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小借条大学问

 昵称22346171 2016-02-22

——民间借贷中应当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借条、欠条和收条是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条据,在大众观念里,借条和欠条的性质一样。然而从法律层面分析,这三种条据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却相差甚远。“借条”是借用人或者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表示出借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借用或者借款关系;“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收条”是收领人向送给人出具的表示收到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收到”的事实。

一、借条和欠条的区别

案例一:王某和姜某彼此相熟,2008718,王某借给姜某5万元,姜某向王某出具了“今向王某借款现金5万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9月王某向姜某催要借款,姜某由于手头紧张,经王某同意,于2009925向王某给付3万元现金,并出具“今欠王某现金2万元”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来双方因生意原因都比较忙碌,这笔欠款就拖了将近三年。20126月,王某要求姜某归还所欠2万元借款时竟被拒绝,无奈提起诉讼。姜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其欠王某2万元的事实,但因该欠条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无需归还。法院最终采纳了姜某的答辩意见,王某败诉。

本案中,借款人姜某在尚未归还出借人王某2万元余款时,给王某写了一张欠条,并非借条,王某为索取债务起诉到法院结果却败诉,其原因就在于借条与欠条不同的法律性质:

(一)证明能力不同。借条通常反映为法律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借款合同的凭证;而欠条往往是结算的一种证明,是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证据,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庭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欠条持有人则必须向法庭陈述欠条形成的原因,单凭欠条本身不能证明借贷关系。这种不同在法律法规中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最高法通知》)第七条规定:“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条的法律效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浙高法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对于欠条的法律效力,该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可见,在借贷关系中,借条的证明能力要高于欠条。

(二)诉讼时效不同。借条代表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借条中可以约定还款期限,也可以不约定还款期限。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归还借款时起算,且诉讼时效最长可达20年;欠条仅是单纯的债权凭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没有约定具体的归还期限,则要在欠条开具后第二天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答复意见:“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因此,对于没有注明履行期限的欠条应从出具后第二天起算诉讼时效,权利人应当在该期限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在案例一中,债权人王某正是因为忽视了借条与欠条在诉讼时效上的区别而败诉。

通过对借条与欠条不同法律性质的分析可以得出,在民间借贷中,需要打借条或者欠条时,出借人最好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这样如果遇到借贷纠纷,不仅可以避免因错过两年诉讼时效而导致胜诉权的丧失,而且也可以承担较轻的举证责任和较低的诉讼风险。

二、借条和收条的区别

案例二:赵某向陆某借款1万元,为陆某出具条据一张:“收条,今收到赵某现金10000元”,后来陆某要求赵某还款时被赵某拒绝,赵某称给陆某打收条是因为在此之前陆某欠其1万元,由于陆某给他出具的借条丢失,他才为陆某写了收条。后陆某提起诉讼,但法院认为该收条不足以证明赵某向陆某借款的事实,陆某因此败诉。

案例三:2010年11月,李某朋友王某急用钱向李某借款10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就还,李某爽快答应,王某拿到钱后给李某出具了一张借条。两个月不到,王某就还了借款,并要求将借条取回。在此期间,李某不小心将借条丢失,王某要求李某写了一张收条给王某,上面注明“收到王某10万元”。然而没过多久,王某竟拿着该收条让李某还钱,而且在被李某愤怒拒绝后将李某告上了法庭。法院审理认为,收条并非借条,不是债权的凭证。虽然该收条证明李某收到了王某10万元,但不能证明这笔钱就是李某所欠王某的债务。最后,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个案例均是因“收条”而产生的纠纷,案例二中出借人陆某仅持有“收条”而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案例三中借款人王某以李某出具的“收条”为由进行虚假诉讼并未得逞。由此可见仅凭“收条”无法充分证明借贷关系,“收条”与“借条”的主要区别是:

(一)性质与证明能力不同。“借条”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亦表明债的发生原因是借款行为,通常在民事诉讼中出借人只需出示“借条”便能证明其对借款人享有债权,无须另对借款原因进行举证;“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和收取财物的事实,仅是一种“收到款物”事实的书面证明。产生“收条”的原因很多,如果要凭“收条”确认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则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补强,即“收条”并不是债的当然凭证。《最高法通知》第七条规定:“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述两个案例中法庭将“收条”不视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而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次,诉讼时效不同。如上文所述,对于借条”而言,如果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期限,期限届满时借款人仍不归还借款,诉讼时效应从该履行期满时计算。如果“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债务履行期从出借人第一次行使权利时计算,诉讼时效也应从此时起算;因为“收条”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如果不能进一步查明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则不涉及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

从借条与收条不同法律性质可以得出,如果需要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易用借条作为书面证明。即便使用收条,也应在收条中注明产生收条的具体原因,这样才能尽量避免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三、借条的法律效力认定

随着经济发展,民间借贷越来越普遍,借贷的数额也越来越大,不同形式、数额、内容的“借条”发挥着广泛的作用。虽然“借条”通常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确认中,对于不同类型的借条,其法律效力也不尽相同。

(一)无效的“借条”

借条作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凭证,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亦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以下原因产生的“借条”为无效借条:

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对于借贷合同一方未经许可经营金融业务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手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无效:“(1)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2)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等从事的借贷行为。对于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已发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法意见》)第十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3、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是自然人的,如果该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存在瑕疵,则该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也存在瑕疵。对于该自然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借贷合同,在法律上当然无效;对于该自然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借贷合同,如果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则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该合同无效。

(二)因利息约定瑕疵而导致部分无效的“借条”

1、《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法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属于侵害借款人合同利益的行为,对此法律亦作出了相关规定。《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对此作出了实体处理规定:“其一,借款数额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而非约定的借款数额;其二,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而非以约定的借款数额计算”。

(三)不受法律保护的“借条”

1、根据《最高法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因此如果借款人出于赌博、吸毒等违法原因借款,且借款人对此原因明知,则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于双方的违法借款行为,还可以依法予以制裁。

2、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的借贷行为产生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包括:(1)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2)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四)不同数额“借条”的法律效力认定

案例四:张某和刘某于2009年至2011年12月底期间系恋爱关系,两人2011年6月大学毕业后工作同居在一起。张某称在此期间借给刘某人民币60万元,刘某于2011年12月5日为张某写了借条,载明:“刘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期限为半年,刘某,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底两人分手,直到借款期限届满,刘某未偿还该款项,张某持此借条诉至法院,请求刘某返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刘某辩称其从来没有向张某借过钱,自己工作稳定,而且没有生活负担,不存在借钱的可能性,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称该借款为两人恋爱期间刘某向其借款的总和,其中2010年3月一次性给刘某现金20万元,2011年5月一次性给刘某现金30万元,2011年12月5日写借条时一次性给刘某现金10万元,这些均为张某的日常积蓄和其向朋友的借款,没有借款手续或者银行存取款凭证等。因与刘某系恋爱关系,每次给付现金均未让刘某写借条。法庭经审理认为:张某起诉刘某借款的依据为由刘某签字的借条,刘某没有充足理由否认该借条签字的真实性,故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对于张某称之前借款因其和刘某系恋爱关系而未要求刘某写借条,张某朋友称借给张某现金亦没有借款手续或者银行存取款凭证的意见,法院认为,一次性给付大笔现金没有借款手续,也没有资金来源的证明,且向朋友的大笔现金借款也没有借款手续或银行存取款凭证,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根据张某和刘某的家庭条件、收入水平及生活支出的分析,刘某向张某借款60万元也不符合这些情况;张某在与刘某分手后直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期间从未向刘某主张该笔借款,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张某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能确定刘某向张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故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本案中对于“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不存在太大的争议,纠纷的关键在于出借人仅凭该借条能否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这涉及到借条所涉及的不同数额在实践中的认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前提条件,因此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还需要借款人对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举证。本案中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应当就其向被告交付了钱款进行举证,而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原告对于交付借款的事实除了本人陈述并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借款事实不能认定。

由此可见,对于出借人依“借条”提起的诉讼,法院在实践中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是视具体情况区别处理,特别是针对借条所涉数额大小进行认定。《最高法通知》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浙高法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综上可以看出,对于小额借款,法院通常仅对“借条”进行形式审查,而出于交易安全考虑,对于大额借款,法院通常要进行实质审查,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出借人在出借大额钱款时除了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外,还应当保存其他可以有效证明该借款事实的证据,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借条书写应注意的用语问题

从“借条”、“欠条”和“收条”三者区别的法律分析可知,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具条据,宜写“借条”而不宜写后两者,这样即使发生纠纷诉诸法庭,也省去了解释借贷发生原因等举证责任。在书写“借条”时,应该注意形式上和内容上的用语。

(一)形式上应注意的用语问题

1、宜避免自书借条,对于自书借条宜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民间“借条”通常是手写的,往往是因由借款人或者欠款人所撰写并签字,但现实中也会出现由出借人撰写再有借款人签字的情况,即“自书借条”。杨某向李某借款1万元,李某自己将借条写好,杨某看借条内容无误,便签上了名字,后李某持该借条起诉杨某归还借款10万元,杨某欲辩无言。后经法庭查明,李某在10000元后留了空隙,在杨某签名后便在空隙处加了“0。由该案例可见,自书借条容易让出借人做手脚,特别是借款的数额,因此借款人最好自己写借条并签名。当然对于自书借条,可以让出借人出具两张内容一样的借条,由出借人和借款人各持一份,这样就避免了双方动手脚从而产生纠纷。

2、宜写明出借人和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全名,特别要避免借款人故意写错双方姓名。民间借贷当事人多为关系较为亲密的亲友关系,借款时容易将习惯称谓写入借条,如不写姓只写名、口头称呼“吴老三”“刘叔”等;也有故意或者忽视将当事人名字写错。胡某向朋友李晓梅借款2万元,但故意在借条上将“李晓梅”写成“李小梅”,李晓梅当时没有注意。还款期限届满李晓梅催要借款,但胡某却以借条显示出借人不是“李晓梅”为由不予归还,无奈李晓梅只好诉诸法律手段。从案例可见,借条中当事人姓名、名称等主体身份的确认非常必要,否则一旦借款人拒绝还款,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3、在书写借款金额时宜用中文大写金额数字或者用这些字将数额予以确认,即“零、壹、贰、叁、肆、仟、万、元”等,这样就避免了当事人做手脚,提高了借贷关系的安全性。

(二)内容上应注意的用语问题

为了使“借条”更清晰地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的内容应尽可能的明确详细,比如借款原因、币种、数额、利息、还款时间、借款日期、违约责任等,甚至可以附上借款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备发生纠纷证明。就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民间借贷关系,以下内容需特别注意:

1、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民间经常发生的借贷关系中,当事人往往不知道或者忽视“诉讼时效”的概念,而且在理论和实践中对此问题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因此,出于借款安全的考虑,在书写借条时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如果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应当在到期后两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包括由借款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者提起诉讼)。即使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出借人也应当及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2、宜将约定的利率或利息写入借条。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约定利息。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只是将利息口头约定,并没有写入借条,发生纠纷出借人一起诉,如果借款人不承认该口头约定,出借人的利息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由借款利息的,应当将该约定写入借条。

3、避免将容易产生歧义的用语写入借条。借条中应杜绝诸如“大概”“可能”“算是”等模糊用语的出现。此外民间借贷的借条中常出现“甲借乙……元”和“甲还欠款……元”的情况,前者从字面上无法让人明白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后者因为对“还”的不同解释搞不清是“归还(huang)”或是“还(hai)欠”,这样都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其实避免这些歧义用语并不难,仅仅需要当事人之间多一点注意即可,比如前者写成“甲借给乙……元”或者“乙向甲借……元”等,后者写成“甲归还欠款……元”或者“甲尚欠乙……元”等,如此使用语义单一的用语,才可以尽量避免理解不一致而导致的扯皮。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