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中,关于诚信条款的地位向来都很高。诚实信用是不能任由当事人私下处分之法的一般原则,是具有强烈公益色彩的“帝王规范”。我们国家的《合同法》、《民法通则》将其收入条款,作为了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原则之一。且作为我们国家的裁判者,有时在审理案件中会主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衡平权。 正因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我们反而会误认为国外的“Good Faith”也可以保护我们,可在纠纷发生时,大张旗鼓主张对方的失信。殊不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不尽相同,其并未有一个所谓的“Good Faith”原则,而仅仅只是“Good Faith”。若采用英美法系的国家管辖纠纷,我们这个主张很有可能只是一个“温暖的情绪”的表达。而究其根本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在长久的发展过程中对“ Good Faith”有一定的敌意,只要交易的一方不进行误述(Misrepresentation)及欺诈(Fraud),是不必对另一方承担一个所谓的笼统的“Good Faith”的义务的。 为什么说“ Good Faith”在英美法系中是笼统的呢?因为这样的词会带来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而这本身也是英美法系的一个最大特点。因此,英美法系不愿意去承认,合约中有一个不加细化描述的诚信义务。而这种义务缺少明确的描述和内容,很有可能使裁判者无法揣测缔约双方的真实意图,也很难判断一方到底是否失信,无法采信当事人的主张。综上,当事人仅仅想依靠合约中概括性描述的诚信义务来追究违约一方的责任,是一件困难的事情。 鉴于上述情况的分析,在涉外商事纠纷实践中,不要以为 “Good Faith”条款是万事大吉的兜底条款;也不要期许在英文合约中多写几个“Good Faith”,对方就有诚信的义务了。我们对诚信义务的要求应该具体化在合约之中,不要把控制风险的希望寄托在对方的诚信上。 因此,小编建议,在涉外商事活动中,签订英文合约时,若准备与商业伙伴签订长期合作的合同,在明确描述诚信义务的前提下,需要对诚信义务进行具体的列明,表明哪些事情应该做,哪些事情应该不做,将义务进一步具体化,进行详细描述。这样,“Good Faith”条款有了上述保护,也可以化身为“有牙”条款,保护我们自身的利益。 (图片来源于网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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