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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读书屋 2016-03-02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性质:判决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合议庭:王飞雁,王子超,郭依静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王明奎,靳邦忠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德志认领
山东律师事务所

毕京福认领
山东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德州市业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2014-02-11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邦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毕京福,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德州市业有限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邦忠、王明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与德州龙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元世纪广场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合同,由被告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龙元世纪广场3号、4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被告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又将该工作承包给了被告王明奎、原告系被告王明奎的雇佣人员。2012年11月24日,原告在德州龙元世纪广场3号楼南侧原人货电梯处二层粉外墙保温时,被楼上德州龙元世纪广场项目部施工人员不慎掉下的一块碎砖砸伤左手臂,造成骨折。2013年1月2日,德州龙元世纪广场项目部与原告达成协议:一、由德州龙元世纪广场项目部根据原告伤情,一次性补偿原告费用:治疗费27000元、误工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家属陪护费及营养补助费等共计57000元;二、达成协议后,靳邦忠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项目部索要任何费用。2013年3月4日,原告靳邦忠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告产生鉴定费用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靳邦忠受雇于被告王明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楼上掉下的碎砖砸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是被告王明奎雇佣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过错,因此,原告靳邦忠的伤后损失应由被告王明奎承担。《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在发包给被告王明奎施工时,应当知道被告王明奎没有相应的资质却继续发包,具有过错,故应与被告王明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德州龙元世纪广场项目部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并未包括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且当时达成协议时,原告并不可能提前预见是否构成伤残,现原告依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向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对该司法鉴定书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被告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伤残系数20年(33368=834820%2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保护的数额为33368元。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并未存在故意,也无明显过错,且原告的伤情较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王明奎赔偿原告靳邦忠伤残赔偿金333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两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靳邦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时计算的依据和标准不当,导致最终的计算数额出现错误。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2年(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9446元的标准来计算,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7784元而不是33368元。二、上诉人身体构成了九级伤残,该伤残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一审判决无视伤残给上诉人带来的巨大的精神痛苦,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损害填补”原则。三、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对此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为此而对伤残进行鉴定的费用属于二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理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的做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德城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377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明奎答辩称,靳邦忠的损失已经和侵权人达成协议并得到赔偿,再要求王明奎进行赔偿,违反了损失填补原则,因此王明奎不应当进行赔偿。如果王明奎有赔偿责任的话,靳邦忠受伤是在2012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判决正确。王明奎作为靳邦忠的雇主,对靳邦忠的伤害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王明奎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王明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实际上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答辩人可以就人身损害事故,在雇主和第三人之间择一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已经选择了负有侵权责任的第三人,并且已经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与第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这说明,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不应该重复提出要求。而且,作为雇员的被上诉人在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第三人索要任何费用。这种承诺实际上已经严重侵犯了作为雇主的上诉人的追偿权,使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无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靳邦忠答辩称,靳邦忠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既可以选择第三人,也可以选择雇主要求赔偿。虽然靳邦忠与第三人达成了赔偿事宜,但达成协议时并没有提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问题,伤残赔偿金在当时也属于无法预见的损失。靳邦忠与第三人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当进行变更。王明奎与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引用该协议进行抗辩。靳邦忠所主张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其请求赔偿损失不构成重复赔偿。靳邦忠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没有侵犯雇主的追偿权,雇主赔偿后仍然有权向第三人赔偿。

被上诉人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王明奎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靳邦忠是否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二、原审判决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靳邦忠是否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靳邦忠被德州龙元世纪广场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掉落的碎砖砸伤,就因受伤产生的治疗费、误工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家属陪护费及营养补助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但是,从文字表述上看,该份协议并没有明确写明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费用;从时间上看,赔偿协议签订于2013年1月2日,而靳邦忠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是在2013年3月4日,即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伤残鉴定的时间,因此也不能推定协议包括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费用。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遭受第三人的损害,其既可以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又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本案中,靳邦忠已经就部分赔偿项目从第三人处获得了赔偿,对于没有获得的赔偿部分,其有权选择向第三人或者雇主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支持了协议中未涉及的赔偿项目,并无不当。雇主的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王明奎一方面以自己没有追偿权进行抗辩,另一方面却又引用有关追偿权的规定论述自己的观点,其本身就相互矛盾,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3年9月2日,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日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九级伤残赔偿金应当为9446元/年20年20%=37784元。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靳邦忠是被施工人员所掉落的碎砖砸伤,即直接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并且造成了九级伤残的后果,给靳邦忠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和伤害程度,本院认为以赔偿被侵权人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鉴定费是由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以上三项费用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靳邦忠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王明奎、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对这三项费用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明奎赔偿靳邦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34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靳邦忠负担125元,由王明奎、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靳邦忠负担125元,由王明奎、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飞雁

审判员郭依静

代理审判员王子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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