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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几社 2016-03-07

2012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2012年8月31日至9月30日,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之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较大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2013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那么现行环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有哪些区别呢?以下对比列表详细说明。

现 行 法 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承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七条 环境保护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工作,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自然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依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组织监测网络,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置。重点污染源排放监测站(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有关行业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从事环境监测工作,应当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监测机构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监测,实施统一的防治措施。
     实施联合防治的重点区域、流域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已经达标的基础上,通过采取技术改造等措施,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
  放的,以及按照产业结构和城乡规划布局调整的要求关闭、搬迁、转产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价格、信贷、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根据现场检查目的,可以检查以下内容:
     (一)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二)污染物排放和监测记录;
     (三)环境保护责任制;
     (四)限期治理计划的实施;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将环境保
  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或者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七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公民应当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高压灌注或者以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三十一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承担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必须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
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应当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责令其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限期治理计划应当包括:
     (一)技术改造、污染治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品更新和淘汰的计划等;
     (二)相关资金安排和落实情况;
     (三)限期治理时序安排和完成目标的最后期限。
     限期治理计划应当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七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风险控制,在应对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在抢险、救援、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损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种植和养殖,合理施用肥料、农药及处置农业废弃物等,防止农业源污染环境。
     禁止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农
  用及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和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章 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情况、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况等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环境信息。

    第四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公众说明情况,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予以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四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高压灌注或者以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开。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因污染环境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纠纷,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给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法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件、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不公开的;
     (七)将征收的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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