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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
2016-03-19 | 阅:  转:  |  分享 
  
贷款人滥用职权,不作为、违法放贷

贷款人滥用职权、不作为、违法放贷造成了本次贷款的损失,贷款人自始至终都没有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法定规则。无有效手续、无贷前调查评审、支付管理、贷后监督管理,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没有妥善保存相关质物材料。

1第一次贷款手续自相矛盾,混乱模糊、有欠缺,不规范。违法违规签订。没有任何会办审批条款显示王高恒为授信户。依据《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文化路支行无权开展授信业务。经办人孙传江在公安局调查笔录第三页说;“感觉王高恒最高只能贷20万-----按照领导意思办理了50万”等内容。说明其藐视国家法律法规,视法律如儿戏,视合同如废纸、滥用职权,利用其业务便利,欺骗担保人,不顾自身风险,违法放贷,为以后贷款风险留下隐患。无视事实,不尽心尽责依法依规办理,而是遵照“领导意思”。作为公职人员,职责、诚信、良知、良心何在?已违反《担保法》《合同法》《贷款通则》《农户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第二、三次贷款用途已改变。皆不具有合法性;再让我们承担担保责任,我们认为这是贷借款人双方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行为。无相关有效贷款手续,如;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的调查报告、面谈记录、会办审批、贷款管理、等等一切相关书面贷款手续。已严重违反了《贷款通则》《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合同法》《担保法》相关法律法规。

3作为债权人;不及时依法采取措施,追缴贷款,避免损失,还多次违法违规放贷:贷款人明知王高恒已出现影响借款重大经济问题,我们也多次提醒告知,却没有遵守合同约定依法依规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担保合同第二页第3条、第三页第7条第五页第九条、第六叶第5条等条款都明确规定了贷款人的权力义务责任),在王高恒还清第一次贷款后,无视风险,无任何相关合法贷款手续又多次违法放贷。作为债权人;其“只放不收”的行为本意已放弃收回借款的权利。不但给自己带来巨大损失,同时也给保证人造成了不可挽回损失。放贷人应当为其“滥用职权、不作为”造成的损失负责任。应该为其违法行为受到应有的惩罚。

4、经办人孙传江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也对三次贷款进行了详细而完整的描述。自认存在违法操作行为。

5、贷款人有责任妥善保管好相关的质物材料(担保合同第五页第九条也明确相关规定),但却没有提供完整有效的相关质物材料。应为材料的缺失承担责任。

6、贷款人后续放贷依然使用第一次的手续作为主要贷款手续,并依此作为起诉的主要证据。其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条《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刑法》第18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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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柳树王氏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