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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半刀博客 2016-04-01

【审判规则】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离婚后,夫妻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全部分配给一方,但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具体约定。因承包经营权权利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离婚后,其各自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分别独立享有。在相关土地被国家征收后,夫妻各方单独享有其承包权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  

 

【关键词】 

民事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 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承包经营权 共同财产 分配 家庭共同财产 征用 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 

【基本案情】 

19941215日,连素玲与张金仁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高良涧镇渠南村四组,并于19962月生有一女。1998年,高良涧镇渠南村土地二轮承包时,连素玲、张金仁、及其二人的女儿每人分得2.1亩土地,共分得土地6.3亩。连素玲与张金仁经调解,于200611日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张金仁所有,属连素玲所有的部分折抵成女儿的部分抚养费。离婚后张金仁未再婚,连素玲的土地始终由张金仁耕种。连素玲将户口迁到其娘家即渠南村委会九组,户口迁出后再未承包经营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2011年,连素玲、张金仁、及其二人的女儿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了3.5088亩,应获得征地补偿款109 825.44元,渠南村委会(洪泽县高良涧镇渠南村村民委员会)已将征用补偿款项支付给张金仁。 

连素玲以张金仁、渠南村委会将应得征地补偿款、109 831.7元,全部打入被告张金仁账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金仁、渠南村委会返还土地补偿款36 610.56元。 

张金仁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应当按离婚协议履行;双方离婚土地一直由本人耕种,如果由连素玲获得补偿款,显失公平。 

案件审理过程中,连素玲撤回了对渠南村委会的起诉。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离婚时,可否对该承包经营权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分割。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金仁给付原告连素玲征地补偿费的三分之一即36 608.48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即绝对权。在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除了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具体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权益,其并能作为一种财产进行处分。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可以依法处置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能将该权益,最为财产予以处分。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离婚后,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明确约定夫妻一方的土地由另一方耕种。离婚协议生效后,相关部门征收了该土地,并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承包经营权权利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只有因该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收益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离婚后,夫妻双方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分别独立,即使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份额进行处分,但并未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故夫妻双方仍享有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收益。此外,夫妻一方虽将户口迁出,但其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再次承包经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承包地,故夫妻一方有权依据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被征用后,取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连素玲诉张金仁、洪泽县高良涧镇渠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婚姻家庭法·离婚制度·离婚的法律后果·财产问题·财产性质认定·共同财产 (L04050101011) 

【案    号】 (2013)泽民初字第65号 

【案    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判决日期】 20130702日 

【权威公布】 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总第30)收录 

【检  码】 C0303+55+2JSHAHZ0313D 

【审理法院】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原    告】 连素玲 

【被    告】 张金仁 洪泽县高良涧镇渠南村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连素玲,女,40岁,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渠南村。

被告:张金仁,男,42岁,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渠南村。

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渠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渠南村。连素玲因离婚后征用土地补偿费诉张金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向洪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连素玲因与被告张金仁、洪泽县高良涧镇渠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渠南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向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连素玲与被告张金仁于199412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洪泽县高良涧镇渠南村四组,19962月生一女孩。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连素玲与被告张金仁一家三口按人头每人2.1亩,共分得土地6.3亩。200611日,原告连素玲与被告张金仁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张金仁所有(属原告所有部分折抵部分小孩抚养费),离婚后至今,被告张金仁未再婚。原告连素玲与被告张金仁离婚后,土地一直由被告张金仁耕种。2011年,原告、被告之前一家三口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了3.5088亩,获得征地补偿款109825.44元,渠南村委会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张金仁。

另查明,征地补偿款109825.44元包括土地补偿费13300元/亩×3.5088亩:46667.04元、安置补助费18000元/亩×3.5088=63158.4元,不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原告连素玲与被告张金仁离婚后,原告连素玲户口迁到其娘家即渠南村委会九组,户口迁出后再未承包经营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原告连素玲诉称:2006110日,原告、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责任田由被告代为耕种,现责任田已被征用,应得征地补偿款、109831.7元,洪泽县高良涧镇渠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渠南村委会)将此款全部打人被告张金仁账户,原告曾多次告诉渠南村委会不要将所有款项打人被告张金仁账户,渠南村委会不予理睬。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36610.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金仁辩称:(1)原告的户口不在被告户口上,本案涉及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应当按离婚协议履行;(3)双方离婚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如果由原告获得补偿款,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理认为,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名义取得,承包经营权权利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只是基于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收益方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分别独立,原告在离婚协议中仅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份额进行处分,未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故原告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相应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从立法目的分析,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实际耕种损失的补偿,应当属实际耕种人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质是对失地农民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丧失的补偿,亦是对其今后的一种生活保障。原告离婚后虽然户口迁到渠南村九组,但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再次承包经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承包地,原告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对应的承包土地仍在被告(农户)名下,而原告、被告之前承包土地时,是按照一家三口人的份额分得,土地被征用后,原告也未接受安置,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原告也应占三分之一的份额。

据此,洪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72日作出(2013)泽民初字第65号判决:被告张金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素玲征地补偿费的三分之一即36608.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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