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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施中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与认定

 风之男2 2016-03-31


一、执行难的成因及现状

  执行程序被称作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个环节”,关系到生效法律文书能否实现,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一段时期以来,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执行难问题凸显,导致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及时实现,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执行难是指由于执行人员的内在因素、执行环境的外在干预、以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法律素质等综合因素,所造成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阻力。

 

  行难问题,是随着国家经济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而出现的,不少纠纷难以在基层得到解决而逐渐进入司法领域,需要法院进行裁判和执行。受体制、制度等各种因素交错作用的影响,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出,逐步演变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也成为法院需要着力解决的难点问题。执行难问题,不仅困扰了法院自身的工作,也使社会各界对司法权威产生了疑虑。

 

  执行难问题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其中,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制度不健全,也束缚了执行人员的手脚,限制了执行工作的力度。国家还没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民事诉讼法涉及执行程序的条文远远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目前法院依法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一是法律法规;二是司法解释。现行的法律条文,赋予法院执行的措施少、手段弱,执行工作立法的滞后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司法权威缺失,执行工作的随意性概率大大增加,被执行人往往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或躲避履行义务,或公然暴力抗拒执行。上述情况限制了执行人员的执行力度,使得执行工作非常被动。

 

  为逃避执行,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千方百计转移、隐匿、消耗其所有的财产,达到不履行或少履行其应履行的债务的目的。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甚至在诉讼乃至仲裁阶段就开始转移、隐匿财产,一旦进入执行阶段,早已是人去楼空,财产踪影难觅。执行实施中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与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下面就结合实际执行工作浅谈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与认定。

 

  二、可供执行财产的种类

 

  (一)被执行人个人财产

 

  个人财产指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对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1.合法收入。合法收入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用自己的劳动或其他方法所取得的收入。如工资,奖金,稿费,利息,入股分红,接受赠送等;2.房屋。主要指公民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3.储蓄。是指公民存入银行或者信用社的货币;4.生活用品.如衣服,粮食,餐具,交通用具等;5.文物。如书法,绘画,陶瓷,古籍等具有一定价值的物品;6.图书资料。如各种书籍,报刊,图表等;7.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如汽车,机床等;8.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二)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除上述直接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外,《婚姻法》增加了两类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三)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换言之,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具有以下特点:(1)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以家庭成员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2)家庭共有财产只能产生于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即只有在具备某种特殊的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间,才可能形成家庭共有财产的关系。(3)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享所有权,由家庭成员共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4)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受赠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5)家庭共有财产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

 

  (四)混同的财产

 

  财产混同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与他人或公司的财产混合,从而模糊其作为产权人的属性,使承担债务的财产形式减少,避免该财产被直接执行。财产混同是对分离原则的背离,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和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财产混同一方面表现为公司与股东财产的同一或不分,如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一体化;另一方面也可以表现在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上,即公司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产生的负债则为公司的负债。

 

  三、对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手段及其财产性质的认定

 

  在执行实施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是重中之重,关系到案件能否及时执结。财产调查主要应在以下几方面着手:1、银行存款调查。银行存款是最方便执行的财产,因而成为执行人员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首要指向。这里所说的“银行存款”是指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经营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并不仅仅是在银行的存款。2、不动产调查。不动产执行在实际执行案件当中,一般都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第一不动产价值比较高,处置变现程序完善。第二基于其属性,不动产转移隐匿比较困难,更容易调查。3、动产调查。动产是相对于不动产而言的一种财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主要包括四类:机动车辆、机器设备、库存原料及产品、个人用品。动产相对于不动产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可移动,不易查找;二是无需登记,不易掌控;三是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容易隐匿。因而在执行实务中,相比于调查不动产,调查动产需要付出更多精力和代价。4、投资调查。投资包括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期货、基金、债券、保险或在其他企业的投资权益等。投资调查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期货;基金;债券;保险;在其他企业的投资收益。5、其他财产权调查。实际执行工作中有一些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容易被忽略,针对一些特殊的执行案件,此类财产也应纳入我们的调查范围,比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出租车营运权等。

 

  对上述财产的调查,主要采取的调查方式包括:1、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2、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3、对被执行人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搜查是调查被执行人来产状况的最直接的方式,也是威慑被执行人的有效措施。4、查询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及土地登记情况。5、对一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可根据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到证券公司期货营业部查询其持有股票、期货持仓情况。

 

  执行工作实务中经常遇到夫妻相互配合、财产混同等恶意逃避执行这样的情况,对于被查实的财产应如何认定如何执行,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难题。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配偶名下有财产,我们所说的“配偶”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或生效裁判文书中没有被列为当事人,而在执行过程中才出现的角色。“配偶名下的财产”指的是登记在配偶名下的动产、不动产或者配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以及以配偶名义的对外享有债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待这种情况,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追加被执行人是对原执行依据的扩张,涉及到追加的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原来并不受执行依据的约束,之所以被追加为新的被执行人,是因为其有法定的原因和理由,才被裁定进入到执行程序成为共同被执行人。故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否则就可能侵害被追加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1条,对可以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仍然没有列入规定内容之列。再有裁定追加夫或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夫妻关系与合伙关系在性质、内容等方面都有所不同,故裁定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去发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并强制执行其名下财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追加执行具有合法性。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体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追加执行无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夫妻离婚后,这一原则也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法院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主要是基于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具有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均做出了明确规定。退一步讲,在执行阶段法院不应行使裁判权,执行中查明的登记在配偶另一方名下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执行共同财产于法有据。其次,追加执行为现实执行中所必须。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以夫妻其中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当需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涉及一般动产的执行比较简单,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可。但在执行不动产及有产权证照的动产、公民个人储蓄、股票交易账户时,就出现了必须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问题。在执行查封、冻结、扣划上述财产,以及此后的变价、产权过户时,协助执行单位一般都要求执行依据上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人保持一致。当产权登记人或储蓄记名人不是执行依据中的被执行人时,就必须通过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以排除执行阻碍。同时,追加执行也有利于对夫妻债务性质的确定。夫妻债务有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分,在执行追加前,许多债务的性质是模糊不清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就可能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这就需要有一个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程序。通过追加程序,正可以弥补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这一方面的立法缺失。第三防止假借离婚逃避债务,堵塞婚姻立法上的漏洞。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又不想连累家人,就常常会以“假离婚”的手段来达到这一目的。通过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把财产和子女的抚养商定由一方所有和承担,而把主要债务留给另一方,然后负债方远走高飞,逃之夭夭,暗地里离婚的双方又藕断丝连,甚至仍然同居生活。当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时,取得财产的一方则以债务由另方承担为由提出抗辩,以期逃避债务,对抗执行。由于目前对借婚姻逃避债务的假离婚现象尚没有行之有效的杜绝方法,如果对生效的离婚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不仅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威信,无端地浪费审判人员的宝贵时间和精力,而且也会大大地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只有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共同债务人的追加执行,使债务人难以逃脱债权人的追偿要求,难以逃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从而堵塞了婚姻立法上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上的漏洞。

 

  对于财产混同的执行问题,我们认定法人人格混同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法人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一是人员混同,这是指法人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第二是业务混同,这是指法人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三是财务混同,这是指法人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

 

  (二)法人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财产混同是指法人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法人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等。这是法人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因为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根本特征。担当公司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司与股东之间在财产、组织机构和经营业务上发生混同时,就应否定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的独立人格,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执行实务中,我们要大胆创新执行手段,并合理运用法律规定,最大程度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并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重庆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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