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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就侵权产品的同一技术特征提起诉讼是否构成权利滥用——邱则有诉大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半刀博客 2016-03-25

【中  码】民法总论·民法基本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t01064)

【关 键 词】民事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侵害发明专利权 滥用诉权 滥用专利权

【学科课程】民法总论

【知 识 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专利侵权

【教学目标】掌握民事诉讼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特征,了解滥用诉权行为的认定。

【裁判机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人民法院报》2011825日刊载 

【案例信息】 

【案    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    号】 (2010)鄂民三终字第69

【判决日期】20101221

【上   人】 大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邱则有(原审原告)

 

【争议焦点】 

针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技术特征,权利人先后采用多个权利要求进行保护。并就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提起相关的专利侵权诉讼,不论专利侵权是否成立,均加重了被控侵权人的诉讼成本,此时,其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诉权,应否禁止该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邱则有对专利号为zl200310100969.8的发明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成公司制造的作为建筑楼盖使用的被控侵权物,完全再现了原告邱则有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权利要求五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邱则有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大成公司未经原告邱则有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邱则有虽主张被告大成公司在深圳存在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但原告邱则有指控被告大成公司在深圳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但根据涉案行业的生产特点,被告大成公司批量制造专利产品,发生销售行为,因此原告邱则指控被告大成公司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成立。原告邱则有关被告大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邱则有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大成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的非法获利均难以确定,且原告邱则有请求一审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被告大成公司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本案中的涉案专利权类别、被告大成公司的侵权性质、侵权地域范围等具体情节,酌定额被告大成公司赔偿原告邱则有经济损失的数额。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大成公司停止实施侵犯zl200310100969.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zl200310100969.8号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大成公司销毁制作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被告大成公司赔偿原告邱则有经济损失100 000元;驳回原告邱则有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大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擅自定义专业术语,导致权利要求范围扩大;二、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未对连接件的连接效果作任何限定,扩大了“连接件”在涉案专利中的权利保护范围;三、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一主题的技术方案,有悖科学技术常识;四、一审判决对当庭勘验查明的事实表述不完整,只对打开被控侵权产品第一步(击破上表面)进行了描述,未对打开被控侵权产品侧壁及完全打开被控侵权产品所看到的事实进行客观的描述;五、一审法院只认定了被控侵权物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未认定本公司批量制造了专利产品,亦未认定本公司有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行为。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批量制造,本公司有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邱则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则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大成公司批量生产并销售的认定正确,请求判令驳回上诉人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邱则有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先后获得两项发明专利,并被视为不同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针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技术特征,先后采用多个权利要求进行保护,并先后就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此时即使一个专利或一项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仍能够依据专利网中的其他专利继续主张权利,不论专利侵权是否成立,均加重了被控侵权人的诉讼成本。故专利权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

【法理评析】 

所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均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的滥用,应当承担责任。权利滥用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原本享有该权利,行使该权利是正当、合法行为,但在行使权利时,行为人有意超越权利的目的和社会所容许的界限,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造成损害,应当为法律禁止。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出于恶意或者其他不合法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在明知自己的主张或者行为不为法律所认可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进行恶意行使,以给其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造成某种损害后果。在具体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提起的诉讼经常采用多个专利或多项权利要求进行保护。即使一个专利或一项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仍能够依据专利网中的其他专利继续主张权利。因此,不论专利侵权最终能否成立,被控侵权者均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这无疑对被控侵权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应为法律所禁止。 

专利权人先后获得两项发明专利,依据专利权新颖性原则,两项专利应视为不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未对其中一项技术特征进行限制性或排他性定义,但专利权人在先前的案件中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并针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先后采用多个权利要求进行保护。因在专利权人采用多个权利要求进行保护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即使一个专利或一项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仍能够依据专利网中的其他专利继续主张权利,不论专利侵权是否成立,均加重了被控侵权人的诉讼成本。而该专利权人针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先后采用多个权利要求进行保护,并先后提起相关的专利侵权诉讼,其行为损害了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滥用诉权,应为法律所禁止。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六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国务院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民事诉讼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适用。

2.简析专利网案件中的权利滥用问题。

3.分析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滥用的限制。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成空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傅礼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子健,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则有,男,汉族,196211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织机街18号,身份证号430102196211092810

委托代理人:颜喜东,男,汉族,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大成空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上诉人邱则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知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礼铭、委托代理人国子健,上诉人邱则有的委托代理人颜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邱则有20088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大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其zl200310100969.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销毁制作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赔偿邱则有200000(人民币,下同)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邱则有于2003101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51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10100969.8,目前仍在有效期内。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模壳构件,包括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围合成空腔体,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板(3)的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4),叠合层(4)与基层叠合成整体,在空腔体的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板(3)上设置有连接件(5)。……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5)为承插孔、承插管、钢筋、钢筋网、空心模块、实心模块、焊接件、卡套、螺栓。……”邱则有当庭表示,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第5项。经邱则有申请,一审法院于2008910日查封了大成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一审法院当庭对上述实物证据进行勘验,该实物为一闭合的矩形六面体;击破六面体表面中的一面(上表面)后观察,该六面体的内部为空腔,被击破的上表面由较厚的水泥板层以及较薄的含有网状纤维物的其它材质层重叠并粘连为一体;数根等长钢筋物从该实物侧面向四周方向对称向外突出。大成公司的公司网站、对外宣传册中含有宣传、介绍dckq楼盖、空腔dckq构件等技术和产品、大成公司部分实例工程的文字及图片,其中所介绍的空腔dckq构件外形与一审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形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邱则有对专利号为zl200310100969.8的发明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物与邱则有的涉案专利属相同主题的技术方案。大成公司主张邱则有涉案专利的主题是“一种模壳构件”,而被控侵权物是“一种空腔构件”,二者主题不相同,其主要理由是二者在是否参与楼盖的受力及建设施工使用时上下是否必须扎钢筋并浇倒混凝土等主要功能上完全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物适用于建筑工程领域,主要作为空心楼盖结构在建筑工程中使用,实现降低建筑成本、提高施工质量和效率等技术和经济效果。这与涉案专利在所涉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功能均无实质区别。大成公司抗辩主张二者属不同主题,只是二者文字表述不同,不能改变二者实质相同的事实。至于大成公司主张的二者在是否参与楼盖受力、使用时上下是否必须扎钢筋并浇倒混凝土等区别,由于大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二者在物理强度、参与楼盖受力强度上存在明显差异的事实,且二者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时上下是否必须扎钢筋并浇倒混凝土属于技术方案实施的具体方式,对产品专利主题的异同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即使二者在具体实施中有差异,也不能根本否定二者的技术方案属同一主题。()被控侵权物已落入邱则有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017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20017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根据邱则有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其请求保护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上板、周围侧壁或下底板的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2、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3、在空腔体的上板、周围侧壁或下底板上设置有连接件;4、连接件为承插孔、承插管、钢筋、钢筋网、空心模块、实心模块、焊接件、卡套、螺栓。大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物并无涉案专利中的叠合层、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连接件等特征,且被控侵权物侧面伸出的钢筋物不起连接件作用。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未对“叠合层”、“基层”进行限制性或排他性定义,也未对“叠合层”与“基层”之间的差异以及两层叠合的制作方式、制作工艺、制作材料作明确限定。因此,只要存在物理结构上相互重合的两个层面,均可被视为“叠合层”和“基层”。另外,涉案专利未对连接件的连接效果作任何限定,凡从模壳构件侧面伸出并有利于连接、定位的突出物,均可认为是专利中所指的连接件,而在具体建筑施工中连接件是否实际使用或如何使用,属具体应用方式,均不影响连接件这一技术特征的有效性。从被控侵权物呈现的技术特征分析,大成公司主张的底模(即胎板),与较厚的水泥板相互粘连并上下重合,明显呈现出两个不同层面,符合涉案专利关于叠合层、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的技术特征。另外,被控侵权物的四周侧面突出的钢筋条,也符合专利权利要求5中列明的连接件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物体现了邱则有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邱则有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大成公司以其行为系合法实施案外人付礼协的三项专利为由,主张在本案中的行为不侵权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付礼协的zl200410077594.2发明专利系方法发明,与邱则有的涉案产品发明专利明显不同;付礼协的zl200420103009.7实用新型专利以及zl200420103010.x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与邱则有的涉案专利也明显不同,且大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两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登记薄副本或专利检索报告;更重要的是,付礼协的上述三项专利的申请时间均为20041227日,即邱则有的涉案专利申请日2003101日之后。因此,对于大成公司以其行为系合法实施案外人付礼协的有效专利为由所作的不侵权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大成公司制造的作为建筑楼盖使用的被控侵权物,完全再现了邱则有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邱则有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大成公司未经邱则有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邱则有虽主张大成公司在深圳存在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提交大成公司与案外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大成公司产品的照片等证据,但上述合同、协议等中约定实施的专利并非邱则有的涉案专利,而从产品照片等体现的产品外观也无法判定是否与邱则有的专利产品内部结构特征一致,邱则有指控大成公司在深圳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涉案行业的生产特点,大成公司批量制造专利产品,势必有销售行为的发生,因此邱则有指控大成公司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邱则有提出大成公司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销毁制作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邱则有主张大成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指控,因邱则有提交的大成公司产品宣传册、网站“www.hbdckj.com”实时打印的网络宣传材料等证据,仅有相关产品的外观图片和简要文字、示意图等说明,而仅凭上述证据中的产品外观图片和产品说明等不足以判定上述被宣传产品的内部结构特征与邱则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近似,也无法确认被宣传产品与被控侵权物系具备相同技术特征的同种产品,因此邱则有关于大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指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邱则有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大成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的非法获利均难以确定,且邱则有请求一审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大成公司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的涉案专利权类别、大成公司的侵权性质、侵权地域范围等具体情节,酌定大成空间赔偿邱则有经济损失100000元。据此判决:一、大成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实施侵犯zl200310100969.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zl200310100969.8号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二、大成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销毁制作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大成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则有经济损失100000元;四、驳回邱则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大成公司负担。

大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邱则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邱则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擅自定义专业术语,导致权利要求范围扩大。一审判决对“叠合层”、“基层”作出“只要存在物理结构上的相互重合的两个层面,均可被视为‘叠合层’和‘基层’”的定义,违背了建筑技术领域的基本常识,曲解了建筑技术领域对“叠合层”和“基层”概念约定俗成的定义。《现代混凝土叠合结构》一书中明确指出“叠合结构是将预制与现浇工艺结合产生的一种优越的结构型式,特别是在楼盖结构上应用有它比较突出的优点”、“混凝土叠合结构是在预制构件上加浇一层现浇混凝土而形成的一种装配整体式结构”,这说明叠合结构必须具备:1—基层,即预制构件,2—现浇层,即后浇的叠合层,3—基层和叠合层结合成整体。一审法院定义的“叠合层”和“基层”混淆了叠合结构和普通整体现浇结构的概念,把传统整浇混凝土结构的模板和浇筑混凝土的过程都纳入了叠合结构的范畴,扩大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物的上底板下的胎板就是传统现浇混凝土时必须使用的模板,不是专利所谓的“叠合层”和“基层”。被控侵权物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未对连接件的连接效果作任何限定,扩大了“连接件”在涉案专利中的权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从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到具体实施方式都反复对“连接件”的作用、效果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即“在现浇砼空心楼盖施工时,模壳构件与模壳构件之间可通过连接件彼此连接,因而模壳构件布设连接方便,不会彼此产生移位或错位,施工容易,不会出现模壳构件与模壳构件之间的现浇砼肋宽度不一致、现浇砼上板和下板厚度不一致等现象,保证了现浇砼空心楼盖的整体质量”、“当模壳构件应用于现浇砼空心楼盖中后,模壳构件上设置的连接件能够有效、可靠地控制模壳构件之间的距离,控制现浇砼肋的宽度与高度,保证楼盖内部结构的浇筑质量;同时,也有利于模壳构件彼此之间的连接定位,或者构成组成构件,加快施工速度”。被控侵权物上下底板外伸出的钢筋为钢筋混凝土结构中必须预留的钢筋,目的是使预制的空腔构件与现浇的密肋梁结合成整体,与另一个空腔无关,不具备涉案专利“连接件”的作用效果。并且,专利产品自重一般在30-50kg/个,在混凝土浇灌时一定会产生“移位或错位”,需要连接件让模壳构件之间彼此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自重一般在150kg/个,自重已能保证不会“移位或错位”,所以不需要专利的连接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一主题的技术方案,有悖科学技术常识。涉案专利“一种模壳构件”是一种埋植于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上下两层钢筋之间的填充物,仅起形成空心以减少楼板自重的作用,不参与楼盖的受力,被控侵权产品“一种空腔构件”,本身是楼盖的一部分,直接承受楼面竖向荷载;前者在应用时上下必须绑扎钢筋并浇捣混凝土,后者在应用时上下不必绑扎钢筋也不必浇捣混凝土。两者表面相似而实质不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识;()一审判决对当庭勘验查明的事实表述不完整,只对打开被控侵权产品第一步(击破上表面)进行了描述,未对打开被控侵权产品侧壁及完全打开被控侵权产品所看到的事实进行客观的描述。在侧壁被击破后,可明显看到被控侵权产品上板的底模有脱落、悬吊的现象,完全打开被控侵权产品时,发现底模与面板并未连接成一体。这进一步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中可以剥离或自动脱落的底胎膜,只是现浇混凝土中常见的、必不可少的模板,并非叠合层或基层;()一审法院只认定了被控侵权物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未认定大成公司批量制造了专利产品,也未认定大成公司有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行为。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批量制造,大成公司有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

邱则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后增加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变更第三项判令大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邱则有认为,其已举证证明大成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一审判决在判令大成公司停止侵权的具体行为中还应判令大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大成公司侵权时间长、范围广,涉及湖北、安徽、广东等多个省份的多个项目,一审法院仅判决大成公司赔偿100000元的经济损失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高赔偿数额至200000元。

大成公司针对邱则有的上诉请求,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大成公司不构成侵权,邱则有要求200000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邱则有的上诉请求。

邱则有针对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一审判决关于大成公司批量生产并销售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大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十一份证据。证据一,《现代混凝土叠合结构》(序言及第1),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指的“基层”、“叠合层”分别为混凝土叠合结构中的预制构件与现浇层,不包括普通整体现浇结构中使用的“模板(胎板)”;证据二,《实用混凝土大全》(600),证明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模板(胎板)”是普通整体现浇筑混凝土的必经工艺,其目的是使混凝土在硬化前得以成型;证据一、证据二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共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模板(胎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指的“叠合层”的技术特征不同;证据三,《冷轧带肋钢筋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钢筋条”为冷轧带肋钢筋,其锚固长度按照制作钢筋混凝土结构构件的相关行业标准实施。被控侵权产品的“钢筋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指的“连接件”的技术特征也不同;证据四,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知初字171(以下简称171号案)《民事裁定书》,证据五,171号案的《民事起诉状》,证据六,171号案的《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据七,171号案的《证据保全申请书》,证据八,171号案的《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及清单》,证据九,171号案的《质证笔录》,证据十,171号案的《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证据四至证据十证明在已审结的171号案中,邱则有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系“模板”而非“叠合层”,使用的系“定位构件”而非“连接件”,再次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十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15393),证明涉案专利已于201010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无效。

邱则有对大成公司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遵循专利文件如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记载来解释“叠合层”、“基层”和“连接件”;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邱则有认为,其专利对“模板”和“叠合层”的定义并未作排他性地区分,在不同的状态下有不同的作用。在制作过程中,起一个模板的成型功能,制作完成后,形成“叠合层”与“基层”的叠合结构;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邱则有已对该无效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

邱则有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邱则有口头申请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申请以zl200310100969.8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28为其保护范围。经合议庭当庭释明,邱则有放弃该变更申请,书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大成公司提交证据一、二、三不属于二审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虽然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但二审中邱则有进行了质证,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另,一审中邱则有也曾将171号案中大成公司提交的物证和大成公司的证据清单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后撤回)。介于171号案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不审理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至十可能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评判。对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即第153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证据属二审的新的证据,但经初步审查,该决定书首页的决定结论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正文第16页决定部分为“宣告zl200310100969.8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629-31无效,在权利要求272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无效宣告决定的结论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现专利权人已针对该无效宣告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证据十一不予采信,依据zl200310100969.8号发明专利有效继续进行审理,对邱则有的中止审理申请亦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7827日,邱则有曾以大成公司生产并送至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国家医用诊断仪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迈瑞研发基地”项目现场的产品,侵犯其享有的zl03143757.5号专利的专利权,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于2008512日将此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200886日,邱则有又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以(2008)武知初字第171(171号案)民事裁定准许撤诉。邱则有在该案中主张的zl03143757.5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模壳构件,包括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围成多面体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空腔模壳构件的至少一面的内侧设置有叠合的模板(4)。……12、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上设置有定位构件80ffuffb95 %。”171号案庭审中,邱则有认为大成公司生产并送至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现场的产品上板内侧有叠合的“模板”,空腔构件上设置有外露钢筋连接“定位构件”。本案中,邱则有认可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171号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并提交大成公司与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大成公司产品的照片等证据,主张大成公司在深圳市存在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审审理期间,合议庭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勘验。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1、被控侵权产品为一闭合的矩形六面体水泥构件,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围合成空腔体;2、上板由较厚的水泥板层和较薄的含有网状纤维物的其它材质层重叠构成,一被控侵权产品中较薄的含有网状纤维物的其它材质层由两片拼接而成,拼接的重叠部分未与水泥板层粘连为一体,另一被控侵权产品中较薄的含有网状纤维物的其它材质层为一片整体;3、被控侵权产品的上、下板均外露出钢筋,其中上板外露的钢筋长度约120毫米,下底板外露的钢筋长度约60毫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邱则有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专利法》(20017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7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邱则有请求保护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模壳构件,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围合成空腔体;2、上板、周围侧壁或下底板的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3、在空腔体的上板、周围侧壁或下底板上设置有连接件,连接件为承插孔、承插管、钢筋、钢筋网、空心模块、实心模块、焊接件、卡套、螺栓。本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邱则有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项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技术的第一项技术特征相同。关于第二项、第三项技术特征,邱则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上板中“较厚的水泥板层”为涉案专利中的“基层”,“较薄的含有网状纤维物的其它材质层”为专利中的“叠合层”,上下板外露的“钢筋”为“连接件”,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邱则有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大成公司认为,“较薄的含有网状纤维物的其它材质层”为传统现浇混凝土结构中的“模板”,即胎模,放置的目的是使混凝土在硬化前成型,不是涉案专利中的“叠合层”,上下板外露的“钢筋”是遵照国家强制标准《冷轧带肋钢筋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实施的,其作用是使预制空腔构件与密肋梁结合成一个整体,与另一个空腔无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未对“叠合层”、“基层”进行限制性或排他性定义,也未对“叠合层”与“基层”之间的差异作明确限定,但专利权人邱则有在二审庭审中称,“叠合层”在不同的状态下有不同的作用,在制作过程中起“模板”的成型功能,制作完成后形成叠合结构中的“叠合层”。“模板”是传统现浇混凝土构件和制品成型中必不可少的工艺,其目的在于使混凝土在硬化前得以成型,不能将传统现浇混凝土制作中的“模板”认定为本案专利保护的“叠合层”。并且,从邱则有先后就“模板”和“叠合层”申请两个不同的发明专利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授予其两个不同的发明专利可以看出,“模板”与“叠合层”是两个不同的技术特征。在171号案中,邱则有明确大成公司生产的产品上板内侧有叠合的“模板”,即“较薄的含有网状纤维物的其它材质层”为“模板”,本案中,邱则有又认为“较薄的含有网状纤维物的其它材质层”为“叠合层”,邱则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为“只要存在物理结构上相互重合的两个层面均可被视为‘叠合层’和‘基层’”,对“叠合层”和“基层”的定义范围过大,容易形成扩大保护,本院予以纠正。大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第二项,即“上板、周围侧壁或下底板的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这一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介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第二项技术特征,本院不再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的第三项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大成公司该条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邱则有的涉案专利不属相同主题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适用于建筑工程领域,主要作为空心楼盖结构在建筑工程中使用,实现降低建筑成本、提高施工质量和效率等技术和经济效果。这与涉案专利在所涉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功能无实质区别。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可能在是否参与楼盖的受力以及建设施工使用时上下是否必须扎钢筋并浇倒混凝土等功能上会有所不同,但涉案专利并未限制一定参与楼盖受力或必须扎钢筋、浇捣混凝土等技术特征,二者在具体实施例中的差异,不能否定二者的技术方案属同一主题。大成公司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大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大成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邱则有专利权的侵犯。关于大成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同样由于大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便大成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对邱则有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无需承担侵权责任。邱则有认为大成公司应该承担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以及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邱则有以大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模壳构件落入其zl200310100969.8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由,指控大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大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7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知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邱则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均由邱则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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