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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应当摆脱一味看重法院改判率高低的思想束缚

 蜀地渔人 2016-03-24
二审检察监督的困境

本文为《“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的二审检察监督》一文节选

原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作者:陆旭(中国政法大学2014级博士研究生、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并不冲突

解决“角色超载”问题,应当削弱检察机关一审监督职能,强化二审监督职能

监督范围在立法上存在缺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刑事二审案件的监督仍然是通过参与案件的审理方式来实现。因此,刑事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决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第223条明确规定的应当开庭审理的刑事二审案件的范围除了原先规定的抗诉案件外,增加了“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及“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三种具体的案件类型,以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类型,也扩大了检察机关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从而扩大了对刑事二审案件的法律监督范围。(根据200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通知》的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已于2006年下半年起实现二审开庭审理,但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开庭审理问题是第一次在立法中做出明确规定。)


但是,立法在刑事二审案件的监督方式和范围上没有根本性的突破,仍然会有大部分的刑事二审案件游离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之外。首先,检察机关依旧通过参与刑事二审案件的开庭来完成检察监督,而对于不开庭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则没有设置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方式和程序,从而导致刑事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范围决定着检察机关监督范围的尴尬。其次,增加的“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实行开庭审理的规定也很容易被虚置和规避,因为是否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则完全由法官进行把握,决定权完全在于法官,检察员及当事人均无权参与决定,该条规定在扩大刑事上诉案件开庭审理范围上的意义便大打折扣,客观上也限制了检察机关对二审案件审判监督的有效开展。


此外,死刑核准权被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死刑缓期执行的核准权仍在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缓的核准目前仍是封闭式的,带有浓重的行政审批色彩,省级检察机关无法参与核准程序,对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缓期执行核准的裁定无从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该条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进行了初步尝试,也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监督。因此,对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核准也应当参考该条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


参与二审程序的规定不健全


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在抗诉还是在因被告人对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员在法律上的地位依然是国家公诉人和法定诉讼监督主体。检察机关作为追究犯罪的公诉任务承担者有必要在二审程序中继续举证、质证,以排除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疑惑,促使其作出正确的二审裁判。检察机关在二审程序中派员出庭是为了在二审法庭上继续支持一审中提出的公诉主张,完成其尚未履行完毕的公诉职能。因此,应当赋予二审检察人员与一审检察人员同样的职权。


但是,刑事诉讼法对于二审检察人员的职权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二审检察人员是否具有一审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量刑建议等诉讼权利无法可依,严重影响了二审检察人员履行支持公诉与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刑事诉讼法》第231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外,参照第一审程序进行。”据此,是否也应当参照第一审程序赋予二审检察人员相应的职权呢?在目前如何参照一审程序并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二审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职权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行使职权因没有明确的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而步履维艰。


启动二审程序缺乏独立性


《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这说明除了依法提起抗诉的案件外,检察机关对二审的启动程序没有主动权,导致检察机关在二审诉讼程序中缺乏独立性,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二审检察机关及人员地位不明确、职权受限制的窘境。换句话说,二审审理中,检察机关未拥有独立的诉讼程序和时限阶段,这给二审检察机关履行职责带来诸多困难。因此,应尽快从立法上解决因法律规定及制度设计给二审检察监督带来的不利影响。


偏离正确的抗诉理念


首先,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抗诉时没有严格按照抗诉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判断,却过多地考虑法院改判的可能性。由于抗诉是审判监督的一种有效方式,其目的在于监督和纠正一审法院尚未生效的错误裁判、正确适用法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评判抗诉权行使正确与否的标准,只能落脚于启动抗诉程序的动机和对法院裁判在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判断上。要摆脱一味看重法院改判率高低的思想束缚。


其次,依然存在“抗轻不抗重、抗实体不抗程序”的观念。对轻罪重判抗诉,既是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的体现又是诉讼监督职责所在,因此要注重对法定抗诉情形的研判,克服“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再次,改变“以改判、抗赢为目标”的错误评价体系,要坚持纠错与救济并重,注意把握好强化审判监督和加强与法院配合制约关系的平衡,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检法会商、类案研讨等制度平台,畅通与法院的沟通渠道,消除分歧、统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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