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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视野90 | 特许经营合同中“概不退还加盟费”条款的效力

 半刀博客 2016-03-29

特许经营合同中“概不退还加盟费”条款的效力

——北京西堤岛咖啡有限公司与程瑞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编者按:

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通常,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会拟定“加盟费一经收取概不退还”之类的条款,而此类条款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本期“知产视野”刊登江苏高院近期审结的北京西堤岛咖啡有限公司与程瑞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审理法院通过分析《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对“概不退还加盟费”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探索,认为如果特许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拟定的合同条款过于强调保护自身利益而忽略被特许人利益,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则会因为违反公平原则而被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概不退还加盟费”条款免除了特许人的责任,加重了被特许人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应被认定为无效。但被特许人据此主张返还加盟费的,仍应当结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等因素而合理确定。

【案件信息】

一审:徐州中院(2015)徐知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9622日,程瑞玉(乙方)与北京西堤岛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堤岛公司)(甲方)就甲方将西堤岛咖啡特许经营权直接许可乙方使用事宜签订西堤岛咖啡特许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的“西堤岛咖啡”品牌、 “西堤岛咖啡”注册商标权、“西堤岛”商号权、“西堤岛咖啡”文字、图形及标识、广告宣传文字、图形等著作权以及西堤岛咖啡特许经营管理模式、运营管理手册、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

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的具体经营地址为徐州市小南湖。第七条约定品牌加盟费为人民币7.8万元整。合同一经签订,上述品牌加盟费一经支付,甲方概不退还。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必须开业(或在装修阶段),如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开业(或尚未装修)的,乙方将自动丧失加盟权,且品牌加盟费不予退还。甲方收取乙方品牌经营保证金为人民币2万元整,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

同日,双方当事人针对“开业前后的工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实际负责店面的设计。为完善手续,甲方须最终提供具有设计资质的施工图,乙方负责消防报批和实际装修施工。

2009624日,程瑞玉按照合同约定向西堤岛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7.8万元,保证金2万元,共计人民币9.8万元。

2009625日,程瑞玉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徐州市财苑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程瑞玉为经营咖啡店而租赁财苑公司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云龙湖风景区“南湖水街”内11号楼,建筑面积约483.1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9101日至2012930日。

20097月,程瑞玉作为发包方与江苏忻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程瑞玉将位于徐州市云龙湖西堤岛徐州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江苏忻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日期为2009714日至2009925日。

程瑞玉同时提交了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平面设计方案、上海迪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厨房设计草图。

上述合同签订后,程瑞玉未成功加盟西堤岛咖啡,其多次要求西堤岛公司退还加盟费,但西堤岛公司以格式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加盟费概不退还为由,拒绝返还,故程瑞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堤岛公司返还加盟费等。

【法院认为】

徐州中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概不退还加盟费”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书载明“品牌加盟费一经支付,甲方概不退还”,上述条款没有考虑合同是否履行、合同是否提前解除、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等情形,而一律规定“一经支付,概不退还”,排除了在西堤岛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未履行、提前解除的情形下,程瑞玉要求返还加盟费的权利。

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书还载明“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必须开业(或在装修阶段),如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开业(或尚未装修)的,乙方将自动丧失加盟权,且品牌加盟费不予退还”,也就是说,如没有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六个月内没有开业(或在装修阶段)的,品牌加盟费不予退还,上述规定亦没有具体考虑未开业或装修的具体原因,而一律规定“不予退还品牌加盟费”,排除了在西堤岛公司违约导致未在六个月内开业或装修的情形下,程瑞玉要求返还加盟费的权利。

因此,上述两项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免除了西堤岛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程瑞玉的责任,排除了程瑞玉方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但上述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妨碍其他条款的效力,亦并不当然意味着程瑞玉有权要求西堤岛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费用,程瑞玉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费用,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综合确定。

二、关于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1、根据协议约定,西堤岛公司应向程瑞玉提供专业设备、器材主要原辅料及店务宣传品、经营所必需的产品资料、宣传资料、培训资料及管理资料,在开业前指导协助程瑞玉做好开店的筹备工作以及实际负责店面设计,须提供具有设计资质的施工图,但西堤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上述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2、程瑞玉于2009622日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书后,于2009624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7.8万元的加盟费及2万元的保证金,并于2009625日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场地的合同,又于20097月与案外人签订安装空调的合同,还委托了第三方进行店面设计,因此可以认定程瑞玉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初,一直在为履约作积极准备。但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长达3年的期限内,程瑞玉本应积极与西堤岛公司沟通,通知西堤岛公司交付相关材料、进行店面设计,要求西堤岛公司指导协助开业。但程瑞玉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附随义务,因此程瑞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

3程瑞玉支付给西堤岛公司的7.8万元加盟费是3年特许经营的合同对价,现因西堤岛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义务,导致程瑞玉的订约目的未能实现,因此程瑞玉有权要求西堤岛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7.8万元加盟费。而程瑞玉支付给西堤岛公司的2万元属于保证金,亦是针对3年的特许经营期限而言的,如上所述,程瑞玉与西堤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均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程瑞玉未实现特许经营的订约目的、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西堤岛公司应当返还程瑞玉保证金1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西堤岛公司返还程瑞玉共计人民币8.8万元。西堤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本案中“概不退还加盟费”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涉案合同第7.1.3条应被认定无效

涉案合同第七条“特许经营费用”中7.1.3条约定“合同一经签定,上述品牌加盟费一经支付,甲方(西堤岛公司)概不退还”。西堤岛公司主张上述条款并没有排除因西堤岛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未履行情况下,程瑞玉要求其返还加盟费的权利,且其已经向程瑞玉履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故上述条款应认定有效。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从涉案合同第7.1.3条的字面含义看,上述条款对于“(西堤岛公司)概不退还品牌加盟费”的适用条件并未区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不同原因,未设定任何前提条件,而是一概约定只要合同一经签定,西堤岛公司均不退还品牌加盟费,也即在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因西堤岛公司的原因而导致程瑞玉无法开业,程瑞玉仍然不能要求西堤岛公司退还品牌加盟费。很显然,上述条款免除了西堤岛公司的责任,加重了程瑞玉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其次,西堤岛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第13.6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声明在签订本合同时,对方已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已充分全面了解对方的真实信息”,亦即西堤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法的要求,对合同第7.1.3条向程瑞玉作出了说明,尽到了合理说明的义务。但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但西堤岛公司并未在合同文本中采用上述合理方式;另一方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专章规定了“信息披露”,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关于特许人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经营指导具体内容等方面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隐瞒有关信息。但从涉案合同第13.6条的字面含义来看,该条款恰是履行上述信息披露义务的体现,而并不是履行合同法关于“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要求。

再次,法院特别注意到,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被特许人一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则其可以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要求特许人向其返还特许费用、货物、设备等,显然,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与涉案合同中“概不退还加盟费”的条款并不一致。

综上,由于涉案合同第7.1.3条的规定免除了西堤岛公司的责任、加重了程瑞玉的责任,西堤岛公司亦未采取合理方式向程瑞玉予以说明,且上述条款与法律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精神不一致,故上述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

(二)涉案合同第7.1.5条属于有争议条款,应依据合同解释规则予以确定含义

涉案合同第7.1.5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必须开业(或在装修阶段),如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开业(或尚未装修)的,乙方(程瑞玉)将自动丧失加盟权,且品牌加盟费不予退还”。对上述条款,西堤岛公司主张应当理解为“程瑞玉在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必须开业(或在装修阶段),如无客观原因,因程瑞玉个人原因导致不能开业或尚未装修的,才不退还加盟费;而程瑞玉主张,该条款并未明确仅因其个人原因,故“一概不予退还加盟费”的约定无效。

对此,法院认为,由于西堤岛公司与程瑞玉对上述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法院在遵循上述解释规则的基础上,确定上述条款的真实含义。由于该条款要求“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必须开业(或在装修阶段)”,而必须开业或装修的主体应为被特许人程瑞玉,故上述条款的真实含义应为“程瑞玉在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必须开业(或在装修阶段)”,因此在解释“如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开业(或尚未装修)”这一语句时,也应当理解为“程瑞玉如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开业或尚未装修”,亦即由于程瑞玉个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开业或尚未装修的,“程瑞玉将自动丧失加盟权,且品牌加盟费不予退还”。通过上述解释方法,法院认为该条款考虑了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约定了责任主体及责任方式,并未加重程瑞玉的责任,免除西堤岛公司的责任,亦未违反公平原则,故应当认定为有效,一审法院关于此条款效力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西堤岛公司应否向程瑞玉返还特许经营加盟费

尽管涉案合同第7.1.3条被认定为无效,但在本案中,程瑞玉关于西堤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其返还特许经营加盟费的主张能否成立,仍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是否因程瑞玉个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开业或尚未装修、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等因素而合理确定。法院主要考虑以下情形,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西堤岛公司应否向程瑞玉返还特许经营加盟费。

首先,程瑞玉在与西堤岛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后,已经着手为履行该合同进行积极准备。

其次,西堤岛公司应当具体负责程瑞玉店面的设计工作,但实际上西堤岛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店面设计工作,存在违约行为,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程瑞玉尽快提供设计资料但被程瑞玉拒绝。

再次,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西堤岛咖啡徐州店未能成功开业,西堤岛公司亦未向程瑞玉履行包括指导在内的合同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程瑞玉个人的原因导致未能开业或未能装修,故程瑞玉无法实现其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有权要求西堤岛公司向其返还加盟费。

最后,程瑞玉虽然完成了相应的合同准备工作,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设计工作及时与西堤岛公司进行沟通,相反却放任店面设计工作的停滞,未尽到合理的通知与协助义务,故西堤岛公司只需返还程瑞玉1万元保证金。

一审判决:西堤岛公司返还程瑞玉人民币8.8万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合议庭:颜茂苏、崔悦、李为帆

二审合议庭:汤茂仁、刘莉、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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