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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

 交通事故处理顾问 2016-02-20
         第一条  为严格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提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质量,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适用范围:
        全省各类用人单位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以下简称“因工”)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全省各类用人单位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以下简称“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因工、因病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第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该标准颁布前暂执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制定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审定医疗卫生专家库,领导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开展具体鉴定工作。
        (三)指导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健康和伤残档案,以及职工医疗救治、医疗终结复工等工作。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
        (一)在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审核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资料;
        (三)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进行鉴定工作;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宣传和咨询;
        (五)向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汇报工作,承办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六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督促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中央驻川机关、事业单位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工、因病的劳动能力鉴定;负责工伤保险省本级统筹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省直管行业单位职工因病的劳动能力鉴定;负责不服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复查鉴定。
        第七条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县(市、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管辖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职工因病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向管辖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九条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并填写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职工因工负伤的需提供工伤认定结论书,因病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医疗终结或者医疗期满的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诊断、检验等资料;
        (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到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全的,应当场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对材料齐全和补正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和相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鉴定意见由参加鉴定的专家签名后交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中认为需要进一步医学检查的,用人单位应该组织职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检查。医疗机构对职工进行病、伤情况诊断检查后,如实写出医疗检查结论意见,经医务部门审核后签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3日内(特殊情况7日内)将诊断检查资料提回。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任签字同意,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医学检查报告之前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十四条  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按规定制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
        第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书面申请,填写《四川省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表》,附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和病、伤诊断资料报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职工伤、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管辖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职工工伤保险管辖发生变化的,新管辖地可以受理复查鉴定。进行复查鉴定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向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查阅原鉴定资料。
        第十七条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时,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进行一次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和关闭时,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直系亲属提出复查鉴定申请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进行一次复查鉴定。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职工,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文书,送达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伤残职工以及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条  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和再次鉴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聘请劳动能力鉴定专家;
        (二)用于租用工作场地;
        (三)用于印制劳动能力鉴定表、伤残证书等;
        (四)按照编制部门批准的经费渠道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人员工资、福利、保险费用和办公经费等;
        (五)支付其它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按省财政厅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名册、受理通知书、鉴定结论表、医疗诊断等文书资料,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按规定存档备查。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人员名册、受理通知书、鉴定结论表等,由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式样附后。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因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或复查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四川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书》;《等级证书》由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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