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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承揽合同中工作物所有权的归属

 DataPoint 2016-03-10
  关键词:承揽合同 工作物所有权归属 承揽合同的概念及理论分类

 
(一)承揽合同的基本概念

 
承揽合同属于劳务合同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从条文中不难得出定义,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与承揽人约定,承揽人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待工作结果完成,给付报酬的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完成工作并非单纯的劳务给付,定作人不在于从提供劳务时间长短获取利益,定作人获取利益系因为依赖于承揽人的设备、技能、知识完成工作,形成工作结果。

 
承揽合同具有如下法律性质:
 

  1、诺成合同,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无需要求交付合同即告成立。
 
2、承揽为不要式合同,即口头约定不影响合同成立,无需书面形式和办理相关登记、批准手续。
 
3、承揽合同为双务合同,即承揽人完成工作的义务与定作人给付报酬的义务,两者互为对价,因此会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和风险负担问题。
 
4、承揽合同为有偿合同,即承揽人完成工作是为了换取报酬,两者互为对价,基于承揽属于有偿合同,产生承揽人的瑕疵担保义务。

 
(二)承揽合同的学理分类

 
对于承揽合同,合同法并没有进一步区分其分类,但是实务上却有区分的必要性,因为体系化区分是解决现实复杂交易活动的需要。日常交易活动中,承揽人完成工作的材料通常由定作人提供,但承揽人有时自己提供材料,或者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完成工作。在学理上,根据交易形态的不同,可作进一步划分。

 
1、一般承揽

 
即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揽人根据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完成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支付报酬。承揽人此时只有根据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完成工作的义务,而不得自行变更材料完成工作。《合同法》256条第2款“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即证明了承揽人无材料变更权。

 
2、次承揽

 
次承揽,即承揽人自己为定作人,让他人承揽自定作人所承揽工作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实践中通常称为“工程转包”或者“工程分包”。次承揽类似于租赁合同的转租行为。《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说明我国承揽以承揽人亲自完成为原则,以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例外,当事人另外约定即为解释次承揽留下了法律空间。第253条第2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宣示了承揽与次承揽为两个独立的合同,次承揽人与原定作人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定作人对次承揽人没有请求完成工作的权利,次承揽人对定作人也没有报酬给付请求权。但是次承揽在最终利益归属上仍然是完成定作人的工作,因而次承揽工作的完成需要定作人配合和协助。

 
3、不规则承揽

 
所谓不规则承揽,就是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揽人不以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完成工作,而以同种类、同数量、同质量的材料完成约定的工作。一般承揽,承揽人对材料并无变更权,而不规则承揽中,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享有变更权。因此,不规则承揽的成立前提是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属于替代物而不是特定物。不规则承揽在生活中也属于常见,例如约定由他人包裹粽子,定作人提供两斤粽叶,而承揽人受领粽叶后,并不以该粽叶包裹粽子,而是以自己的粽叶为定作人包裹粽子,不规则承揽的成立除了以约定外,通常还可以依照习惯成立。笔者上面所举例子虽然当事人间未有明确约定,但依照通常习惯,即可以成立不规则承揽。

 
4、工作物供给合同

 
承揽合同中通常材料是由定作人提供,通常称为“包工不包料”,而在特殊情形下,材料提供义务与工作完义务成均是承揽人,俗称“包工包料”。德国民法651条将这种形式的合同称为“工作物供给契约”,特别加以规定。

 
承揽合同的异化:工作物供给合同中的工作物所有权归属与合同性质

 
工作物供给合同情形下,工作物所有权归属于定作人还是承揽人,以及工作物所有权是否需要移转,适用买卖合同规定还是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合同法均没有加以规定,因此在学界存在较大争论。工作物供给合同与一般承揽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材料的提供上,一般承揽的材料系由定作人提供,定作人取得所有权为原始取得,工作完成后,承揽人履行交付工作物的义务或者无需交付工作物的情形下即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工作物所有权移转的问题。即在一般承揽情形下,工作结果的所有权由定作人取得,承揽人交付工作物只是履行合同义务,目的并非在于移转工作物所有权,一方交付标的物,移转所有权、他方获取对价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但在工作物供给合同情形下,材料提供者为承揽人,此时工作物所有权由谁取得?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还是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即属于实践中的难点。

 
在我国理论学界,对工作物供给合同情形下工作物所有权归属作出探讨者并不多。在一般承揽情形,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揽人完成工作,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权,显然是排除了物权法关于添附规则的一般原理。即撇开承揽合同的债的关系不论,在物权法上,以加工为例(即加工物为动产场合),加工物的价值如果超越材料价值,加工物的所有权即归属于加工人,材料所有人的材料成为加工物的部分,材料所有权消灭,因此,材料所有人只得根据不当得利规则向加工人返还不当利益,这便是在物权法关于加工的一般规则。而正是因为多了一层承揽合同关系,基于承揽约定,加工者虽然完成了加工物,工作物价值超过了材料价值,但所有权并不归属于加工人(承揽人),而是原始归属于材料提供者(定作人)。而在工作物提供合同场合,工作物的所有权归属究竟属于定作人原始取得还是仍然适用物权添附规则,涉及合同性质的划分和关系当事人利益,笔者以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形,不能简单的对材料由谁提供来加以区分所有权归属,还应当考量提供材料的不同情形予以区分。

 
(一)定作人提供承揽工作的基础,承揽人提供材料

 
定作人提供承揽工作的基础,即承揽人完成工作需在一定的工作基底(substract)完成,例如请木匠修理储物柜,旧储物柜即为定作人提供的工作基底,承揽人自己提供木料也需在该工作基础上完成工作,根据物权法添附规则原理,附合的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由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权,所谓主物,应视物的价值、效用,性质、依照一般观念定之。[1]有学者认为,此时,该工作物所有权归属应依照动产附合于动产规定而定,基础即为主物,由主物所有人(定作人)原始取得合成物所有权,不必由承揽人为所有权移转行为。如果工作物为不动产,也可以按照添附规则解释由定作人取得。[2]并且这样解释也符合承揽合同的本旨,定作人让承揽人完成工作,系为了取得完成工作的利益,而不在于移转所有权。笔者同意这样一种观点,由于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既然将承揽人所有的材料已经计入报酬部分,提供材料就是承揽人的义务,承揽人完成工作时定作人就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权,没有必要适用添附规则来定工作物所有权归属。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完全适用承揽合同规定。

 
(二)定作人没有提供承揽工作的基础,承揽人提供材料

 
例如,在礼服制作店中,顾客先行挑选店中所提供的布料,而礼服制作店根据顾客所选择的面料予以加工制作,在这种场合,顾客并没有提供工作所依附的基础。台湾地区理论界通说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工作物所有权先归承揽人所有,而承揽人负移转权利于定作人的义务,即这种情形适用买卖合同规定,承揽人负有移转所有权于定作人的义务。[3]德国债法也将这种情形下的承揽视为买卖,即买卖法通常使用于“以交付有待制作或者有待生产的的动产为内容” 的任何合同[4]也有学者认为,工作完成义务既然在于承揽人,材料提供尚未变更当事人契约目的的作用,解释其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所有权,似较妥当。[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可取的,由于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是以承揽为目的,即在定作人方面注重的是工作完成,而不在于权利移转,以材料由承揽人提供就否定其承揽合同性质,认为工作物原始归属于承揽人,移转所有权于定作人即属于买卖合同范畴,无疑抹杀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自由,对于承揽方也产生不利益,最为典型的是,工作物所有权原始归属于承揽人,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移转工作物所有权,那么在定作人不按约定支付报酬之时,承揽人就无法行使法定留置权,因为留置权必须是对他人之物进行留置。

                          
结  语

 
由于我国存在比较完善的合同法典和一系列司法解释,法院判例也日趋公开,因此合同法领域的研究相比民法其他领域无疑是最为成熟和颇有深度的。但是,这项荣耀并不属于合同法分则,因为分则涉及具体的合同,规定比较琐碎并有其个性,学者认为只有总则是合同法的精髓。但是,现实中合同纠纷毕竟是以各种有名或者无名合同的形式出现的,对于分则的研究同样是重要而有实践意义的。承揽合同是合同法分则中重要的合同,对于承揽合同的分类、承揽合同的特殊形式即制作物供给合同的工作物所有权归属能推进中国合同法的进步与发展。

    【作者:邻水县人民法院 欧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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