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85.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07.14) 27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27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27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27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04.01)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案情】 A饮品有限公司借款给B净水有限公司20万元,B公司股东在该公司借款不久后即转移公司财产重新成立了C净水有限公司。现A饮品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对B净水公司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发现B公司与C公司财务、人员、办公场所、办公电话存在高度一致性,已经完全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法人人格混同”的条件,遂申请追加C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 该追加申请书已提交法院已逾五年,法院一直没有书面答复。 【分析】 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一种可取的执行措施。但是要严防执行机关“以执代审”、“审执不分”情况的出现,法律对执行机关裁定追加或变更执行人的权力加以严格限制。只有法律规定情形下,才可以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具体来讲,有以下几种情况: (1)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 (2)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 (3)公司合并、分立、撤销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 (4)其他不能履行债务的组织,其权利义务承受人; (5)更名后的公司或其他组织; (6)无履行能力的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业主(开办人); (7)无履行能力的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合伙人; (8)企业法人不能清偿的,追加其分支机构; (9)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开办人)——有限责任; (10)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的企业,无偿接受其财产的单位——有限责任; (11)向法院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以承诺担保范围为限。 人格混同是一项复杂的认定工作,涉及财产、劳动(务)关系等问题,执行程序由于其机械性和依赖性(一般情况下只能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为执行依据),对法人人格混同益由审判机关认定为妥,故在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 附: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在审判程序中确属错列、漏列当事人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而应由执行机构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对该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再审的建议。防止以执行权代替审判权,避免造成以执代审,审执不分。 第二,某些法律关系的确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不能在执行过程中随意扩大。如作为死亡公民的继承人,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对继承权发生异议时,应由当事人提起继承权确认之诉,由审判庭根据继承法判决确认继承人的继承权。执行机构只能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而不宜由执行机构直接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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