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周斌 何某于2014年5月入职某机械公司任职部门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工资15000元包含36小时加班费。” 2016年1月,何某主动提出辞职,并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为由主张加班费,公司则表示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工资中,无须再另行支付。 但是何某认为,尽管双方约定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但是这种加班费是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即以日工资的150%计算的,而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以200%和300%计算。 双方为此各执一词。 出于方便的初衷,有些用人单位会针对其经常加班的岗位设定固定的加班费。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已包含加班费”,这种方式是否合法有效呢?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可见,不是说在劳动合同中不可以约定“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但是合同条款不能显失公平。
以上案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先约定工资标准中包含加班费,却未约定加班费的具体数额,由此合同条款产生歧义,如果实际执行中确实既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又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有关加班费的约定应按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理解,公司应补足何某加班费的差额。 劳动报新媒体编辑:周齐璇子 是不是很实用,快给小编点个大拇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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