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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新修订的《种子法》到底“亮”在哪里?

 珠江红棉 2016-02-16

 新修订的《种子法》到底“亮”在哪里?

2015-11-9 16:16:00    来源:农民日报

新修订的《种子法》到底“亮”在哪里?

种业是农业领域最具有科技含量的产业之一,《种子法》是指导种业发展最重要的法律依据。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种子法》修订草案,新《种子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新旧《种子法》有哪些差别?一些修改内容背后的深层原因是什么?新法将会给我国民族种业发展带来哪些深刻的影响,请看本期报道。

新《种子法》有三大变化

这次《种子法》修订是由全国人大主导,历时3年,在充分调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本着推进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的原则,按照简政放权、明确主体责任的思路进行修订的。

认真对比新旧《种子法》后,我认为主要有三大变化:

鼓励创新,推进种业体制改革

一是提升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地位。增设新品种保护一章,将原《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内容上升为法。加大了基层农业主管部门对侵权假冒的执法力度,大幅提高了对侵权假冒行为的民事赔偿标准和行政处罚力度,赔偿额由原来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1倍提到3倍;对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的,最高赔偿额由原来的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同时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罚款金额由货值的1~5倍提升到5~10倍。二是明确种业扶持改革政策。将2011年以来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鼓励种业创新、深化种业体制改革的政策措施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明确科研分工,鼓励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开展种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维护科技人员科研成果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品种,为符合条件的育繁推一体化企业开辟品种审定绿色通道,对于达到审定标准的,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

简政放权,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

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保护农民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简化政府的职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作用,主要体现在“三减三取消一下放”:三减,减少审定作物数量,由28种到5种;减少行政许可,将种子生产和经营两项许可合并;简化引种程序,将同意改为备案。三取消,取消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对资金的要求,取消先证后照的规定,取消种子检验员资格考核。一下放,将“育繁推一体化”企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由农业部下放到省级。

保护农民利益,强化主体责任

按照将转变政府职能、明确主体责任的思路,强化了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的监管。一是加强执法监管:将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管、惩处侵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由部门行为上升为政府行为;明确农林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和种子管理机构是种子的执法主体;赋予农林执法主体行政强制权,对从事种子生产经营但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二是明确主体责任。实行绿色通道的育繁推一体化企业和品种登记申请者要对申请审定或登记的文件、种子样品的真实性负责;种子生产经营者要对标签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要对种植风险进行提示。

三是扩大赔偿范围。农民因种子质量或标签、使用说明书不真实造成的损失,可以向种子经营者或种子生产者要求赔偿。

四是加大处罚力度。扩大了假种子的范围,包括没有标签的种子;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由违法所得的5~10倍提高到货值的10~20倍;增加了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者的禁业规定。

普法执法任重道远

在本次《种子法》修订过程中,种子行业内人士普遍关注的品种审定制度也已尘埃落地。笔者认为,发布的新《种子法》,是全国人大常委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通过民主协商,再集中的结果,体现了修法的开放、民主、科学,对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行为,将产生积极作用。新修订的《种子法》中有关品种管理的规定,既符合我国国情,又能正确引导和推进现代种业稳步,建康地向前发展。

新修订的《种子法》维持了法律的延续性。2000年通过的第一部《种子法》,建立和规范了我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对引导种业发展,确保粮食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次新修订的《种子法》,仍然保持了国家和省两级农作物审定体制和对主要农作物的审定制度,这对确保粮食安全和防控种业风险提供了制度保障。

此次修订的《种子法》体现了改革精神。首先,新种子法减少了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种类,由过去全国范围内审定的28种主要农作物减少为目前审定的5个品种,即稻、麦、玉米、棉花和大豆。其次,建立了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这既填补了过去对那些面广量大的非主要农作物管理的法律缺失,又为企业自主创新发展带来机遇。而且,新《种子法》把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定做为评价品种的标准。

新修订的《种子法》充分体现了创新性,在品种审定制度的框架下,体现了管放结合的思路。无论是品种审定还是品种登记都是对品种管理的一种方式,但在具体操作上,新法规定则是采取了更开放的操作形式。比如,在品种审定的框架内,对具有育繁推一体化资质的企业实行品种审定的“绿色通道”,可以参照品种审定办法自行开展试验;申请登记的品种,手续更为简捷,所有要求登记的信息由申请者提供;这种管理模式既是一种开放管理,又是对企业及品种申请者自律意识的培养和诚信度考验。

在新《种子法》的品种审定制度系统性较强,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对有缺陷的品种(无论是审定还是登记品种)建立了退出机制;对相同生态区引种实行备案制;强调国家级和省级审定的协调,除了信息共享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有异议的,除了可向原审定委员会提出复审,还可向国家审定委员会提出复审。

《种子法》的修订引起了了社会各界高度关注,集中了社会各界的智慧,通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表决通过,是我国法律建设的重要成果,是种业界的一件大事。修法过程艰难曲折,普法和执法任重道远。所以,要求我们把思想行动统一到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上来。首先,要求管理部门和管理者应当根据种子法的要求制定和修改出相应的规定和办法,并做好相关衔接工作,做到法不授权不能为;其次,对于申请品种审定和登记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办事,做到法无禁止才可为。只要各方当事者认真学习新种子法,认真践行新种子法,相信我国种业发展大有希望,现代种业的实现指日可待。

看懂《种子法》

增加

品种审定绿色通道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新《种子法》第十七条)

审定品种撤销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新《种子法》第二十一条)

部分非主要农作物登记制度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新《种子法》第二十二条)

“新品种保护”单列为一章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新《种子法》第二十五至三十条)

加强标签管理

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要求。(新《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扶持措施”单列一章

国家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对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国家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新《种子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九条)

修改

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原《种子法》第十六条)

改为: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的,引种者应当备案。(新《种子法》第十九条)

分设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原《种子法》第二十至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改为:合并为生产经营许可证。(新《种子法》第三十一至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原《种子法》第四十一条)

改为: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新《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原《种子法》第五十条)

改为:分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生产经营假种子、生产经营劣种子等。罚款比例和金额大幅提高。例如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新《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原《种子法》第七十四条)

改为: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新《种子法》第九十二条)

取消

市州一级审定权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原《种子法》第十五条)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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