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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资修:不法治的代价

 望云1120 2016-03-07

作者:简资修

简介:台湾大学法律学系合聘教授,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研究员。

转自:《人大法律评论》2015年卷第2辑(总第十九辑)。


一、前言

法律经济学在世界蓬勃发展,但是偏颇了。凌斌教授看出问题,出版了《法治的代价:法律经济学原理批判》。他批判说,法律作为制度核心的界权成本,被主流法律经济学漠视了──视法治的代价为零。不过,此书前半部,其将科斯经济学等同于主流法律经济学,对之严加批判,则是打击错误了。因为不仅仅是主流法律经济分析领军人物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曾批判科斯的经济学方法论,而且科斯在其过世前,还期待中国学者摒弃主流西方的经济学,发展出更好的经济学。机会成本系因之无法实现的利益,凌斌教授提错了问题,是“不法治的代价”,而不是“法治的代价”,才是症结。

二、伊甸园的神话

凌斌教授在其《导论:夏娃的苹果》中,以故事方式(其称“思想实验”),铺陈了全书的问题与论证。但这故事有两大缺陷,令其引喻失义。其一,故事中的亚当与夏娃,是幼儿园小孩,而故事集中于老师与园长如何最有效控制这些小孩;这不是法治,而是牧民;其二,科斯不可能是这里的老师,波斯纳可能是。

故事或模型,并非不能用,其为很好的论证手法,但要切题。例如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所举的牧人、农人之例,作为反驳庇古外部性理论之用,是恰当的。外部性理论认为,只要有损害,就必须有赔偿,否则社会产值就会有损;而科斯以牧人、农人之例,说明在财产权利确定与无市场交易成本之下,不管有无赔偿,社会产值都是一样的,不会有损;如此即否证了外部性理论。科斯如果以抽象的数学式去论证,恐怕无法达到此效果,简单的数字与情节之例,是科斯论证强有力之所在。诚如科斯引用罗宾逊夫人(Joan Robinson)言:经济分析的假设,不但要可操弄,而且要不失真。作为修辞论理的故事,其核心也在其真实。

凌斌教授是知道波斯纳才是主流法律经济学的当令者。他说,“使科斯定理及其推论产生广大而深远的学术和实践影响的,无疑是一手缔造法律经济学帝国的美国法官和学者波斯纳。” 尤其在本书的第四章的余论——回归“科斯方法”,凌斌教授大篇幅地赞同科斯的“理论方法”,虽然不是其“理论预设”,但这位老师应该是波斯纳而不是科斯。作者滥用了作为作者之命名权了。

科斯定理、框架、推论、方法、X

凌斌教授发明了太多新词,令人应接不暇。与科斯有关者,除了科斯定理外,凌斌教授还推出了所谓科斯框架、科斯推论、科斯理论预设、科斯理论方法等。

首应注意者,即是人尽皆知的科斯定理,将其定理化也不是科斯本人,而是经济学家施蒂格勒。现今科斯定理的一般版本是,在财产权利确定与无市场交易成本下,不管财产权利归属谁,社会产值都会最大。科斯定理在此意义下,认为法律是外生的──法律如何确定不在其考虑之内。凌斌教授误解了外生假设与机会成本的意义,宣称科斯“框架”完全忽略了界定权利的成本。之所以称“框架”,而非“定理”,是因为凌斌教授认为科斯定理的某些部分,不能是定理,但又是科斯的,只好称“科斯X”。凌斌教授自己建构了如下的“科斯定理” :“不建立初始的权利界定,就不可能有交换和重组这些权利的市场交易。(所谓科斯第一定理)”;“但是倘使定价体制的运行毫无成本,(最大化产值的)最终结果就并不依赖于(初始的)法律市场。(所谓科斯第二定理)”;“当市场交易成本高昂以至难以改变法律建立的权利安排时,法院直接影响着经济活动。……即使可以通过市场交易改变法律界权,减少对这类交易的需求,从而减少交易过程中的资源使用,也依然明显可欲。(所谓科斯第三定理)”。凌斌教授称第一定理为“韦伯条件”、第二定理中的零交易成本假设为“寇斯假设”、第二定理中的市场自动实现效率为“斯密结论”,并说“‘科斯第三定理’,并非一个可以独立证明的定理,也不是由科斯演绎得出的逻辑推论,而是一个理论上毫无根据的主观判断。”

法律外生被认为界权成本为零之谬,在此先不论,所谓第三定理之科斯说法,被误读了。首先,凌斌教授的所谓科斯第三定理之引文,关键的一句话往往被删掉了:“尽量不造成法律的不安定性”。此句话显示了科斯是知道法律的系统性的。而诚如凌斌教授所说,“法律过程的经济性质,是法律权威在私人间澄清规则内容或者明确名义权利,而非仅仅对于已定权利的强制执行”。可见稳定地适用法律,是界权成本计算中重要的一环,则此一删节,显然有意避重就轻了。 

界权成本、交易成本、沉没成本

凌斌教授认为,“法律和市场连手替代的是与之竞争的其他处置机制,比如霍布斯笔下的‘自然状态’或者中国古代的‘礼治’。”但相对于其苛责科斯框架之全面性界权成本的主张,凌斌教授此一洛克世界排除太多了。尤其凌斌教授批评了众多法治理论,而其替代可能就是自然状态以及法外的礼治,则将之排除在外。依其自己的界权机会成本理论,这些批评都很难成立的,应是凌斌教授误解了界权成本之内容,因此无法提出全面性的界权成本理论。

在凌斌教授的洛克世界,“界权成本和交易成本无法完全割裂开来。两者之间往往存在交互效应(interaction effect)。也就是说,法律和市场不仅是‘替代品’,也可能是‘互补品’。”“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资源最优处置,在于约束条件下最小化交易成本和界权成本的加权之和。”另外,凌斌教授也以“估价成本”取代了“界权成本”。最后,其以估价成本高低与交易成本高低,得出四个原则,并说明其适用情境。

按理说,凌斌教授大张旗鼓设立了一个洛克福利函数,又说其函数在求最小化交易成本和界权成本的加权之和,吾人期待其算出此加权如何,至少交易成本与界权成本是如何的“消长关系”(trade-off),但凌斌教授不但以先前摒弃的估价成本取代了界权成本,而且得出理所当然的空洞结论──若某成本高,则舍,若某成本低,则取。

至于四原则,凌斌教授的解说,也是令人不解。在原则(I):交易成本较小,估价成本也较小,重要的是作一个任意裁定。但此一情况即是“自然状态”,为何凌斌教授要在开头即将之排除在模型之外?所谓法律已经做出规定,此即为了维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则必须依法裁定而不是任意裁定,否则界权成本就太高了。法院可以任意裁定,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非法律论证的方法,去争取法院的裁定,则就是权利的丛林法则当道了。

在原则(II):“交易成本较大、估价成本较小”中,凌斌教授又说波斯纳等人的论证仅适用在此,前倨后恭也。凌斌教授先前对科斯框架的批评,无疑来自其对波斯纳等人的所谓科斯第三定理之驳斥,为何到此居然拥抱之?“交易成本较大、估价成本较小”的情况,应不会如“原则(I):交易成本较小,估价成本也较小”吧,则凌斌教授先前的批判说法,就是空包弹了。

在原则(III):“交易成本较小、估价成本较高”,凌斌教授偷渡了原本不适用洛克世界模型的“秋菊的困惑”进来。此诚令人困惑,因为若是洛克世界模型如此有解释力,凌斌教授为何起始即将之排除在外,而有此事后偷渡?此外,在“秋菊的困惑”中,为何说秋菊与村长间的交易成本较低?在其两人未达成协议前,此交易成本低吗?同样的案子都是如此吗?秋菊有可能特别难缠或特别退让。又民法有相邻关系的规定,法律错了吗?

原则(IV):交易成本较大,估价成本较大。凌斌教授说,这是法律经济学意义上的疑难案件,但其不能推给市场,必定要通过法律解决;至于如何解决,视具体情况而定。这说法不合逻辑。在原则(II)、(III),视估价成本或交易成本,何者低,胜出;在原则(I),是任意裁定;则在原则(IV),依凌斌教授自己之逻辑,其也应是任意裁定,因为交易成本与估价成本都是成本,为何在此要给估价成本不特定的加权?

至此,凌斌教授提出的所谓界权成本理论,证明是失败了。之所以如此,是他错解了成本概念。凌斌教授一再强调其使用之成本观念是机会成本,而包括科斯等人都错了,但从上述其以“估价成本”取代“界权成本”,可以看出来其成本还是直接成本而非机会成本。按机会成本,是指决定之最高代价,而决定即是取最低的最高代价。当界权利益比较高,应该界权,因为其放弃的不界权利益比较低;当界权利益比较低,不应该界权,因为其放弃的不界权利益比较高。界权之决定,因此一定是联系于不界权的社会利益(或不利益),而凌斌教授的界权成本,显然将此两者分离,才有至今的剪不断、理还乱。

法治或法制

而凌斌教授严格区分界权成本与交易成本,以为其创新,但代价太高了。虽然其也说过:“实质纷争导致交易成本过高,交易成本过高需要法律界定权利。交易成本过高这一表象背后的实质,就是利益纷争要求权利界定。”此表明权利界定是联系于实质利益纷争,但仅昙花一现,即消失无踪了。凌斌教授多数场合使用的界权成本,仅指各种界权体制之比较,并不涉及任何实质利益纷争;在为了计算界权成本所构建的洛克世界,其甚至排除了竞争的界权体制,更是缩减了界权成本的范围。

诚如科斯指出,市场交易是以价格高低分配资源,而公司以管理者的指令分配资源,换言之,有权威性,其甚至称法律为超级公司。此一权威性,从何而来?因为市场交易有成本,而公司的指令管理可以减少之,众人在互蒙其利下,订定契约,成立公司了。公司本身的性质虽是权威的,但其成立则是契约的。可见,法律虽是权威的,但其成立可以是契约的。换言之,界权若减少了不界权因之无法实现的利益,法律(界权)即形成了,而此是来自众人各得其利之订约。凌斌教授也说,“套用布坎南的术语,界权是‘对规则的选择’(choice of rules),而交易则是‘规则下的选择’(choice under rules)。”而人尽皆知,布坎南的规则是以契约为基础的。凌斌教授既然一再强调静态法律与动态界权之不同,而其所要处理者,又是动态界权,则其内容必须是法治(rule of law)而非法制(rule by law),本书的书名不也是“法治的代价”吗?

财产规则、补偿规则、禁易规则

除了批判科斯,凌斌教授在本书第五章以后,也重构了另一重要法律分析架构:卡-梅框架。在原有的财产规则、补偿规则与禁易规则上,凌斌教授又加上管制规则与无为规则,主张如此才是完整架构。不过,一者,凌斌教授未指出此框架的界权问题;二者,其新增规则,不是此框架之改进。

凌斌教授所提出的管制规则,在卡-梅框架中,是包含于禁易规则。政府管制措施,是事先预防措施,避免了事后损害赔偿之发生,换言之,其禁止了利害关系人自愿的风险分配(此即过失侵权责任),禁易规则也。卡、梅二氏以经济效率(主要是交易成本)、平等分配以及其他正义,来探讨此三规则的成因与不足,的确不太注重“界权主体”为何的问题,但此不足令管制规则从禁易规则独立出来,毕竟政府征收与法院定价(例如共有物分割),仍属于补偿规则,虽然其中绝大比例是政府征收,法院定价的比例甚小。

卡-梅框架的财产规则、补偿规则与禁易规则之分类,是建立在“应配份”决定后,此即科斯框架中的初始产权决定。凌斌教授所提出的无为规则,其实就是法律救济请求者,其非应配份之享有者。卡-梅框架的这种二阶处理,的确不佳,但凌斌教授却以卡-梅框架未考虑到此为理由,将之“内向扩展”,即是误解了。卡梅二氏同样以经济效率(主要是交易成本)、平等分配以及其他正义,讨论之,只是其篇幅不如三规则之讨论罢了。

结语:科斯的经济学

不管主流法经济学如何,科斯本人是很看重法律的。科斯表明,若无法律(确定财产权利),即无市场交易,则经济学家高举的市场效率,根本是空谈。他甚至说,其之所以引用法官的话,不是在赞许法官,而是在显示经济学家的无知。科斯是法学的意外访客,其意不在法学,但其机会成本论(或称比较制度论),必然是有益于作为制度的法律,法学者不应弃之不论或扭曲之。主流的法律经济学,应该称波斯纳式,而不是科斯式。不过,也许如凯因斯经济学之发展,已使凯因斯的经济学(Keynes’s economics)不同于凯因斯式经济学(Keynesian economics),而科斯式经济学(Coasean economics)也被滥用了,则科斯的经济学(Coase’s economics)也要出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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