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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并抗拒执法检查的,如何处理?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2-17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于岗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XXXXX的汽车行驶至无锡市江海西路会岸路口的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山北治安查报站(以下简称山北查报站)时遇民警检查。于岗拒不配合检查,欲弃车逃离,被民警带至山北查报站内进行检查。在山北查报站内,于岗推搡、拉扯民警,阻碍民警对其检查,将民警俞某某警服撕破,致俞某某受轻微伤。经鉴定,于岗血液酒精含量为20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于岗赔偿俞某某2900元。
争议焦点
醉酒驾驶并抗拒执法检查的,是应当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
观点一
于岗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观点二
于岗先后实施了两个相互关联但各自独立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分析
(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适用危险驾驶罪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当被告人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同时,又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才属于“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例如,因危险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既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也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这种情况下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本案中,于岗在醉酒后仅出于驾驶机动车的目的在道路上驾驶汽车,没有发生重大事故,该行为仅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从重处罚的规定。
(二)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评价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而非一个行为
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单一行为,主要考察该行为的客观事实情状是否具有一致性特征,同时兼顾对行为动机的考察,而行为动机只能作为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通常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各个自然行为至少在其主要部分互相重合时才能认定是一个行为。本案中,于岗的行为不具有单一行为的一致性特征。于岗的醉酒驾驶行为与抗拒检查行为相继发生,其下车后抗拒检查时醉酒驾驶行为已经终结,相互间不存在任何的重合。同时,于岗醉酒驾驶和抗拒检查的行为系出于不同的犯罪动机。于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只是为了实现从甲地到乙地的交通运输目的;而其抗拒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检查,则是因为害怕醉驾行为受到处罚,而采取积极对抗的方式逃避法律追究。两者的动机明显不同。可见,于岗醉酒驾驶行为和抗拒检查行为虽然有一定关联,但在性质上是互相独立的两个行为,并非单一行为。
(三)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符合数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中,于岗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仍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汽车在城市高速路上行驶,置公共安全于不顾,构成危险驾驶罪。于岗被民警抓获并带至检查站依法检查时,其推搡、拉扯民警,阻碍检查,并将民警打成轻微伤,这一系列举动已经超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范畴,属于妨害公务罪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扰乱了国家管理秩序。
综上,于岗在不同故意的支配下,先后实施了两个不同行为,分别符合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
法院判决
无锡市北塘区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于岗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所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无锡市北塘区法院以被告人于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94集第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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