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中的禁止性规定 《产品质量法》除了对生产者、销售者规定了应当如何做,不得怎么做做了12条规定,也对某些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性规定: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一)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设计,按照法定的程序批准、发布的一种专用标志,用以证明某项产品符合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经认证机构允许,可以在获准认证产品上使用。 伪造质量标志,指非法制作质量标志,冒充真的人证标志在产品上使用。 冒用质量标志,指以非法手段获取质量标志,并在未获准使用质量标志的产品上使用。 (二)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伪造产地”是指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注假的产地,例如产品在甲地生产却标注乙地地名的欺骗行为。 “伪造厂名、厂址”,是指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厂名厂址。 “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标识或者名称,一般都是标注生产同类产品且质量较好的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 (三)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故意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有关物质的成分、含量、性能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的欺骗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行为人故意以甲产品冒充与其完全不同的乙产品的欺骗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行为人故意以低级、低档次、低质量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高质量的产品,或者以废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行为。 二、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产品因损害要求赔偿失效、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时间: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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