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2-18
2010年“两部三高”联合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分别以司法解释和立法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排非”程序的三种模式,即在侦查阶段的“排非”、审查阶段的“排非”与审判阶段的“排非”,让“排非”程序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非规则》),具体明确了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以及审判阶段“排非”的程序,其中突出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尤其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
实体方面
1.对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范围
《排非规则》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认定为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五条分别将刑讯逼供界定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将其他非法方法界定为“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可见,我国刑事法律将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范围限定在相关司法解释所明确列举的肉刑或者变相肉刑、肉体或精神、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式。通过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并不包含在内。
2.对非法取得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排除范围
《排非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排除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物证、书证的收集违反了法定程序、其可能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侦查人员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见,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并未采取绝对排除的方式,而是实行裁量排除。
3.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法律后果
根据《排非规则》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被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审判阶段“排非”的程序
1.程序的启动者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非规则》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在开庭审判前或者法庭调查阶段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2.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5.法庭处理。经过调查之后,法庭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依法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6.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救济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近年来发生的多起冤错案件暴露了非法取证的危害及非法证据未能得到有效排除的弊端,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贯彻与执行,将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防止冤假错案,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