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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原告李学中与被告王富如、第三人郎某某、曹沙沙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涂娇娇 2016-03-05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学中,男,1967年1月4日出。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鹏,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富如,女,1954年10月19日出生。

    第三人郎某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

    第三人曹沙沙,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

    第三人郎某某、曹沙沙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如,系郎某某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学中与被告王富如、第三人郎某某、曹沙沙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审理,原告李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小亮、崔永鹏,被告王富如,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学中诉称:2012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10日,被告王富如分六次向其借款205万元,约定月息2%。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39.6万元未清偿。2014年9月2日,被告将她所有的建业森林半岛17号楼2单元1-A户和济水办事处南街集贸市场南楼西3单元3楼西户两套房产无偿赠予第三人郎某某、曹沙沙,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的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债权利益。故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将建业森林半岛17号楼2单元1-A户和济水办事处南街集贸市场南楼西3单元3楼西户两套房产赠予第三人郎某某、曹沙沙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富如及第三人郎某某、曹沙沙辩称:其虽将两处房产赠与了第三人,但不是为了逃避债务,是因为其需要贷款,而银行以其已逾60岁不予办理,其只能将两处房产过户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到银行办理贷款,该两处房产也已抵押给银行,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债权利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向被告出借借款的转账凭证6张,证明被告借其205万元。

    2、2013年1月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1张,证明2013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其165万元,月息2分。

    3、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和利息条各1张,证明2014年3月份被告尚欠其130万元和利息39.6万元。

    上述三份证据综合证明其债权发生在被告赠与行为之前,被告的赠与行为严重降低了她的偿还债务能力,损害了其债权。

    4、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证明其将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被告应归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39.6万元,该调解书已生效。

    5、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富如及郎平森与第三人郎某某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2份及济源市金天公证处出具的2014济金证民字第891号、892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赠与行为发生在2014年8月22日,并已办理了房产变更手续。

    6、济源市民政局出具的王富如、郎平森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欠其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其欠原告借款在先,无偿赠与第三人房产在后,但是为了便于在银行贷款,两套房产已在银行抵押贷款60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未偿还原告债权。其未告知第三人在外有债务,第三人对此不知情。其在赠与房产后又归还了原告70万元,并已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赠与行为与双方债权债务没有关系,其目前的财产不能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

    被告王富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郎某某、曹沙沙与济源农商行宣化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2份,证明其在宣化支行以诉争房产做抵押贷款6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郎某某、曹沙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郎某某、曹沙沙系夫妻,被告王富如系郎某某母亲。2012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10日,被告王富如多次向原告李学中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39.6万元未清偿。2015年8月19日,原告将被告王富如诉至本院,要求王富如偿还借款本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分期分批归还借款本息。该调解书已生效,但截止目前,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第一期还款。

裁判结果

    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富如与郎平森(二人原系夫妻,2013年4月17日离婚)和第三人郎某某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将坐落于济源市沁园北路2号建业森林半岛17号楼2单元1-A户和济源市南街集贸市场南楼西3单元3楼西户两套房产无偿赠予郎某某,同年8月25日郎平森、王富如、郎某某就上述赠与合同在济源市金天公证处办理了公证。9月2日,该两处房产登记到郎某某、曹沙沙名下。2015年2月2日,郎某某、曹沙沙与济源农商行宣化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用上述两套房产抵押贷款6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王富如明确表示其将房产赠与后,目前合法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的债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被告王富如对原告李学中负有到期大额债务,在此情况下将其价值较大的两处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郎某某、曹沙沙,致使其不能归还原告到期债务,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给原告债权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将房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赠与房产不是为了逃避债务,是为了贷款,并已将两处房产抵押给了银行,没有侵害原告的债权利益。但原告将两处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第三人用该两处房产抵押进行贷款,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且被告现有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的债权,已给原告债权造成了损害;第三人将诉争的两处房产抵押给银行的行为,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涉及,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王富如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济源市建业森林半岛17号楼2单元1-A户和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南街集贸市场南楼西3单元3楼西户两套房产赠予第三人郎某某、曹沙沙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杜永俊

    人民陪审员张领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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