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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陈运星与黄雄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

 涂娇娇 2016-03-05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雄标。

    委托代理人:叶斌,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星。

    委托代理人:朱模圣,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雄标因与被上诉人陈运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黄雄标就与案外人梁力锋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主持调解并作出(2013)龙债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梁力锋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黄雄标欠款30万元;二、黄雄标同意梁力锋如按上述期限足额还款,则放弃欠款利息。如梁力锋违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928元,黄雄标。

    之后,黄雄标两次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9与15日作出(2013)龙执初字第3597号执行裁定书,以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力锋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对原审法院(2013)龙债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2014年,黄雄标申请恢复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龙执初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再次以同样的理由终结对原审法院(2013)龙债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另查,陈运星因与梁力锋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6与11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梁力锋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陈运星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4月26日至梁力锋全部偿还欠款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利率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共5470元由梁力锋承担。”之后,梁力锋未依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陈运星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之后,原审法院经过二次拍卖梁力锋所有的位于海口市义龙西路XX号信宇大厦XXX房(证号:42411)成交,成交价款38万元,扣除过户费12682元、执行费5120元,剩余案款为362798元。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黄雄标申请参与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13)龙执字第738号《关于被执行人梁力锋财产拍卖分配方案》,内容为:“申请执行人陈运星与被执行人梁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为343983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131692元、诉讼费及保全费5470元、评估费2821元、拍卖公告费4000元。】”原审法院另一执行案件【(2013)龙执字第3597号,执行依据为原审法院(2013)龙债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黄雄标申请参与本案被执行人梁力锋财产的分配,标的为本金30万元,利息为43100元,合计343100元。以上两案均为民间借贷纠纷,均未将梁力锋以上的房产设为担保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本案的涉梁力锋房产的拍卖款应首先分配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陈运星343983元,余款18215元再分配给另案申请执行人黄雄标。

    黄雄标对上述分配方案不服,遂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黄雄标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执字第738号《关于被执行人梁力锋财产拍卖款分配方案》;二、对梁力锋的可供分配财产房产拍卖款按黄雄标、陈运星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黄雄标应分得181127.98元;三、案件诉讼费由陈运星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雄标主张应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产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以及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方案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进行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依照上述条款进行执行财产分配的前提应为被执行人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产全部债务的,而在本案中,两个案件均为民间借贷,均未将被执行人梁力锋以上房产设为担保物,黄雄标未能举证证明梁力锋以上房产为其唯一可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黄雄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雄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1.28元,由黄雄标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雄标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黄雄标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梁力锋以上房产为其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属错误认定事实。1、一审判决查明认定“黄雄标两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2013)龙执初字第3597号执行裁定书,以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力锋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对本院(2013)龙债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2014年,黄雄标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龙执初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再次以同样的理由终结对本院(2013)龙债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以上事实证明:原审法院两次裁定终结执行的事由是: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力锋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执行过程中法院己查封梁力锋涉案房产,因此,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梁力锋有财产可供执行,是指除涉案房产外未发现梁力锋有可供执行财产。即是:原审法院执行局经调查确认涉案房产是梁力锋唯一可供执行财产。对法院裁定书已认定的事实,黄雄标无须举证证明。2、一审中陈运星未举证证明涉案被执行人梁力锋的涉案房产不是其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四)……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黄雄标以法院以上两份终结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主张梁力锋的涉案房产是其唯一可供执行房产,陈运星否定黄雄标主张,应承担证明涉案房产不是梁力锋唯一可供执行财产的举证责任。即陈运星应举证证明梁力锋除涉案房产外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二、一审判决认定黄雄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驳回黄雄标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黄雄标并没有侵犯陈运星的合法权益,相反,黄雄标合法的执行分配权却被剥夺了,财产利益被侵犯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己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涉案被执行人梁力锋被拍卖房产是其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除此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黄雄标、陈运星对梁力锋同为一般金钱债权人,因此,根据以上参与分配司法解释的规定,梁力锋房产拍卖价款362198元应由黄雄标、陈运星陈运星依照金钱债权额比例分配。2、(2013)738号分配方案引用《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二款“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规定,以法院先对梁力锋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处置为由,故应优先分配梁力锋房产拍卖价款给陈运星343989元,余款18215元再分配给黄雄标。黄雄标认为,(2013)738号分配方案错误适用法律,分配方案违反法律,严重侵犯黄雄标财产利益。(2013)738号分配方案引用的《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第二款与本执行财产分配无关。《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第一款适用的情形为: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而梁力锋房产拍卖价款为其唯一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黄雄标、陈运星全部债务。因此黄雄标、陈运星债权受偿不适用《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黄雄标认为,(2013)738号分配方案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黄雄标财产利益,应予撤销。黄雄标主张按照《若干问题规定》第90条、94条确定财产分配方案,由黄雄标、陈运星按债权额比例分配执行案款。截止2014年7月11日,黄雄标债权额为借款本金30万元、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41万元。黄雄标应分得执行案款181127.98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即认定原审法院执行局已查明除涉案房产没有发现梁力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即涉案房产是唯一可供执行财产。但却又极其荒谬的以黄雄标未证明涉案房产是梁力锋唯一可供执行财产为由,驳回黄雄标的诉讼主张。如此低级错误,似有杠法裁判之嫌。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雄标因之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雄标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5)龙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为: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执字第738号《关于被执行人梁力锋财产拍卖款分配方案》;被执行人梁力锋的可供分配财产房产拍卖款按照黄雄标、陈运星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黄雄标应分得181127.9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运星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运星答辩称:1、按照最高院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原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根据第九十条规定,黄雄标没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无其他即可执行财产,但黄雄标没有充分举证。3、法律对于积极主张债权的当事人应当优先予以保护。同时陈运星在积极主张权益的过程中,支付了包括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用,付出大量财力物力。如果也和其他债权人一视同仁,那么会导致当事人都会怠于行使权利。4、本案中的陈运星保全费5470元,评估费2821元,拍卖及执行公告费4000元,无论最后判决怎样,这些费用要优先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雄标与陈运星的争议焦点是黄雄标能否对共同债务人梁力锋的房产被拍卖所得价款按黄雄标与陈运星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陈运星主张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黄雄标则主张应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如何确定被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应依据具体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来确定。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金钱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产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方案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要参加被执行财产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产全部债务的,否则不能参与分配,而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要参加被执行财产分配,除优先受偿的债权外,其他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在旧司法解释与新司法解释有冲突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到本案,黄雄标与陈运星对梁力锋的债权均属于普通债权,均没有优先受偿权,故黄雄标与陈运星应对债务人梁力锋的房产被拍卖所得价款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龙执字第738号《关于被执行人梁力锋财产拍卖分配方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黄雄标的诉请错误,应予纠正。黄雄标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执字第738号《关于被执行人梁力锋财产拍卖款分配方案》;

    三、对梁力锋所有的位于海口市义龙西路XX号信宇大厦XXX房进行拍卖所得价款38万元在扣除各项执行费用后由黄雄标、陈运星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6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均由陈运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玉臣

    代理审判员陈璐

    审判员谭晓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符弘

书记员

    书记员杜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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