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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昵称27206392 2016-03-07
   

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199692日咸阳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会议通过,

  2001712日二届二次会议修订,20018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咸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咸阳市。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部分修改或补充本规则的,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同意,可从其约定。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争议或纠纷不予受理: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七条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第九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事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同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本和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二)仲裁协议;

(三)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或者其他材料;

(四)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反请求中应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反请求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有关的证明文件。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申请人不预交仲裁费用,视为返回仲裁申请。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五份(含正本和副本);本章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发生纠纷的合同原本或者其他材料、有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一式五份(含正本和副本或者原件和复印件)。

当事人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任何文件,均当面呈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呈递时效以面呈时间或投邮邮戳日期为准。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如果申请人在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同一名仲裁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申请人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定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是指:

1、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2、担任任何一方任当事人常年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的;

3、其它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出回避申请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出差、出国的;

(二)患病休息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仲裁庭认为确需会邮,须本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陪同,且作笔录、签名。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本仲裁委员会可责令其退出仲裁庭,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并视其情节对该案仲裁员进行处理。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和鉴定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情和仲裁程序的进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经鉴定无误。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经有关部门认证的中文译本;提交少数民族文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部门提供鉴定所需要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应当提供。

第四十三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以质证和仲裁庭认定。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过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仲裁庭可以当庭予以认定。鉴定报告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书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七条  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由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 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经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的。

中止仲裁的原因清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五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可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停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并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六条  自行和解与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仲裁委员会可以做庭审录音或录像。录音或录像仅供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备用,不得公开。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公告送达期间、中止期间及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和勘验的期间除外)。案情复杂或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的内容;

(三)当事人阐述的观点;

(四)争议的事实;

(五)裁决的理由和所适用的法律;

(六)裁决的结果

(七)仲裁费用的负担;

(八)裁决书的制作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裁决书上可以不写明。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部分先行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

第六十三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五条  生效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对已发送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中的书写错误、打印错误、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发现调解书或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调解书或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调解书或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七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仲裁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章第六十七条对调解书或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应诉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如有反请求,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并预交反请求的仲裁费用。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四条  申请人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七十六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八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第七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证据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八十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未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显地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权利。

第八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传真、电报或留置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八十三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四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涉外案件为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除按制定的仲裁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咨询、鉴定、勘验、翻译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等费用以及其他合理承担费用。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费用与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费用采用同一标准。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由咸阳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规则自二○○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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