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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瑕疵”、“不合格”的定义及区别

 马敬坡 2016-03-08

产品“缺陷”、“瑕疵”、“不合格”的定义及区别

《民法通则》使用了“产品质量不合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了“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产品质量法》同时使用了“产品缺陷”、“产品瑕疵”和“产品质量不合格”三个概念,《合同法》也使用“瑕疵”来表述有关的产品质量。

一、定义:

1.瑕疵:《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是指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或不符合以产品标准、产品说明书和实物样品等方式表示的明示担保条件,但不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瑕疵是合同法上的概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

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第三款规定:“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规定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未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

2.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缺陷是产品质量法上的概念,是指产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有危害。

3.“不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的含义。一般认为,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规定要求的程度。主要包括产品的可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维修性等方面的内容;有时还包括产品的品种、规格、款式、造型、外观、包装等表面状况等。产品不能满足上述规定要求的程度的即为产品质量不合格。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不合格是指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对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1“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

2)“不合格产品”分处理品、劣质品。

    处理品是指:产品不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尚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可以销售,但是必须明示“处理品”“等外品”“不合格品”或者“次品”等字样,明确告知消费者。

    劣质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失去了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产品。《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二、他们之间的区别:

缺陷的标准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

瑕疵的标准是看该产品是否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使用性、效用性以及其它约定的品质。

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依据的是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

产品质量合格但不一定不存在缺陷,产品质量虽然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标准,即产品质量合格,但仍有可能存在某种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存在缺陷。因为不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会受到当事人认识水平的限制,而且即便国家制订的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也会受到现有的科技发展、产品设计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在实践中难免出现虽然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制订的标准,但却存在不合理危险。

产品质量合格但仍可能有瑕疵,产品质量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标准,但仍可能存在瑕疵。

(一)产品责任不同:

1.产品缺陷责任,亦即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也反映了这一点。因此,产品缺陷仅存在于特殊侵权领域。

2.产品瑕疵责任,则是指产品销售者就买卖标的物的使用性、效用性或其它品质对买受者承担的默示或明示担保责任,它属于民事合同中违约责任范畴。

从责任形式上看,产品责任为单一的赔偿损失,而产品瑕疵则表现为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等多种形式。

(二)责任主体不同:

1.产品缺陷责任既为特殊侵权责任,其责任主体为生产者。因受缺陷产品的侵害而获得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除了可以是产品买受者外,还可以是其他受害人;

此条例外:《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2.产品瑕疵责任则为违约责任,其责任主体为销售者,权利主体则仅限于产品的买受者。

(三)免责条件不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产品责任法》第28条规定,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的瑕疵如事先向实受者作出说明的,即可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三、产品质量瑕疵、缺陷的法律规定

  1、产品瑕疵的赔偿范围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2、产品质量缺陷的赔偿范围是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瑕疵和缺陷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瑕疵与缺陷在程度上有所不同

依合同法规定属于瑕疵产品的并不一定有对人身财产的危害,因而不一定属于产品质量法上的缺陷产品;在产品质量法上属于有缺陷的商品,也可能在合同法上并无瑕疵,属于质量合格的产品。瑕疵是微小的不足,不具备应有的性能,但无安全隐患。缺陷不但不具备应有的性能,而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4.两者可否接受上的不同

对于瑕疵,用户、消费者已经知道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存在瑕疵的产品是可以销售的,但是必须以“处理品”、“次品”等形式注明,并告诉消费者哪方面有瑕疵。消费者可以自行是否购买瑕疵产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对于缺陷,原则上不接受,因为存在缺陷的产品会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

5.适用责任不同

瑕疵属于违约责任。《合同法》中的物质权利瑕疵担保。指出卖人就其所转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告知权利负担。权利瑕疵的原因须于买卖合同订立时已存在。须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有权利瑕疵。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物欠缺约定或者法定品质所须负担的责任。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都在《合同法》中有直接规定,属于违约责任方面。

缺陷属于侵权责任。产品缺陷一般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很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产品缺陷一般适用侵权责任。

6.两者的诉讼时效不同

产品瑕疵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而产品缺陷的时效则有所不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7.两者的赔偿方式不同

因产品缺陷而致人身或财产受损害的赔偿主要有三种: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对财产损害的赔偿以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责任,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存在于产品买卖关系中。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0条明确了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当产品上存在瑕疵时,销售者应当首先向购买产品的用户和消费者负责。如果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属于生产者,销售者也必须首先承担责任,然后再向生产者追偿

新《消法》颁布后,其规定的“六个月内举证责任倒置”是要让经营者自证清白,证明商品不存在消费者所说的质量瑕疵,所需要的费用也应该由经营者承担。

举证不同于诉讼,诉讼时可以要求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但是举证则需要举证者自行负担费用。在经营者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时候,委托鉴定后即使证明这个产品没有问题,那么经营者也得承担鉴定费用。

新《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经营者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状况的义务以及承担瑕疵举证责任的相关内容。

耐用商品范围:法条中“……等耐用商品”的“等”字属于不完全列举, “按照一般社会认知,应是那些使用时间比较长的,尤其是还具有一些技术含量的商品”。最高院倾向认定耐用商品为“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机电产品(不包括儿童电动玩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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