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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案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13个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半刀博客 2016-03-29


一、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应以产权登记作为认定该房屋权属的唯一依据?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2期)

 

【案例要旨】婚姻法并未规定夫妻对其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分割时,应当办理产权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公示要件,未经登记不能发生效力。夫妻对其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分配,仅仅是对家庭财产的内部分配,应优先适用婚姻法而非物权法的规定。此外,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不应以产权登记作为认定该房屋权属的唯一依据。

 

二、夫妻一方死亡后,在法定继承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其它人民法院对夫妻对外债务所作的生效裁判是否能直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依据?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5期)

 

【案例要旨】依据我国婚姻法及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此规定仅适用于处理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对于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认定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在处理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法定继承诉讼中,当事人在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依然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三、律师作为遗产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部分遗产继承人就执行遗产相关事宜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

 

——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1期)

 

【案例要旨】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中均没有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律师根据被继承人的指定,作为遗产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就执行遗嘱的相关事宜与部分遗产继承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情形,应认定该委托代理协议有效。

 

四、(一)遗赠扶养协议是否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或附条件的赠与合同?遗赠人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在其死亡前发生转移?(二)当事人通过遗嘱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但被公证处误以“赠与书”形式公证,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是否发生改变?(三)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遗赠人是否可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毛顺清、龙福臣诉梅正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0年第5号)

 

【案例要旨】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在自己死后将财产转移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包括遗赠和扶养两方面的内容。其中,关于扶养权利义务的协议条款自双方当事人依法订立协议之日起发生效力;而遗赠条款须在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即扶养人在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取得遗赠人财产的所有权,在遗赠人死亡前,扶养人只对遗赠人的财产享有期待权。因此,遗赠扶养协议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不同,后者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生效,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转移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而无须以赠与人死亡为前提。遗赠扶养协议亦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生效,而遗赠扶养协议在当事人依法订立时已经生效。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具有很高的证据效力,但其效力并不绝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当公证处将双方协议公证为“赠与书”,但法院结合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公证证明遗赠扶养协议时,该“赠与书”因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归于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是遗赠扶养关系。


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双务的法律行为,扶养人必须履行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才有权在遗赠人死后获得其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扶养人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无适当理由不履行的,遗赠人有权解除协议,扶养人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且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

 

五、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的,其继承权如何认定?

 

——王健华等五人诉王汝范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3年第2期)

 

【案例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由此可见,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则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来认定。

 

六、夫妻双方订立遗嘱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双方共同签字的,该遗嘱是否有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20号)

 

【案例要旨】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有权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均有权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份额。夫妻一方书写遗嘱内容,由双方共同签字,并且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共同订立了遗嘱,而并非夫妻一方为另一方代书遗嘱,不受继承法有关代书遗嘱的限制。因此,夫妻双方订立遗嘱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双方共同签字的,该遗嘱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有效。

 

七、立遗嘱人在生前对其财产作出处分时,将配偶是否再婚作为取得其相应财产继承权的先决条件的,该遗嘱是否有效?

 

——张某某诉蔡某某因遗赠所附条件妨碍婚姻自由被认定无效案((2013)锡民终字第0453号)

 

【案例要旨】遗嘱,是立遗嘱人在生前对其财产所做的处分或对其身后的事务所做的安排,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欲使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不仅要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而且还要保证其所立遗嘱的内容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和《婚姻法》的规定,婚姻自由既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具体而言,它体现为婚姻自主权这一人格权利,即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与干涉。因此,如果立遗嘱人在生前对其财产作出处分时,将配偶是否再婚作为取得其相应财产继承权的先决条件,则其行为将会因限制了他人的婚姻自由,违反了有关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该子女是否属于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案例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所以,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在女方坚持的情况下,男方反悔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并不会影响到该子女的合法地位。所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该子女属于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九、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户的户主或者其他成员死亡后,但该户仍有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段东诉段春法定继承纠纷案—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可否继承((2012)商民二终字第770号)

 

【案例要旨】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说认为“户”是只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其中某一个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户的户主或者其他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仍有成员,则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产生继承问题,此时该户内的其他人员都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持续经营。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十、公民死亡时遗留的房产系以其工龄折算及其中一个子女出资所购的房屋,则在遗产分配时该房产如何处理?

 

——宋海燕诉宋春华继承案((2008)大民初字第8592号)

 

【案例要旨】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合法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公民死亡时遗留的房产系以其工龄折算及其中一个子女出资所购的房屋,由于购买该房屋时折算有被继承人的工龄,故被继承人对该房产的取得具有贡献;其中一个子女亦出资的,对该房屋的取得亦有贡献,因此,该房产应当是被继承人和该子女的共有财产。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遗产分配时,应先析出共有人的财产份额,被继承人的遗产部分在其法定继承人之间法定继承。

 

十一、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成员死亡的,其个人承包经营权可否继承?

 

——王阿芬、王云定、王菊芬、王爱芬诉王云德法定继承纠纷案((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258号)

 

【案例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家庭承包经营是中国农村土地的使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个人只是作为分配土地时必须考虑的人口数量。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成员死亡时,若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死者在承包时分配的土地份额由家庭内部其他人继续承包,死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因此,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成员死亡的,其个人承包经营权自然终止,其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该户的其他承包人,或依照政策规定由该户的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

 

十二、代书遗嘱中,见证人未在打印遗嘱上签字,但专门制作了见证书,载明代书遗嘱制作过程,足以证明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该遗嘱是否有效?

 

——邝宇栋等诉朱菊仙法定继承案((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76号)

 

【案例要旨】遗嘱系公民对自有财产在生前作出的处分,判断遗嘱的效力,则须立遗嘱人有遗嘱能力,处分的是立遗嘱人的财产,且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其形式要件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同时,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在代书遗嘱中,见证人虽然未在打印遗嘱上签字,但专门制作了见证书,载明代书遗嘱制作过程,足以证明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该遗嘱有效。

 

十三、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生前因交通事故获得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单位和社区的捐款,如何继承?

 

——于立丽与王正宽、张宝珍法定继承纠纷案((2008)沈中审民终再字第25号)

 

【案例要旨】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生前因交通事故获得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系其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应依法认定为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继承。而被继承人所涉赔偿款中的误工费,系其因伤无法得到应得的工资而获得的赔偿,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涉及到继承问题,应先将其配偶的部分析出后再继承。另外,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中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单位和社区的捐款捐赠的目的是为了救治被继承人,应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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