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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燃藜·江苏高院|基于图案作品而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在保护期届满后,图案作品依然受著作权法保护

 shyrelin 2016-02-25



裁判要旨


本案体现了以下裁判要点:


1、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如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法律并不禁止权利人在同一客体上享有多种民事权利。作品形成之后,作者对其就享有著作权。某一作品在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同时,由于其在工商业领域的使用而同时获得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既符合民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也早已被社会公众所认同。


3、如果在同一客体上存在多种民事权利,每一种民事权利及其相应的义务应当由相应的法律分别进行规制和调整。在作品基础上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同时拥有专利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并行不悖,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专利法保护的相关权利,而其享有的著作权依然存在,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4)常知民初字第85号
二审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37号
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合议庭王成龙、徐美芬、宋峰
书记员张一然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淘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5年4月10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常州淘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

二、常州淘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


专利附图


200730008065.1号专利附图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3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淘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仇敖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志清,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杨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一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淘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普丽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知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淘米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志清、特普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特普丽公司一审诉称:


2004年,特普丽公司设计人员设计了《莫奈》系列壁纸,特普丽公司随后投入生产。2007年3月30日,特普丽公司将前述壁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200730008065.1。后因未及时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于2010年3月30日终止。特普丽公司认为,前述专利权虽然终止,但前述壁纸属于美术作品,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特普丽公司发现淘米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壁纸所使用的图案与特普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莫奈》壁纸图案相同,并且淘米公司在天猫商城米素旗舰店销售该产品,特普丽公司于2013年10月对淘米公司的有关网上销售行为向公证机关申请了证据保全。特普丽公司认为淘米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特普丽公司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行为给特普丽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淘米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特普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淘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特普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2、淘米公司赔偿特普丽公司1608366.69元;3、淘米公司赔偿特普丽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243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淘米公司一审答辩称:1、涉案被公证保全的天猫商城米素旗舰店系淘米公司经营的网店。2、特普丽公司就涉案壁纸不享有著作权。特普丽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系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所对应的壁纸,专利权失效后意味着其自动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实施。3、特普丽公司诉称其工作人员设计涉案壁纸图案,但特普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计人员的存在,未提交设计底稿,特普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壁纸投入生产、销售。4、特普丽公司未提交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特普丽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特普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特普丽公司能否对涉案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主张著作权;2、如淘米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特普丽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有关情况


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关情况。2007年3月30日,特普丽公司就名称为'壁纸(布基墙纸、壁纸)'的外观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2日,专利号为200730008065.1,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设计人为代绍红。2010年3月30日,因特普丽公司未及时缴纳前述专利的年费,该专利权于2010年3月30日终止。


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代绍红与特普丽公司之间的关系的有关情况。代绍红系特普丽公司的员工并在特普丽公司处从事设计。代绍红设计了专利号为200730008065.1项下的壁纸,即特普丽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涉案壁纸。代绍红明确前述壁纸的著作权由特普丽公司享有。


二、关于淘米公司经营的天猫米素旗舰店销售涉案壁纸的有关情况


特普丽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0月14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天猫米素旗舰店进行证据保全。特普丽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网购从天猫米素旗舰店购得规格为MG-23103、MG-23101、MG-23107的墙纸各1卷,总价131元。天猫米素旗舰店显示月销量2842件,本商品累计销出29571件。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4日,天猫米素旗舰店共销售涉案壁纸272卷,上述期间共发生交易15笔。特普丽公司委托代理人网购成功后页面显示:交易已经成功,卖家将收到您的货款(常州淘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天猫米素旗舰店网页有关内容及特普丽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上述网购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847号公证书。


淘米公司认可被公证保全的涉案天猫米素旗舰店系其经营的网店。将天猫米素旗舰店销售的涉案壁纸与特普丽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进行比对,特普丽公司、淘米公司均认为二者基本相同。


关于淘米公司销售涉案壁纸的数量及其获利的有关情况。特普丽公司认为(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847号公证书显示的'本商品累计销出29571件'应理解为涉案商品的交易笔数为29571;特普丽公司还认为淘米公司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共发生15笔交易,销售涉案壁纸272卷,以此计算,淘米公司平均每笔交易销售涉案壁纸的数量为18.13卷(272÷15),根据该交易数额,淘米公司销售涉案壁纸的数量应为29571笔交易×每笔交易18.13卷。特普丽公司还认为,根据其估算,涉案壁纸的利润为每卷3元。在此基础上,特普丽公司认为淘米公司销售涉案壁纸的获利为29571笔交易×每笔交易18.13卷×每卷3元的利润=1608366.69元。淘米公司认为上述公证书显示的'本商品累计销出29571件'应理解为淘米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为29571件,前述数量并非交易笔数。淘米公司还陈述其实际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为26951件,网上显示的29571件没有扣除退货数量,淘米公司陈述其尚处于试销涉案壁纸的阶段,尚未赚取利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特普丽公司能否对涉案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主张著作权的问题


在知识产权领域,一种客体上可以同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本案中,特普丽公司主张著作权的系2010年3月30日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200730008065.1)项下的壁纸图片,该图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其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因此,前述壁纸图片上同时承载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两种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该两种权利各自独立存在,其中一种权利的消灭并不必然导致另一种权利的消灭,即,特普丽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壁纸在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后,其不再受专利法的保护,但其仍然受著作权法保护,该壁纸所承载的著作权不因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失效而灭失。综上,特普丽公司可以对失效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00××××.1)项下的壁纸主张著作权。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特普丽公司提供的涉案失效专利载明涉案美术作品的设计人为代绍红,在淘米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代绍红系涉案作品的作者(著作权人)。由于代绍红确认其创作的涉案壁纸的著作权归属于特普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现代绍红将涉案壁纸的著作财产权全部让与特普丽公司系其依法处置自己权利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故应认定特普丽公司依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让与而取得了涉案壁纸的著作财产权。


二、关于淘米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特普丽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淘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特普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淘米公司向特普丽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1608366.69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2435元。庭审中,特普丽公司对以其主张的赔偿额陈述如下:根据特普丽公司提交的证据6,淘米公司在天猫旗舰店销售的件数是29571件(特普丽公司认为29571件就是29571笔交易),特普丽公司主张按照淘米公司的获利确定本案赔偿金额。特普丽公司认为淘米公司的获利应为29571笔交易×每笔交易18.13卷×每卷3元的利润=1608366.69元。特普丽公司还陈述,如果法庭认为特普丽公司的上述标准不合理,特普丽公司则希望法庭按照50万元以下的方式酌定。对于特普丽公司的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网上销售的商品件数是对销售商品数量的描述,而非对商品交易笔数的描述。本案中,特普丽公司提出的'本商品累计销出29571件'应理解为涉案商品的交易笔数为29571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特普丽公司的前述陈述不予采信。由于特普丽公司未对淘米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或特普丽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淘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淘米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特普丽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一审法院判决:


一、常州淘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


二、常州淘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8元,由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常州淘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9739元。


上诉人诉称


淘米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特普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专利权终止后,即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公共财富,故淘米公司出于对国家专利公告的信赖,在相同产品上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方式、范围与专利产品相同,这种实施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属于一种信赖利益,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故不构成侵权。特普丽公司在本案中无权主张淘米公司侵害其著作权。2、一审判决认定特普丽公司享有涉案图案的著作权证据不足。专利证书载明的设计人并不一定是实际设计人,专利图案也不能混同为美术作品。


特普丽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特普丽公司对其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如果享有,淘米公司是否侵害了其著作权。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审庭审中,淘米公司陈述:涉案图案是我们从样本上采集的,采集的时候就知道这个图册是特普丽公司的,但是我们咨询了常州的专利事务所的相关人员,专利事务所相关人员当时查下来告知我们专利是失效专利,已进入公共领域。在此情况下,我们当时就按照图案设计了花辊,委托湖北的湖北巴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生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特普丽公司对其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图片享有著作权


涉案专利图片系将菊花花叶变形组合而成,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为代绍红,专利权人为特普丽公司。特普丽公司陈述:其与代绍红实际上自2001年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签订了期限为2001年至2009年的劳动合同。代绍红一审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01年3月就到特普丽公司工作(试用),2001年10月正式签订合同,因不符合国家合同书的标准,后来在2008年又补签了。涉案外观设计图案2004年就设计了,图片的著作权归特普丽公司所有。特普丽公司与代绍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乙方(代绍红)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设计岗位(工种)工作。综上可以认定,代绍红在特普丽公司担任设计工作期间,设计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案,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应该属于特普丽公司,对此代绍红亦予认可。


淘米公司上诉称,专利证书载明的设计人并不一定是实际设计人,专利图案也不能混同为美术作品。对此本院认为,淘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图案的设计人并非代绍红而另有其人,专利文献载明的设计人应该视同作品上的署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代绍红是涉案专利图案的作者。至于专利图案与美术作品的关系,显然不可一概而论,但可以确定的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如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当然可以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此我国著作权法或者专利法均无例外规定。


二、淘米公司侵害了特普丽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


如上所述,特普丽公司对涉案图案享有著作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擅自使用该作品。淘米公司认为其将该作品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壁纸上,并不侵害特普丽公司的民事权利,理由主要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终止,公众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外观设计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公共财富,且淘米公司系在相同产品上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方式、范围与专利产品相同,这种实施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属于信赖利益,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并不禁止权利人在同一客体上享有多种民事权利。作品形成之后,作者对其就享有著作权。鼓励创作和作品的传播、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发展,是著作权法的根本宗旨,也符合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随着工商业的高度发展,经营者在注重提高产品(服务)质量的同时,也非常关注满足消费者越来越高的审美要求。在这一背景下,作品特别是美术作品被大量使用到工商业领域,如产品的外观设计、商业标识、产品的包装装潢、广告宣传等。因此某一作品在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同时,由于其在工商业领域的使用而同时获得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既符合民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也早已被社会公众所认同。


第二,如果在同一客体上存在多种民事权利,每一种民事权利及其相应的义务应当由相应的法律分别进行规制和调整。以涉案图案为例,不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在法定保护期内,如果未经特普丽公司许可将该图案用作某产品(服务)的广告宣传,该行为显然侵害了特普丽公司的著作权,特普丽公司可以依据著作权法主张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因为该图案已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对其著作权不予保护,则意味着这两种民事权利相互排斥、不能并存,这既无法律依据,也必然阻碍作品这种智力成果的使用及传播,与著作权法的根本宗旨相悖,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就本案而言,在涉案专利权失效之前,特普丽公司基于涉案图案取得的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别受到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保护,其他人如果实施了侵权行为,特普丽公司有权依照著作权法或者专利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三,专利权失效后,其权利客体进入公有领域,这一规则不能简单适用于在作品基础上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终止的主要情形是过了保护期、未及时缴纳年费和专利权人书面声明放弃专利权,其法律后果均是不再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专利权终止后,权利客体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这一规则应该主要适用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因为这两种专利权的客体都是供工业应用的技术方案,一般不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不会获得专利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利,故在其专利权终止后,成为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公共资源。而在作品基础上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同时拥有专利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并行不悖,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专利法保护的相关权利,而其享有的著作权依然存在,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专利权因特普丽公司未及时缴纳年费而提前终止,同样适用上述原则。


第四,民事权利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取得,同样亦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丧失。著作权的保护期应该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受专利法规制。除了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中其他权利都规定了具体的保护期限,且著作权的保护期远远长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本案中,涉案图案的著作权均在法定保护期内,如果因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该图案就进入公有领域,这一结论显然与著作权法相抵触,其实质是将著作权当作专利权的从属权利,这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基本法理相悖。淘米公司认为其涉案使用行为系出于对国家专利公告的信赖,属于一种信赖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公告仅告知社会公众涉案专利权中止,而并未涉及该权利客体是否受到其他法律的保护,淘米公司认为其有权使用涉案图案,是其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如果理解错误,应该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信赖利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淘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淘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宋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一然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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