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某混凝土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7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分别为A、B、C、D、E。2009年7月1日,公司股东B、C、D、E作为甲方,A作为乙方,某金属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将混凝土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甲方,承包期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甲、乙双方商定年承包金为800万元,此800万元为甲乙共享,各股东按股份享有,为税前所得。三、承包金支付时间为:第一年:在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支付给乙方200万元;其中预付2010年乙方应得的承包金48万元。甲方应在以后每年7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应得的承包金152万元/年,甲方在支付乙方应得的承包金时应当代扣代缴乙方应交的所得税,甲方向乙方出示代扣代缴纳税凭证。四、甲方承包期间盈亏全部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关,盈亏额度不论多大,乙方享有本协议确定的承包租金不变。五、丙方自愿为甲方承包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在甲方不能按时足额付款给乙方时,承担向乙方连带付款责任。六、甲方不按期支付乙方应得的承包金,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5000元,逾期一个月未支付承包金,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2012年3月19日,混凝土公司召开股东会议,E将持有的公司10%股权作价转让给F,且E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均由F继承。同日,B、C、D、F作出一份情况说明,承认2009年7月1日的《承包协议书》继续有效。 2012年11月25日,混凝土公司召开股东会,B、C、D、F要求终止2009年7月1日的《承包协议书》履行,并认为此次会议之前的承包金应当支付,但终止之后不应再支付,而A不同意终止合同履行。 A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C、D、F支付拖延的承包金合计243.2万元、违约金80万元,并提前支付未到期后四年的承包金合计608万元;金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经中级法院一审、江苏省高院二审,判决(1)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于2012年11月25日解除;(2)B、C、D、F支付A承包费合计152.832876万元及违约金;(3)金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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