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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审判要点汇编(上海审判规则2016第13期)

 ghjkl1110 2016-03-03

上海法院 参考性案例 裁判要点汇编

(2015年度第1-9号)

 

摘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议审议通过了“王某等贪污案”等9件案例作为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参考性案例2015年度第1-9号)。现将参考性案例的主要观点整理如下,供参考:

 

案例一:王某等贪污案

裁判要点:动迁户与动迁公司项目经理相勾结,通过虚增动迁房屋面积,骗取动迁安置资金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贪污罪。动迁户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仍应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予以认定,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构成只能由有身份者构成的特殊主体犯罪。

基本案情:200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其父位于本市临潼路328号乙房屋动迁过程中,通过被告人周某、宋某向被告人韩某请托,要求韩帮助多获取动迁安置款。后经几人商议,决定由韩某请托时任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公司”)项目经理的被告人王某,利用其负责审核、审批动迁证明材料的职务便利,通过“做大面积”的方式骗取动迁安置款。嗣后,被告人王某即授意被告人丁某,将韩某通过他人伪造的房地产权证明材料与真实材料调换,致使临潼路328号乙动迁户土地面积由38平方米扩大为58平方米、建筑面积由116.83平方米扩大为161.84平方米,由此骗得动迁安置款178万余元,其中30.5万元由被告人张某交由宋某、韩某、王某、丁某、周某共同分赃。

索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

 

案例二:上海渔泰贸易有限公司、邵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点:1、单位犯罪是指出于单位整体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行为;2、单位成立后,在经营合法的业务活动中使用了犯罪手段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邵某在经营小邵水产行的过程中,通过被告人杨耀民(在逃)经营的北京利盈加华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从境外进口象拔蚌等水产品。2011年10月,邵某以其妻子张海转作为法定代表人设立上海渔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泰公司”),经营上述相同业务。邵某明知报关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仍通过邵海波或直接委托上海运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筹公司”)、上海连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际公司”)、上海鱼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盟公司”)代理报关,向对方支付包含税款的代理费用,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报关进口象拔蚌等水产品共计700余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516万余元。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邵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

裁判理由:单位在经营合法业务活动中使用了犯罪手段的,不属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形,不能排除单位犯罪的认定。本案中,被告单位渔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水产品的进口销售业务,工商管理部门亦对此进行了核准登记,说明该公司经营的业务内容本身并不违法,而为了降低业务成本,获取更多的利润,渔泰公司采取了低报价格,偷逃关税的走私犯罪手段,属于采取违法犯罪手段经营合法业务,不同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直接将违法犯罪作为“单位业务”的情况,不能排除单位犯罪的认定。

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刑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

 

案例三:金某诉何某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错误,向法院起诉对该不动产物权请求确认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的,应依法确定系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

基本案情:太过琐碎,省略。

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

 

案例四:胡某、黄某、黄某某、邱某诉上海波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刘某某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的定作、指示过失”包括定作人指使他人从事违法行为的过失。承揽人在违法工作中死亡,定作人应当对其违法的定作与指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2、违法利益不受保护应与保护合法的人身权益有所区分。定作行为的违法或无效不影响定作人因过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影响承揽人基于定作人责任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害的权利。3、承揽人应对其从事违法承揽所致的自身损害负主要责任。违法工作的共同承揽人相互之间不负安全保障义务。

基本案情:波涛公司指使刘某某找一位工人共同负责拆除、破坏他人公司所有的广告牌,刘某某找了黄氏共同完成该工作。原告方胡某系黄氏妻子,黄某系黄氏女儿,黄某某、邱某系黄氏父母。黄氏在拆除、破坏广告牌过程中坠梯死亡。刘某某已经向胡某等支付各项费用91,943.75元。

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

 

案例五: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诉司麦特羊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实际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与实际收货主体不一致时,如实际收货主体直接参与合同缔结和履行,可确认为合同主体。

基本案情:2001年,经过中间商福特羊绒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公司”)的介绍,司麦特羊毛公司(以下简称“司麦特公司”)实地考察了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生产羊毛内衣的加工厂浙江嘉兴文桑制衣厂(以下简称“文桑厂”)后,遂委托服装公司在该厂贴牌生产有司麦特公司商标的羊毛内衣等羊毛制品。2003年,服装公司与福特公司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约定由服装公司卖给福特公司各种款式超级耐洗纯羊毛内衣及头饰,后司麦特公司申请开立了三份受益人为福特公司的不可撤销可转让跟单信用证,福特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将其中的835,664.80美元转让给第二受益人服装公司。服装公司即委托文桑厂生产合同项下的羊毛制品,文桑厂生产完毕后,福特公司经检验出具了商品符合AQL4.0二级水平要求并授权商品装运等证明文件。服装公司交单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转让款项。后司麦特公司与福特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对前两份合同项下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并向服装公司要求解除第三份合同。由此产生诉讼。

 

案例六:张某侵犯著作权案 

裁判要点: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网络服务提供者虽未直接上传作品,但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性要件,在满足主观明知等法定要件情况下,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2009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申请注册网站域名后设立视频分享网站www.1000ys.cc(网站名称为“1000影视”),并在浙江绍兴租用服务器,通过安装相关软件,完成网站和服务器的连接。嗣后,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管理后台将网站定向链接至第三方网站哈酷资源网获取影视作品的种子文件索引地址,以强制使用QVOD播放软件的方式,为用户提供浏览观看影视作品服务。为提高网站的知名度和点击量,被告人同时在网站上以设置目录、索引、内容简介、排行榜等方式向用户推荐影视作品。

2010年2月,被告人加入“百度广告联盟”,通过网站上发布各类广告获取收益。经鉴定,被告人网站所链接的影视作品中,有941部与中国、美国、韩国、日本等相关版权机构认证的影视作品内容相同。

裁判理由: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合计数量达500部以上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张某实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案例七:无锡大华制衣有限公司诉丹马士环球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FOB贸易相关运输及货运代理事务中,实际托运人以未取得提单为由向货运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的,应审查货运代理人未交单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实际托运人曾以实际行为(包括未发送记载货运信息的委托书、未参与确认提单记载信息、取得非提单类运输单证后用以贸易结汇、已形成放弃提单的以往交易惯例等情形)表明放弃索要提单的,则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托运人主张上述损害赔偿,还需审查货运代理人未交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案情繁琐,有兴趣可以直接查看索引文书。

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案例八:俞某诉某银行上海市鞍山路支行、某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因银行工作人员与用资人采用虚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的手法,诱骗储户至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进而通过骗取储户账户控制权划取账户资金的,储户获取高额息差的行为并不影响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储户可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银行提起合同之诉,银行应向储户履行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但储户从银行之外获取的高额利息理应从存款本金中扣除。

基本案情:被告某银行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以下简称“鞍山路支行”)系隶属于被告某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以下简称“杨浦支行”)的二级支行,两被告营业地址相同。2008年5月上旬,案外人徐某和时任被告鞍山路支行客户经理的案外人陈某采用虚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的手法,以支付息差16%为条件,诱骗原告俞某于2008年5月10日至两被告营业地开立存款账户。陈某负责接待原告,并提供办理理财金账户开户手续的服务。原告在一式三联的开户申请书上填写完个人信息,并在一式三联但尚未打印具体办理业务内容的空白回单上签字确认后,将开户申请材料及身份证交由陈某。嗣后,陈某利用经办开户手续之机,擅自在开户申请资料上的“网上银行”栏打钩,将原告上述账户开通网上银行并领取移动数字证书即U盾。账户开立后,陈某仅将一张理财金账户银行卡及一本加盖被告鞍山路支行印章的理财金账户活期对账簿交由原告,但未告知开通网上银行的情况,亦未将银行打印的办理业务回单交给原告。陈某后将U盾交由徐某。2008年5月11日,原告先后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存入200元和500元,并修改了银行卡密码。2008年5月14日,原告共计将2,091万元存入上述账户,徐某则将息差等共计409万元转入原告上述账户。同日,徐某利用U盾冒充原告登录网上银行,将2,500万元存款转账支取,而原告上述账户因网上转账另被扣取手续费50元。

 

案例九:张某不服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案

裁判要点:申请人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尽可能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以有利于行政机关进行检索,但不能苛刻其必须指明政府信息的规范名称或具体文号。行政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如果行政机关仅以原告的描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进而简单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则属未尽到检索义务。

基本案情:2013年2月19日,原告张某向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要求获取“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制作或者获取的上海市卢湾区116号地块(现黄浦区116地块)的项目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日登记受理。同年3月12日,被告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至同年4月2日。嗣后,被告经其档案中心查询,以“缴费凭证”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未查找到其保存有名为“缴款凭证”的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3年3月28日,被告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1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张某,“您当面申请的要求获取‘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制作或者获取的上海市卢湾区116号地块(现黄浦区116地块)的项目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的信息公开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索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32 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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