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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授信风险管理

 ykling 2016-03-04

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指出,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公示对应收账优先权的先后顺序。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410日公布)对“应收账款”的定义与上述《登记办法》一致,并首次规范了“未来应收账款”的概念,将其限定为能满足存在的基础合同以及基础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未履行完毕这两个条件的应收账款。

风险分析
基础合同的效力风险

应收账款不像动产、不动产有实物存在,而是一种基于合同的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在肯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同时,也做了除外性规定。如果基础合同本身存在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德乃至买卖双方设定限制条款,比如走私,销售国家专卖或特许经营产品,另外,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等,虽被《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纳入应收账款范围可予以质押登记公示,但其他相关文件对其质押也有相应规定的仍要落实履行,这就有可能导致银行的质权无效。如:欠款企业对出质人未能充分履行合同的义务(如货物存在瑕疵或未按期发货、售后服务不到位、存在不能履约完工的可能等)提出抗辩,导致基础合同效力丧失或部分丧失;因不可抗力免责问题,或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问题而引发的纠纷等。基于上述原因,评定应收账款的实际价值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从《民法》的角度,应收账款的有效性是依附于商业合同的真实有效而存在的,因此,合同的履行程度则直接关系到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能力。此外,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如果资信状况恶化丧失偿付能力,则银行对应收账款的处置也会失去保障。

企业欺诈出质的风险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等权力设立质押”,并明确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从一些银行出现的风险案例看,在授信实践中,一是有的企业将小面额应收账款通过“技术处理”,“改造”成大面额应收账款,还有的将真实的数据克隆数张以扩大数额,且要素齐全,难以甄别。二是销售人员将已清偿的款项挪作己用,使账面的应收账款名存实亡,或以其他应收账款冒充出质。三是少数企业利用质押登记的形式审查,内外勾结,在应收账款出质后将相关单据的形成时间人为提前,以隐蔽的方式将应收账款转让或挪用。四是买卖双方合谋虚报销售产品价格,使应收账款超过合同或实际应付的价格。五是货物折扣销售,出库价与返还折扣双线记账,使账面上的应收账款与最终实际应付款不能一一对应。尤其是销售人员有一定的折扣浮动权,他按最低折扣销售,而按全价或较高折扣上报销售额,以获取更多奖金或其他利益,而企业却仍以销售人员所报销售价格记账,使应收账款质押价格高于实际应付价格,从而导致还款来源价值不足。另一方面,法律容许一笔应收账款可以设立多个质权,但并未提及关于债务人或付款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不论何种情形,都会使质押的应收账款难以足额受偿,给银行的权益带来潜在的风险或损失。

应收账款抵消权或放弃权利的风险

法律上应收账款的范畴并不十分明确,对银行也缺乏必要的法律保护。以下是几种典型情况:

1)应收账款质押将质权人加入到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而如果应收账款买卖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即借款人既卖给对方产品,又购买对方的产品),双方债务可相互抵消,则按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债务相互抵消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质权将成为一纸空文。

2)应收账款质押后,次债务人(如担保人)如果故意使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或应增加而未增加(如免除、抵销、变更原来的担保,减少债权数额、延长债权履行期限等),银行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次债务人请求付给,现有法律制度没有规定。(3)按照《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一些交易企业因实力较强不愿签订三方协议。尤其是供应链中的“池融资”业务,随着旧账款的偿还和新账款的出现,如以“池”内一定数额的应收账款作质押,则很难得到债务人的一一确认。

4)如企业在出质后放弃或赠与部分应收账款权利,或应收账款债务人放弃部分债权,贷款银行只能依据《合同法》“撤销权”,申请法院撤销放弃行为,不仅费时费力,而且如果企业主观善意(如灾后救助或捐款等),法院还可能会综合平衡各方的权益,亦会影响银行质权的完全实现。

质押登记和诉讼时效的风险

应收账款出质不同于仓单、存单、提单、股票债权的出质,它只是会计记账科目而非正式的债权凭证。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但登记机构对应收账款的质押只采用形式审查方式,不承担实质审查义务;银行在办理质押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资料仅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需提交质押合同,登记内容自行填写。由此会产生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登记机关对质押登记错误不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化权利凭证,当所登记的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以真实权利为准,因此,质押登记在一定程度上将难以保证贷款银行质权的实现。同时,《登记办法》第15条规定,“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而在实践中,金融机构很容易因为信息不对称无法获知出质人的信息而错过了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限,导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失效。二是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如超过诉讼时效,将蜕变为自然债权而丧失申诉权,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或支持。此外,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银行在追偿的过程中并没有优先受偿权,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从而使质押担保失去了意义。

风险防范

为防范应收账款融资的风险,2015121日,央行公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而在此前的2014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及上位法未进行修订之前,专门出台了《关于审理动产融资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凭证具有权属证明的法律效力;同年,还公布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再次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的“登记公示和查询效力”。20143月,人民银行启动了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这是继2007年根据《物权法》授权建设并运营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之后的又一金融基础设施。平台通过注册制度,可有效集聚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债务人和资金提供方,进一步加强了应收账款信息的实时互动交流,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有助于商业银行加强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也有助于推动中小微企业信用文化的形成。截至201561日,全国平台累积注册用户3.9万家,上传账款6728笔,促成交易4753笔,融资金额近1400亿元人民币。

加强交易背景、合同的审查

首先,基础合同的成立应合法合规并没有其他附带条件,应收账款的贸易背景、价款、商业发票、货运单据等资料相吻合。同时应审查买卖双方以往交易应收账款合同的履约程度、平均回收期等,如无法提供相关年限的交易记录,借款企业的管理则存在一定的问题。

其次,要审查是否存在稀释风险(如销售退回或折扣、坏账等),是否存在较多的关联交易,有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等。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容许转让的,如果不能转让就不能用于质押。银行应与出质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这是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相关要素包括应收账款的金额、履行债务的期限、基础合同编号、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有效凭证移交时间等,且均需非常明确和具体。

应注意,下列应收账款不能用于设立质押:一是借款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具有相互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有瑕疵的应收账款(如账龄超过6个月);三是信用较差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或应收账款集中于某些特定客户或关联企业;四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或限制)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如医院、学校、公园等带有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基于公益而产生的收费权,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益金等,都不宜设为质押。

财务与非财务信息相互印证

首先,应核查企业对公账户及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等个人银行卡交易流水,以连续一段时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推测其销售的真伪(发票可根据发票号在税务局发票识别查询网站鉴别),并通过上下游企业的交易合同分析其交易的公允性是否符合行业特征或交易惯例。

其次,审查应收账款是否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如提供劳务、出租资产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存在纠纷,应收账款来源是否已设抵押等。如企业将库存的原料或产成品为其他债权人办理了抵押,除非在前的抵押权人以书面方式放弃优先受偿权,银行不能将以其对应的销售收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否则就存在风险。

此外,非财务数据不仅是财务信息的补充,而且是对财务信息的印证和延伸,如用电量增加而收人出现下降趋势就是不合理的表现;其他还有是否失去了不可替代的关键原材料,供应商是否突然取消了优惠供应,或下游客户是否取消了订单等等,还可通过同业协会或同乡商会了解客户在同业或同乡中的口碑。应随时跟踪借款人应收账款的变化及账龄、在人行质押登记系统是否存在异议登记等,并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应收账款贷款质押率的确定,取决于应收账款的质量,并需根据银行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对拟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进行规范。原则上应收账款质押率不超过70%

完善操作程序

在当前法律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银行应依据贷款和抵押合同的相关条款,明确贷款银行和企业享有的权利及应负的义务。全部的合同原件、贷款企业的发货单及买方企业的验收单、经确认的工程进度、预付款(定金)及其他债权凭证,应移交贷款银行保管。贷款企业应在贷款银行开立应收账款回款专户,对应收账款质押循环授信,回笼款应首先用于清偿质押贷款或转入保证金账户,并确保应收账款质押率不高于批复标准。同时,贷款企业应书面承诺不在应收账款上设置任何质权或其他任何可能影响应收账款兑现的权利给第三人,应规定贸易合同内容的变更须征得银行同意,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这不仅是转让生效不可或缺的条件,而且可以避免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同时,必须要求出质人将货物销售合同中有错误或存在争议的事项及时通知银行,并积极采取有效的方式消除错误或处理争议,否则银行有权予以撤销或提前清偿债务及行使质权,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不断完善应收账款台账,加强对应收账款的时效管理,督促出质人及时向付款人主张权利。如果质押的应收账款授信不良率连续2个月上升,或已到期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占出质应收账款余额的5%以上,银行应及时提起代位权诉讼或提前要求出质企业清偿贷款

应收账款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的本质区别

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是融资对象,是一种权利的转让,即企业通过应收账款卖断获得融资;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有权仍为出质企业所有。无追索权与有追索权虽然都是基于应收账款得到融资,但有追索权在应收账款付款方到期未付时,银行在追索付款方之外,还有权向申请贷款的企业追索未付款项;而无追索权则银行不能向借款企业行使追索权。无追索权在企业内部账务处理上,直接表现为应收账款减少、现金增加,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不会增加或者下降;而有追索保理融资,在财务报表上,企业应收账款并未减少,贷款的增加还会使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相应上升。权力质押具有无须转移质押物,有助于质押物使用价值发挥的特性。客户是商业银行发展的根基,“小客户”、“大市场”,具有“承上启下”的连接作用。对于中小企业,银行具有较强的议价能力,在客户的选择上,应尽量选择依托产业集群或为大企业配套的供应链企业,并需考虑企业的经营周期等;发放贷款时,应收账款的到期日应早于借款合同的还款日。最后,应健全中小企业的信用档案,将中小企业信贷人员的收入和贷款质量综合绩效指标挂钩,充分发挥信贷人员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积极拓展授信业务的主观能动性。

注:本文摘自银通智略报告《小微金融创新实务》(2016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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