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股权转让疑难问题及处理

 紫色该隐 2016-02-24

(一)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1、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的一般认定

在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的分析之前,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及相关问题的厘清是十分必要的。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规则,是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就公司的重要事务及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做出的具有规范性的长期安排,这种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在公司章程对人的效力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发生效力,对于公司外部人,如债权人或者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拘束力。也就是说,公司章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指的是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公司章程内容的人。另一种观点认为:章程乃公司申请设立登记事项之一,随着公司设立登记之完成,其规定之事项即得对抗第三人,具有所谓之对世效力。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依《公司法》的规定,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而且,公司和公司登记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司的股东及潜在的投资者、债权人及交易对象以不同的方式从不同的途径了解公司章程的内容。因而,公司章程经登记已达到公示之目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另外,在判定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上,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就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变更的公司法规范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立法者有时也未对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作出非常明确的界分,我们单单从法律条文的对比中去推导立法者对该条文强制性或任意性的认识是不合适的。这需要我们从法理的深层次上作出分析判断。当前,较有说服力的一个判别标准是:当某个规范所规定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问题时,通常可以作为任意性规范;当某个规范所规定的问题属于公司外部问题时,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时,则作为强制性规范。对于任意性规范,公司章程可以予以变更;对于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不能变更。总的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任意性规范较多,强制性规范有限。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依该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股权转让加以限制。同时,该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该规定,允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这属于任意性条款,股东可以基于该规定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因此,对于公司章程中的特别规定,各方都应当尊重。从公司合同理论的视角分析,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特定的条件,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实践中,一些公司股东基于对公司控制权之争往往对股权转让另加限制,如在章程中约定:“公司股权在股东间转让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同意可以转让的股份,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各股东间利益的平衡,防止恶意股东借股权转让之机拥有多数股权,达到控制公司、损害其他股东的情形发生。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封闭性的考量,对上述情形中关于公司法任意性条款的变更应得到充分地尊重,其对股权转让的限定条件是有效的,违反该限定条件的股权转让是无效的。

2、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的例外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的约定,这种约定相比《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提出了更为苛刻的条件,是章程制定者为了维护自身及公司利益达成合意的体现。在肯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的同时,必须明确,这一限制性约定是受到制约的,对于违法的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条款,不应认定其效力。具体而言:(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确认该公司章程条款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股东违反该条款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2)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造成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这种约定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不因违反这些限制性约定而无效。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较非股东享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的考量,强化保护公司的老股东和公司这一更大群体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和秩序。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的情形是:存在股权外部转让,如股权在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则不存在优先购买权;同时,如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条件优于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

1、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第三人转让时,其他股东就转让的股权主张部分优先购买权,而不是主张完整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往往出于以下意图:一是购买能力有限,不足以完整行使优先购买权;二是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即能取得公司控制权,而没有必要完整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指的是完整行使优先购买权,还是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一直存在争论。理论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不能部分行使的。《公司法》虽然没有禁止性规定,但从法律对优先权行使的交易“同等条件”要求看,已经否定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同等条件”是包括价格、标的在内的每个条件的集合,而非单单局限于价格条件。其他股东若欲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仅仅在价格上达到“同等条件”,必须同时考虑形成该价格条件的标的。该标的在量上表现为特定比例的股权,这一特定比例份额当然是属于交易的“同等条件”。综上分析,如果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实质已不属“同等条件”下的购买。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使优先购买权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因有二: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其次,从立法本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取决于转让股股东。如果在转让股股东同意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则其他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转让股股东只同意转让全部,那么其他股东就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在于,《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样也保护转让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实现的。

上述第二种、第三种观点,均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主张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无条件的,后者主张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需以转让股权的股东同意为条件。我们倾向于肯定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观点,原因为:一是《公司法》在明文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无禁止即自由;二是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较之于公司外第三人的优先权利,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使公司股东的优先权利发挥得更为充分;三是有利于公司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增加股权份额,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四是强化了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或减少因新股东的加入出现新老股东之间产生摩擦的可能;五是有利于公司股东根据其财力状况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做出选择,既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可以完整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肯定股东有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需要强调的是,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给予一定的制约。理由在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涉及的利益主体是多重的,包括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公司外第三人及公司等。为了维持各个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不致因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损害了其他主体的利益,对其进行一定的制约显然是非常必要的。如何制约呢?我们以为应以不妨害股权转让股东的交易,保证股权顺利转让为限制。如果由于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因受让股权减少而拒绝受让剩余部分股权,则破坏了转让股权股东的顺利交易。此时,为弥补转让股权股东的可能损失,其他股东应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

2、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于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附生效条件说等。有效说认为,法律关于股权对外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该约束不影响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无效说认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效力待定说认为,经过其他股东事后追认后转让合同有效;其他股东不同意或者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同不生效;在法院判决前仍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无效。可撤销说认为,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撤销。附生效条件说认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为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否则,合同不生效。

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的范畴,因此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性质与效力时,应适用商法的思维方式。上述几种观点之所以不统一,原因在于均使用民法的思维方式,特别是传统合同法的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我们的观点是:从合同相对人交易关系及公司组织关系两个不同维度的分析视角,从公司的内部关系及公司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两个层面,分析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1)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效。股权转让合同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后,才能对公司生效。公司从自身利益考虑,在限制股权转让、保护公司利益与转让股权以满足股东利益之间作出权衡。(2)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并未就股权转让合同作出须经批准或登记生效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而言,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此种情况下,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意味着转让人的股权权益无法移转给受让人,致使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转让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公司瑕疵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对股权转让的影响问题

一项公司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对公司、公司内部人员如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将会产生何种影响,这就是公司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体现在判决的既判力和溯及力方面。既判力即一项公司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其效力及于撤销权人、公司及第三人,即判决具有对世效力。溯及力即根据公司决议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否要回归到决议产生之前的状态。人民法院判决瑕疵决议无效、被撤销或不存在后,最核心的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判决的溯及力。

由于公司决议具有团体法上行为的性质,判决的对世效力必须符合公司法律关系的整体性、稳定性的基本要求。就是说,公司决议无效、撤销或不存在的判决之溯及力,不能简单适用民法上法律行为被判决撤销、无效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以公司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如被溯及无效,将产生公司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公司法在对待以瑕疵决议为基础的行为时,不必当然将瑕疵决议的效力溯及既往,而应视具体情形尊重既成事实,承认其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维护交易的安全。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我们认为应区分股东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内外有别予以处理。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股权转让合同丧失效力,股权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对决议瑕疵负有责任的股东应向无过错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应尽量适用代表权、表见代理等法则保护因信赖公司决议有效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股权转让不必然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当第三人为善意时,必须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受影响;当第三人明知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存在瑕疵而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应被确认。

(四)隐名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问题

1、隐名出资的状况及产生原因

从陕西省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情况看,隐名出资现象多发生在国有小企业改制过程中,并往往与能源型企业股价在短期内高增值密切相关。隐名出资现象的产生,存在以下原因:(1)规避法律。如为规避对国家公务员投资的限制而隐名出资;为规避竞业限制而隐名出资;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超过50人的限制,在股东人数超过50人,但又不愿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将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记载于显名股东的名下,从而符合法律规定。(2)在国有小企业改制过程中,改制文件及章程往往规定,只有企业职工才有资格认购出资,但是职工往往财力有限,为了企业改制顺利进行,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及时到位,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在这种情况下,即产生企业职工之外的财力雄厚者向公司隐名出资。(3)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由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本企业职工持股会代表职工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或发起人职能。职工持股会与实际出资的职工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职工只能通过持股会间接行使权利,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4)因公司限制股东的股权比例,为实现持股目的,通过委托、代理等方式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形成隐名出资的事实。

2、隐名出资涉及的法律关系

隐名出资涉及的法律关系按照其性质不同,可分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和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是指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和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是指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主要是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权人、股东的债权人、公司的债权人等。在隐名出资纠纷的处理中,应当遵守“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区别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处理内部关系时,应坚持民法规则优先适用,以公平正义原则为准绳。在处理外部关系时,则应优先适用商法规则,要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流转秩序,促进效率与效益。

3、隐名参股金融机构问题

从陕西省实际情况看,近年来有多起隐名参股金融机构引起的诉讼案件。该类纠纷产生的原因为:金融机构组建时往往对股东持股比例有最高限定,同时对股东资格有特别要求,为了规避上述问题,欲参股者即将出资挂在他人名下,形成隐名出资的事实,之后发生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其金融机构股东资格的纠纷。对此,我们认为,应坚持隐名出资问题的一般处理规则,同时兼顾金融机构的特殊性。

《公司法》并没有提供完全、唯一、排他性的股东资格认定规则,而是根据公司纠纷涉及主体类型的不同,提供了不同的裁判指引:认定标准或者指向实际出资、或者指向股东名册的记载、或者指向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在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纠纷中,“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订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者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明知显名股东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隐名出资人实际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对公司承担了义务和责任,则可综合认定其股东资格。在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确认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以维护交易安全。对于隐名参股金融机构,在坚持上述一般规则处理的同时,还存在以下特殊问题,需要给予足够的关注:金融机构的股东须经银监会等行政职能部门的批准,在法院判决隐名出资人具有金融机构的股东身份,而最终又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时如何处理?法院的判决如何与监管部门的批准达成一致?

4、隐名出资下的股权转让

(1)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等行为,属合法有效。因显名股东自身的债务导致其名下股权被执行,从而损害隐名出资人利益的,隐名出资人可以根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法协议主张权利。

(2)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约定,将其出资及与显名股东之间约定的收取投资回报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我们认为,该协议因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和客体的要求,不属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效力不受《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约束。但是,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质押行为无效,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执行相关股权。



(五)股权转让涉及的股利分配问题

股利分配纠纷源自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因而,股利分配请求权不能脱离股权而存在。而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则不同,它是请求公司给付已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具体股利分配金额的权利,属于单纯的独立于股东权的债权。在股利分配给付纠纷中,法院不再对应否分配股利及如何分配的问题进行审查,而是直接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分配方案确定的股利金额,按照债权关系进行处理。实践中,常常产生这样的问题,即在转让股权之前,股东会、股东大会已经决议分配股利,但并未向股东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之后,原股东是否有权分配股利?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股利给付请求权可以与股权分离而独立存在,不当然随同股权转移,原股东可依据债权关系请求公司给付股利。基于同样的道理,原股东因股权转让丧失股权后,股东会、股东大会才就转让前的公司股利形成分配决议,原股东要求公司给付股利的,因其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当然,对于股权转让人、受让人、公司之间有例外约定的,只要约定合法,应尊重约定的效力。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