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十七条:开凿机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 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第十一条第一款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经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地方规章】《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第七条:自建设施供水开凿水源井,应当向受理该项目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凿井许可。 【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京政发[2012]25号) 第八条:“依法规范机井建设审批管理,严格限制审批新增机井,各区县一律不再批准新增机井。保障城乡居民生活和重大建设项目用水,确需开凿机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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