人的货款结算后,又出现了向债务人支付货款的现象,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三责任人辩称:这只是一种帐务调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付款行为。为避免法律纠纷,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要求:第一,债权人举报的事项只是一种帐务调整,不属于对外支付货款;第二,第三方责任人已不再拖欠债务人的任何款项。


  第一项鉴定事项比较容易操作,只要对其帐务调整的相关凭证、帐册进行审查、核对、分析和判断,即可做出客观的评价。

  而想弄清第三责任人是否还欠债务人的货款,则涉及到许多帐户,如:库存商品、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应付票据、预付帐款和应付帐款等等帐户和相关业务;还要审阅双方从开始至现在所有的往来结算事项以及与此相关的所有会计凭证。其工作量之大,简直无法想象!


  例2:公司清算牵扯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和关系,股东往往都在打自己的小算盘;有的企业已经经营若干年,再加之帐务核算不规范,偷税、漏税现象比较严重,是否计提或补缴口径不一,其鉴定难度不言而喻。

  6、不愿出庭作证。

  鉴定人出庭作证,虽然对案件的顺利、科学审理会有很大帮助。但是,由于立法上未将鉴定人作为证人,对鉴定人出庭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的不明确。所以,鉴定人能否出庭完全取决于本人的合作态度。他们完全可以“工作繁忙”或“路途太远”作为托词;也可以索要出庭费用作为理由,而不愿出庭作证。而且,出庭作证,势必会与双方当事人见面,如果鉴定结论对某一方不利,而且又被主审法官采用,有可能会对鉴定人带来很大的麻烦。甚至会出现危及自身安全的状况。从而导致鉴定人出庭作证少或不愿出庭作证,就有可能影响案情的审理和鉴定文书效力的认定,直接影响办案质量[2]。


五、形成上述问题的原因

  从主观上讲,形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办案或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办事效率高低不一,有关权利和义务规定的还不够明确等等。客观上的原因比较多,但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案件本身比较复杂。

  复杂的案件情节,加之跨期又太长,时过境迁,许多情况都在变化之中,这就无形中加大了鉴定的难度和影响最终结论的形成。

  2、取证手段受到限制。

  接受委托的鉴定人,往往来之于社会中介机构,没有法定的执法手段,鉴定取证大多依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形成的案卷。如果证据不全,要想重新或补充取证,依靠自身的条件,往往会比较困难。


  3、市场发育不够完善。

  对外委托鉴定是2002年才开始实行对口管理的,而对外委托鉴定的数量却呈现逐年递增趋势。除法医类鉴定和物证类鉴定已逐步形成了规模化和规范化服务外,司法会计鉴定的操作模式、操作方法和文书格式等方面还很不完善,尚在探讨之中。加之案件当事人大都从自身利益得失考虑,总是想方设法,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来左右鉴定人的思想,试图使鉴定结论向着对自己有利的方向发展。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往往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若客观公正,很可能作为法官的判案依据。因此,鉴定结论的形成,一定要本着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和不偏不倚的原则,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


  上述问题的存在,必然制约司法会计鉴定事业的良性发展。

六、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


  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定期进行培训。

  2001年11月、2002年3月和200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相继出台后,各地陆续举办了一些不同形式的鉴定人员培训班,但讲授形式大都是围绕管理办法相关的条文和规定,而没有涉及到实际操作。而且,之后,关于司法鉴定工作培训这项工作几乎就销声匿迹了。特别是针对司法会计鉴定进行专业培训那更是凤毛鳞爪。这样一来,提高鉴定人员的业务水准,统一规范鉴定模式、方法和文书格式几乎是不可能的。笔者建议:组织一批高质量和高水平的专业人才,定期举办针对性、操作性较强的鉴定人员培训班,使他们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迅速提高鉴定能力和水准,从而保证鉴定质量有较大的突破,鉴定水平有较大的提高,也为下一步规范鉴定模式、方法和文书格式打下良好的基础。


  第二,全力给予配合。

  为重新或补充取证,中介机构的鉴定人员往往要借助法官或检察官等的执法权、影响力和权威性来达到目的。办案人员应充分理解中介机构鉴定人的需求,利用自己合法身份和法律赋予的权力,全力配合鉴定人的工作,努力协调与当事人的关系,为鉴定人在取证过程中消除各种障碍,圆满完成取证工作,以利最后结论的形成。

  第三,统一思想步骤。

  为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初审和复审法官或检察官一定要兼听则明,充分听取鉴定人的意见,坚决排除和抵制双方当事人的蓄意干扰或混淆视听,使鉴定人以充分的证据和精湛的专业知识来支持最后形成的鉴定结论。特别是对过于繁杂的帐务纠纷,一定要考虑自身的能力和时间成本,不宜仓促允诺,以免陷入被动。

  第四,保证人身安全。

  鉴定人的最后结论,往往是法官判案或相关部门定性的主要依据。如果不能保证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他们很可能不敢作出最后的结论或不愿意去出庭作证。

  这就要求主审法官或检察官义不容辞的承担起相关责任,比如:向双方当事人说明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告知他们是受法院或检察员委托来进行的一项技术工作,其本人与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冲突;他们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在获取充分的证据并运用丰富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后的基础上形成的,并经过法官或检察官的认可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等等。


  这样一来,起码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工作表示理解,一般情况下就不会对案件鉴定人作出比较过激的行为。

七、具体的程序和方法

  (一)基本程序有(以公司清算为例,其他鉴定事项相对比较简单):

  1、了解案情。主要是听取委托部门的口头介绍、翻阅相关案卷,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复杂程度和着重点,再做出是否承接的准备;

  2、准备承接。主要是讨论服务价格、提出各方的配合要求,商量大致的作业时限,接受委托证书;

  3、搜集资料。凡是与案件鉴定相关的资料均要搜集齐全,包括:

  ①委托书;

  ②相关案卷;

  ③公司简介;

  ④相关财务资料(帐、证、表等);

  ⑤相关文件资料(公司章程、合作协议、验资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和经理办公会纪要,股权转让协议等);

  ⑥领导层名称、职务、内部分工及联系方式;

  ⑦公司人员构成及岗位职责,特别是财务、采购、生产和销售人员;

  ⑧内部各项管理制度,特别是财务和会计制度;

  ⑨重要合同,特别是采购、销售、借款、抵押和担保合同等;

  ⑩其他相关资料。

  4、统一口径。主要是就鉴定目的、范围、截止日、股权结构、各项费用(如: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年限和折旧率、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等)、减值准备及税金的提取和具体工作配合等情况,召集全体股东进行专题讨论,达成原则性意见,并在决议上签字,做为下一步清算的行为依据;

  5、人员进驻。首先要确定项目负责人,然后由其对鉴定人员进行合理分工,再进行现场作
业;

  6、现场作业。可以比照清产核资和破产清算的程序,先核对帐帐、帐表和帐证;再进行财产清查,核对帐实,对可能形成的坏帐(一般指三年以上,多次催讨无果或者是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破产、倒闭及注销的)、毁损和报废的资产提出核销意见,三年以上的债权(指应付款项)提出调帐建议(主要是转为净资产-资本公积,列入分配),股东会决议进行相关的帐务处理;

  然后向所有往来户和货款银行发出询证函,已证实债权、债务的真实性;

  最后将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统筹基金和应缴各项税金等,根据相关依据(如:统筹部门提供的欠缴证明等)如实、完整的计提出来,一并进行帐务处理,计算出最后的财务状况,经全部股东签字确认后,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

八、相关注意事项

  第一,接受鉴定前,必须弄清案件的难易程度,对照本身的承受能力,再决定是否能够接受。注意一定要量力而行,千万不可勉为其难,导致骑虎难下;

  第二,接受鉴定时,一定要取得委托部门的正式委托书,书内应载明:委托事项,截止日期,现有资料,鉴定费用总额,付款办法,委托方和被鉴定方的具体配合人员及责任和义务等,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为下一步进行的鉴定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第三,进驻公司前,召集股东会统一相关口径的步骤不可缺失,否则将会给后边进行的现场作业造成很大的麻烦。而且相关行为依据一旦确定后,没有特殊情况和经全体股东重新修定后,坚决不能随意变更!

  第四,整个取证和重新计算过程必须符合政策和行为依据,要排除一切干扰,认真仔细、一丝不苟,来不得半点的马虎和草率;鉴定结论一定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经得起历史检验,否则将会给鉴定机构造成很大的被动,轻者将使鉴定结论出现偏差,导致委托人和当事人无法接受;重者有可能导致事务所名誉受损,被相关部门取消资格,甚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鉴定人是否出庭支持鉴定结论,应该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配合程度和委托人的保护措施,以及是否支付了相关费用等因素再做决定。(郗建设 商洛正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


参考文献:

[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11月21日

[2] 四川普法网《浅谈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2010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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