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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买卖合同惩罚性赔偿案件中的两点思考

 紫色该隐 2016-02-27


关键词  举证责任  酒类流通随附单 标签瑕疵
讨论要点
消费者依据购物小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卖方,认为所购白酒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警示语,据此要求卖方返还货款并给付十倍赔偿金及误工费。卖方认为酒类为特殊流通商品,并提交连续、完整、未涂改的进货清单、台账及酒类流通随附单,否认消费者所提交的白酒实物是从其处购买。此种情形下,由于消费者购买某白酒后,即离开卖方的经营场所,故消费者应对其向法庭作为证据提交的白酒实物,与其彼时从卖方购买的白酒为同一实物,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不宜简单依据购物小票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消费者的诉求成立。 此外,《食品安全法》(2015)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惩罚性赔偿的除外情形,即“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不应作扩大解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情形:
1、标签或说明书标注了相应内容,标注方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理性常人的判断;
2、标签或说明书未标注相应内容,但不影响理性常人的日常判断。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九十六条及(2015)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3.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

当事人
原告:包某
被告:某商业公司黄村店
被告:某商业公司

基本案情
包某称其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4日从某商业公司黄村店共购买7瓶500ml45度某款白酒,共计138.6元。包某提交购物小票作为证据,但购物小票上未显示此型号白酒的生产日期。

包某曾于2014年11月18日向大兴食药局进行举报,法院调取的举报流转单显示,包某在举报内容一栏处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第(2)条陈述“我于2014年10月20日、22日、24日、21日,在某商业公司黄村店购买某款白酒,生产日期20130926,未标警示语,违反GB2758规定,望查处。”

大兴食药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显示当事人为某商业公司黄村店,违法事实部分显示,当事人于2014年2月28日购进某款白酒16瓶,进价每瓶17元,零售价19.8元,货值金额316.8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销售7瓶,销售额138.6元,获利19.6元,剩余7瓶已退货。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商品未依据《GB2758-2012》的规定标示警示语,认为某商业公司黄村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行为,因此对某商业公司黄村店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9.6元;
2、罚款2000元。

原告包某据此起诉某商业公司黄村店及某商业公司返还货款138.6元并给付十倍赔偿1386元及误工费1400元。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并提交此型号白酒的经销商某商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购销协议书》,生产厂家安徽某贡酒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其出售的此型号白酒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二被告已尽到审核经销商及生产厂家资质的义务,并提供检测报告证明其出售的此型号白酒是合格产品。同时二被告认为包某在大兴食药局提出其购买的是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的此型号白酒,而大兴食药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未核验二被告是否采购并出售过该生产日期的此型号白酒,也未审查诉争商品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由于酒类是特殊商品,但大兴食药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未核实酒类流通随附单,因此不能简单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来认定本案事实。

法院到大兴食药局未调取到诉争商品的实物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大兴食药局所做的上述处罚决定书中,未体现诉争商品的生产日期及型号。

庭审中,包某明确表示其购买的上述7瓶500ml45度某款白酒的生产日期均是2013年9月26日,二被告提交台帐及酒类流通随附单,证明从未购进过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的此型号白酒。

审理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473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包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系原告包某向法庭提交的白酒是否是被告售出的。包某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白酒后,即离开被告的经营场所。而其提交的购物小票及药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体现此型号白酒的生产日期,包某称此型号白酒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款白酒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情况下,被告则提交食品流通许可证、检测报告等证明此型号白酒的经销商、生产商的等具有生产、流通此型号白酒的资质,同时提交连续、完整及未涂改的进货记录清单、台账及酒类随附单(可体现所购进白酒的生产日期),证明其未采购过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的此型号白酒。被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推翻包某提交的证据,因此法院驳回了包某的诉讼请求。

解说
由于目前我国并未将“职业打假人”或“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因此以大型综合超市为被告的涉食品买卖合同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日趋增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施行之前,绝大多数原告以食品包装标签不符合相关标准为由提起诉讼。主要原因便是食品包装标签是否合格易于识别。本案反映出来的涉食品买卖合同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存在的以下几个问题应引起审判人员的重视。

一、食品买卖合同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商品来源的确认问题
此类案件中,关于商品来源如何确认,通常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只要消费者提供的购物小票和发票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商品实物名称一致,即可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商品实物是从被告处购买的。

一种观点是分情况区别对待,如本案涉及的是作为特殊商品流通的酒类,由于酒类具有可追溯来源的身份证,即《酒类流通随附单》,则酒类在流通中的各个环节便有据可查。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四条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第十四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2012年11月公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更是指出“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随附单》台帐,如实记录酒类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进货日期、售货日期(限批发商),供货方名称、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等内容。《随附单》售货单位留存联应粘贴在台帐背面。《随附单》台帐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随附单》必须载明流通酒类的品名、规格、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而这些要素组合在一起,便将某一款酒区别于其他酒类的特征固定下来,使其具有了独一无二的身份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包某在购买白酒后即离开被告的经营场所,其并未将购买经过进行全程录像或当场等待药监局人员到现场进行核实,原告包某应对其提交的白酒实物是在被告处购买,承担举证责任。而包某提交的购物小票及食药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体现出此型号白酒的生产日期。而庭审中被告某商业公司提交了经销商及生产商的资质文件、检测报告,同时提交了连续、完整及未涂改的进货记录清单、台账及《酒类流通随附单》,可以证明被告未曾购进过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的此型号白酒。从包某的证据来看,无法确认包某向法庭提交的白酒实物是从被告处购买,因此法院驳回了包某的诉求。

通过此案例可以看出,由于酒类商品持有随附单这一“身份证”,因此消费者在酒类商品买卖合同的惩罚性赔偿案件中,承担了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同时可以看出,药监局的处罚决定书有时可能并未将相关具体细节查清,导致后续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的工作陷入被动局面。这也就要求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就案办案,简单依照处罚决定书草草结案。在此呼吁药监局可以进一步完善执法中的细节之处,形成与法院的良好对接。


二、新《食品安全法》(2015)施行后,关于标签瑕疵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于此处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除外条款,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职业打假人,这些人员并非对所购商品本身的质量提出异议,而多数是对商品的包装和标签提出异议。应当说立法机关已经意识到此问题,因此在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中增加了一条除外条款,即《食品安全法》(2015)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此处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标签存在瑕疵?在目前针对“标签瑕疵”的相关解释或规定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与标签或说明书有关的“瑕疵”存在以下三种主要情形:

第一种是应标注的内容未标注,如食品的内外包装均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如仅在外包装标注,而内包装未标注,则属于明显的标签瑕疵,反之亦然。

第二种是标注了相应内容,但标注的内容完全错误或虚假。如食品配料具体比例标注错误。

第三种是标注了相应内容,且标注方式存在瑕疵(如将大写字母写成小写字母),但不影响理性常人的日常判断。或未标注相应内容,但不影响理性常人的日常判断。

如本案中,包某称此型号白酒未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这一警示语,但这一警示语即使不标注,一个理性的社会人也会了解这一事实。因此如果包某在2015年10月1日之后,再以卖方所售酒类未标注警示语,而对酒类本身的质量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要求商家给付十倍赔偿,其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不宜对《食品安全法》(2015)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惩罚性赔偿的除外条款作出扩大解释,对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认定,应仅限于上述第三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应首先查找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将该标准中关于标签的规定与诉争商品标签的标注进行比对,对号入座,确认是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中的哪一种,进而作出相应判断。如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则不应适用十倍赔偿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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