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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doc摘录 2016-03-14

案情简介

通过伪造《股东大会担保决议》的手段,一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公司的负债向债权人银行某支行提供了担保,银行某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股东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该股份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第一,由于《股东大会担保决议》是虚假的,所以该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债权人银行某支行对决议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应承担相应责任。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公司法》第十六条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法定代表人违反该规定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提供担保是无权代表行为,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依照表见代表规则予以处理,不宜直接认定无效;第二,银行某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该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该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其应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点评

在实践中,法定代表人经常会不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法院经常会以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并以债权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由,判决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在上述案例的判决理由中,最高人民院结合公司法立法目的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属于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所以,公司法第十六条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违反该规定的,原则上不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这有利于防止公司动辄以担保行为违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对保护债权人、小股东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有重大意义。

另外,在由公司提供担保的交易中,律师也提醒债权人尽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开的工商资料仔细审查决议的真实性,从而避免无谓的诉讼。


律师简介:栾丕强律师,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监委会主任,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青岛市律协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1986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后获复旦大学工商管理硕士研究生。先后荣获“全国司法行政系统英雄模范”、“山东十大杰出青年”、“山东省五四青年奖章”、“青岛市律师专业拔尖人才”、“青岛市十佳专业律师”等。曾先后为多家金融机构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代理了多起疑难复杂的借款担保、票据、信用证、存单、保理、融资租赁、信托等纠纷案件及与金融相关的刑事犯罪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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