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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维权在路上

 赵东华 2016-03-20

女性维权在路上

来源:秦皇岛日报 时间:2014-06-10 23:33
 
   文/杨超

   女性维权六要

   一要自己有意识;二要不忘学法律;三要记得留证据;四要咨询解疑虑;五要困难找组织;六要维权讲实际。

   土地权益

    陈某,上世纪70年代嫁到县城某街,户口也随之迁入该街,后与丈夫离婚。离婚后,陈某自立户口,不久与外村一村民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几年后,陈某再 次离婚,恰值该街道规划改造,村委会通过租赁房产、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得了一定收入,经村民代表决定分配给全村集体组织成员。村委会认为陈某虽然已经离婚, 但是曾经与外村村民再婚不属于本村,没有分配给她经济补偿。陈某多次找到妇联、信访局反映情况。在县农工部与县妇联共同努力下,陈某终于得到了补偿。

    短评

    由于我市新农村建设步伐加快,农村土地权益方面的纠纷时有发生,妇女土地权益方面的投诉增多。此类案件的焦点是:如何评判某人是不是该村集体组织成员?是 按照户籍所在地还是按本人的实际居住地,而本案陈某无论按照哪个标准核定都应该得到补偿。对于这样的问题,我国的立法还没有相关规定,目前只是在执法实践 中尽可能通过调解解决。
                                        
    生育纠纷

    刘某,男,黄某,女。二人婚后不久就发生矛盾,被告黄某回娘家居住,此时黄某已有身孕,二人分居期间双方亲属发生冲突,黄某在未告知刘某的前提下自行做了流产手术。不久,刘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准予离婚,之后二人因财产问题均提出上诉,重审期间,刘某撤诉。黄某又将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准予离婚。几经波折的离婚案结束了,刘某以黄某侵犯其生育权为由将其再次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

    法院认为,刘某在黄某怀孕期间与其发生矛盾致使被告终止妊娠,黄某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为男性的生育权的行使不能侵犯女性的不生育权,女性有权决定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原告刘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短评

    生育权是指男女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在婚后不久就发生矛盾,甚至牵扯到双方家庭,双方已经存在感情上的裂痕,在这种情况下,黄某选择终止妊娠将会避免因孩子出生给原被告带来的经济负担及对孩子的伤害,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为了维护女性的身心健康,法律还规定在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因为从个体层面上讲,女性为妊娠、分娩较男性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和心理压力,其为抚育子女成长也会付出较男子更大的牺牲,因此,生育对于女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在终止妊娠6月内,女性的身体和心理都还在恢复期,在此期间不允许男性提出离婚体现了法律的人文精神。

   
   拐卖妇女

    青龙法院日前审结一起拐卖妇女案件。被告人张某通过他人先后将两名云南籍妇女以1万元、1.6万元的价格卖给青龙王某。后被告人张某又伙同被告人杨某等人以暴力方法绑架外地妇女两名,在准备出卖过程中,两名妇女逃脱。县法院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杨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1万元。

    短评

    拐卖妇女犯罪行为不是一个简单的买卖人口问题,而是纠缠在社会、经济、文化和法律之中的复杂的社会问题。

    首先,城乡差别导致贫困地区的农民向外流动,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的妇女群众文化水平较低,对外界了解不多,婚姻移民或从事低技术工种工作成了她们摆脱困境的途径之一。在这样的背景下,拐卖妇女犯罪随着妇女的流动而发生。其次,全国范围内的性别比例失调导致人口市场的客观存在。第三,女性防范意识差,某些地方性和民族风俗导致年轻女性外出时缺乏防备心理,被拐卖后,亲属也不易察觉,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第四,也是最难以扭转的情况,即被害人和犯罪人在立法和法律认知上的错位。有些被拐卖妇女是自愿被出卖的,她们并不认为人贩子的行为是违法的。如果在法律实践中处理不好这种错位,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就必然会继续存在下去。

   家庭暴力

   黄某,女,何某,男。2002年5月的一天,家住青龙满族自治县某乡的何某因涉嫌盗窃和猥亵妇女被公安机关刑拘,临走时他突然转头对着妻子黄某大吼:“你 原来不是总说离婚吗?这次你要是想离婚,我出来你就别想活!”这一吼让黄某再也没敢有离婚的念头。在丈夫入狱的5年里,黄某带着不满3个月的孩子每天在痛 苦中度过。婆婆和小叔子不但没有帮助她,还把属于她家的一块地强行转卖给他人。她的手头总是紧紧巴巴,生活十分拮据。
    
    2007年,丈夫释放出狱,不但没有悔改,还染上了酗酒、赌博的恶习,没有单位雇他。黄某好言相劝,却遭丈夫毒打。有一次,丈夫酗酒之后,扒了她的衣服把她绑起来用绳子蘸了水打,遍体鳞伤的她带着孩子连夜出逃,找到了县妇联的法律援助机构——坤源法律事务所。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所长浦印无偿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起诉离婚。
   
    举证过程中,因为邻居无人出证,导致第一次起诉失败,未准离婚。在开庭时,何某家族来了二十多人欲强行抢黄某回家,经原告代理人向庭长申请保护,开庭后,庭长亲自驾车送走黄某。后来,黄某到外地打工时被何某强行拉回家,吊起来进行毒打并禁止其出门。黄某积极寻找机会再次给坤源法律事务所求救,浦所长迅速联系当地派出所将黄某解救出来。去年黄某在坤源法律事务所的援助下二次起诉离婚,并要求精神赔偿1万元,黄某终于等到了迟来的离婚判决,开始了自由的新生活。
       
    短评
   
    随着我国大法治环境的不断完善,妇女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也日臻健全,家庭暴力问题也实现了有法可依,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越来越强。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要求有关组织、基层单位介入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家庭暴力也首次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过错之一,《婚姻法》第46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一方存在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2008年出台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文件也为家庭暴力问题提供了执法依据。
   
    尽管如此,在传统的婚姻观念的影响下,仍然有很多妇女无端遭受暴力伤害,处于弱势地位。传统的农村妇女仍秉持“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思想观念,在被侵权时忍辱负重,不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知识女性虽然知道自己的权益,但是出于面子或为了孩子也会选择沉默和忍耐。因此,妇女维权首先还是要女性树立自强、自信的观念,从思想上自己解救自己。

   劳动权益

    李女士于2007年8月到某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李女士怀孕,由于身体虚弱,李女士经常到医院检查身体,其分管的营销工作受到影响。同年10月公司将其调整到后勤部门,但李女士仍然无法坚持正常工作。公司于2009年2月通知李女士因其不能胜任工作,公司根据规章与李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李女士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李女士收到通知后也觉自己确实有些耽误工作,就没有反驳,回家休养。2010年7月李女士生子后身体恢复,又从他人处得知法律有规定女职工怀孕期间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关系,故找到公司希望能继续上班,被公司拒绝,李女士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仲裁驳回了李女士的请求。李女士不服裁决诉到法院。

    短评

  该公司解除与李女士的合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此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即“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上述第40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 尽管如此,李女士的诉讼请求却不能得到支持。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女士2009年2月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她的权利这时已被侵害,她应当在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是在2010年7月才申请仲裁,又不能证明其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所以法庭无法支持她的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像这样单纯侵犯女职工劳动权益的案件数量并不多。一方面是由于“保护女性”的观念深入人心,用人单位和女职工都能主动依法办事;另一方面也存在一些女性不知法、不学法,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从而使一些侵害女性利益的情况没有显露出来。

  本案中李女士本来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因为不懂法而丧失了胜诉权。虽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调解,公司考虑情理因素与李女士庭下和解,又给付李女士一定经济帮助,但这种不站在法理基础上的维权非常被动,显然不能很好地保护女性权益。所以,妇女维权这项长期而艰巨的工程不仅仅需要依靠国家、社会和妇联,更需要女性朋友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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