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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语言的三个境界

 蜀地渔人 2016-02-28


作者:王庆廷   喻美奇

来源:上海高院网

原文链接:http://www.hshfy./shfy/gweb/xxnr.jsp?pa=aaWQ9MTU4NjAyJnhoPTEmbG1kbT1sbTQ0NgPdcssPdcssz&zd=fywh

说起“同案关系人”,可能很多人特别是刑事法官并不陌生甚至有些熟悉,但是笔者却遇到了一起与此相关的申诉案件:一被告人因为收购他人盗窃的赃物而被判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涉及盗窃犯罪分子的销赃供述时,法官在判决书中用了“同案关系人”的字眼。宣判后,该被告人不服,认为自己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因此与销赃的盗窃犯罪分子不是“同案关系人”,遂提起申诉。承办法官进行了耐心解释,说此处的同案仅具有程序意义,并非指同一个盗窃案件,虽然用语不很规范,但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没有错。该案最终以解释无果,驳回申诉了事。
  “同案关系人”何许人也?笔者考证了一番,可谓五花八门:有的将其等同于同案被告人,有的认为是共犯,有的以为是在同一案件中有特定关系的人……至于“同案关系人”的言辞在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也是一团乱麻:有的用“供述”,等同于被告人供述;有的用“证言”,等同于证人证言;还有的用“陈述”、“交代”、“证据”等字眼进行模糊处理……
  尽管如此,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无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抑或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同案关系人”这一说法——这是一个活脱脱的生造词,而且起于何时何地,源于何人何事已是难以考证。无论是基于何种理由,在裁判文书中生造出这样一个词语着实有些说不过去。
  多年以来,围绕裁判文书的改革之声不绝于耳,创新之举层出不穷。比如,最高法院陆续发布了民事、刑事、行政等诉讼文书样式,上海二中院开了法官后语之先河,广州海事法院“吃螃蟹”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广西贺州中院开启了“格式化”裁判文书的尝试,广州黄埔法院率先附录法律依据,郑州中原法院大胆试行“先例判决书”制度。不可否认,这些措施凝结了法官的辛劳和智慧,有些至今仍在发扬光大。但是在如火如荼的改革背后却有意无意的忽视了一项基础工作——裁判文书的语言问题。它不仅是各项改革措施的基础,还有赖于每个法官的身体力行,同时也很难仅仅依靠几项制度就能取得立竿见影的效果。
  说到裁判文书的语言,可能有人不以为然,认为无非是一些常用语来回倒腾。其实不然,这里面还是大有讲究的。严复在译著《天演论》的序言中曾经提出了翻译的三个境界,由低到高依次是“信”、“达”、“雅”。与之类似,裁判文书的语言也有三个层次(境界):
  第一层次是规范。这一层次的词语除了平常所说的规范外,还包括正式、准确、严谨等。既要符合语法规范,保证用语正确;也要合乎法律规范,善用法言法语。之所以讲求规范,原因有三:一是无规矩难以成方圆,更何况裁判文书的语言本就是一种规则语言,讲求规范乃题中应有之义;二是便利信息沟通的需要。无论是语法规范,还是法律规范,都是一种“统一”的规范,具有相当范围内和相当程度上的“共识”意义,就像普通话一样,可以为全国各地的人们提供一个统一的交流工具;三是可以降低制作裁判文书的成本。特别是在当前案多人少压力骤增的情况下,面对数十份裁判文书,一个规范的用语模式无疑可以节约相当成本,避免为每一份文书苦思冥想,遣词造句。
  第二层次是明白。这一层次的词语除了平常所说的明白外,还包括通俗、简洁、清楚等。一般而言,裁判文书的规范用语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比较容易明白的,因为最初制定规范的标准就是一般大众的理解水平。但是,裁判文书的语言毕竟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需要一定的背景知识。再加上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参差不齐、地域的语言习惯差异与经济发展失衡等因素,在理解裁判文书时遇到些许障碍也就不足为奇了。当事人看不明白的裁判文书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没写,为此法官就要多费点脑筋,写作中要注意结合案件实际,考虑当地情况,适当采取一些个性化的写作方法,运用一些相对通俗、易于理解、简洁明了的语言。
  第三层次是优美。这一层次的词语除了平常所说的优美外,还包括流畅、精彩、出色等。一份优美的裁判文书则是连接法律、法官和当事人的心桥,既有文采,又能动人,可以让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服判息诉,最终案结事了。当然,这也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有巧审善断的高超技艺,还要有遣词造句的精湛本领,才能让裁判文书以法信人、以理服人、以情动人,让当事人有雨过天晴的释怀和海阔天空的气度。
  值得注意的是,三个层次是步步递进的。换言之,一份裁判文书首先要规范,这是初级要求,如果不规范就是不合格;在规范的基础上尽量明白,这是中级要求,不能贪求明白而失之于规范;再在明白的基础上尽量优美,这是高级要求,不能贪求优美而失之于明白。如果裁判文书的语言也有规律的话,这或许可以算作其中一条。既然是规律,就需要尊重,否则就会有问题,文章开头的例子就是众多问题中的一个。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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