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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法院判决书

 昵称32213383 2016-04-04

  原告:沈阳永发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佳影,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石景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谚妮,系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永发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与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代理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车佳影,被告元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谚妮,被告东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发公司诉称:2011年6月5日,我方与被告元亨公司、东盟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我方向元亨公司承建的朝阳花园《地王大厦综合楼》投资,投资总额为4000万元人民币,分两期投入,每期2000万元,投资期限为8个月。采取固定回报方式,总投资回报为2510万元,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支付第一期投资本金和回报3255万元及2012年3月10日支付第二期投资本金和回报3255万元。同时,三方又签订《补充投资协议》,对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回报在原基础上增加了990万元。协议生效后,我方按照约定先后分四次共向元亨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投资款共计2333万元。2012年6月3日,我方授权代表王永刚与被告元亨公司、东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元亨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我方的投资本金及利息,需按月支付0.017元利息,结算时一次性给付。东盟公司将其持有的元亨公司70%股权为我方向元亨公司投资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元亨公司以其地王大厦综合楼一、二层全部房产为我方的投资设定抵押。2013年9月18日,我方与元亨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对上述所有协议予以再次确认并对我方已经投资的2333万元的偿还金额、利息、期限作出了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元亨公司需向我方偿还投资本金2333万元,投资回报1959万元,逾期利息1218万元,共计5510万元。截止诉讼时止,元亨公司仍未履行上述协议内容,东盟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也转于他人,使我方遭受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元亨公司向我方支付投资本金2333万元;2、被告元亨公司向我方支付投资回报1959万元;3、被告东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亨公司辩称:一、沈阳中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二、

  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间签署的投资协议应认定为借贷协议。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主要有11年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和12年的协议书,投资协议第1条约定了投资总额4000万,实际履行2333万;投资协议第2条约定投资固定回报数额2510万,补充协议后来又增加了一部分。投资协议第3款和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了固定回报,不担风险。以上合同条款能够证明原告是不参与经营、不担风险,无论盈亏都要收回本金及利息,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此后,双方因为投资和回报问题又签署了很多文件,但是法人投资、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回报的明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从未发生改变。如果是投资应当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不存在质押问题,只有借贷才存在质押;2、原被告双方间的投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营业执照上有明确经营范围,该经营范围没有信贷业务项目。法人向外贷款并获得贷款利益是特许银行的经营项目,原告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依法应认无效。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问题(二)条,依职权确认11年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12年的协议书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关于投资和投资回报的文件无效;3、应按处理无效合同的一般原理解决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和“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三个司法解释与合同无效处理原理是一致的,即能返还的返还,返还不了折价赔偿。本案是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严格按照该原则返还借款本金。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因违法金融管理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得到保护;4、被告因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缔约过失责任。我方对于这个无效合同订立与履行是没有任何过错的。2011年的投资协议订立不久,我就担任了被告的法律顾问,我发现这个合同存在的问题后,曾经陪同公司负责人来到沈阳,找到原告方负责人商讨修改无效合同、如何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以及第二笔投资如何履行问题,但因原告被巨额投资回报诱惑,拒不修改该合同。因此,我方是没有任何过错的,本案的全部过错应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东盟公司辩称:一、我方并非原告所说的2011年6月5日投资协议的当事人,该投资协议对我方无何约束力,原告依据该投资协议向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所说的2011年6月5日投资协议即使能约束我方,担保期限超出法定的6个月,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了;三、2012年6月3日的协议书,与原告无关。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永发公司同意以借贷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要求元亨公司返还其出借的2333万元及按照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2011年9月4日计算相应的收益,同时其表示放弃其提出的东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原告永发公司(乙方)与被告元亨公司(甲方)及案外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中外建东北分公司”)三方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因建设白城朝阳花园《地王大厦综合楼》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的实际情况,经承建方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永刚先生的介绍,就乙方投资甲方在建的白城《地王大厦综合楼》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白城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投资总额及时间1、投资总额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乙方分两期投入,每期投入人民币2000万元。2、投资时间,第一笔投资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二、投资回报及支付时间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投资采取固定回报方式,即投资总回报为人民币2510万元,甲方过去、现在和今后所有债权、债务和它项权益均由甲方自己承担而与乙方无关。2、支付时间:投资到期后即8个月,2012年2月10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第一笔投资本金和回报3255万元,2013年3月10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第二笔投资本金和回报3255万元。……第三条第四款“乙方投资但不直接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全权委托王永刚先生为负责人的项目承建单位”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参与项目建设的管理,乙方予以监督。”

  2011年6月5日,原告永发公司(乙方)与被告元亨公司(甲方)及案外人中外建东北分公司(丙方)又签订《投资补充协议》,对前述《投资协议》中部分内容进行完善和补充,其中第6条追加回报约定,“鉴于该项目的风险及操作难度,甲方在原有回报的基础上增加人民币玖佰玖拾万元。回报期限、违约处罚方式与原协议相同。甲方支付乙方投资协议规定的投资回报本金利润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另行支付乙方此款项到乙方指定的账号。

  上述《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元亨公司陆续收到原告永发公司支付了共计2333万元钱款,并为其出具了收据。

  2012年6月3日,被告东盟公司(甲方)、王永刚(乙方)、被告元亨公司(丙方)、与石景国、石月娥(第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投资数额约定,“丙方确认乙方已向丙方投入的投资款额为2333万元(用于受让原由甲方持有丙方70%的股份及工程设计费等);乙方的投资及收益由乙方与丙方按原投资协议执行……”;第五条担保约定,“……丙方同意以朝阳花园(地王大厦综合楼)一层、二层全部房产为甲方、乙方本协议第一条款项、第二条款额设定抵押,……;甲方同意以自己将持有的70%的丙方股份为乙方的投资款额及收益承担保证责任,担保额以70%的丙方股份的价值为限;……”后因逾期元亨公司没有履行协议偿还永发公司欠款,永发公司诉讼来院,在诉讼中永发公司放弃对东盟接团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1年6月5日《投资协议》《投资补充协议》,2012年6月3日《协议书》,2013年9月18日《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元亨公司、永发公司、东盟公司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发公司同元亨公司之间虽然签订的是投资协议经本院审查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永发公司表示其按照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同时元亨公司亦对该借贷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解决双方的本金及利息的争议,故本院依据借贷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关于永发公司提出元亨公司给付其借款本金2333万元及相应收益的主张。永发公司同元亨公司签订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永发公司依照双方约定按照元亨公司指示陆续向元亨公司提供借款并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截止2011年9月3日共计支付款项2333万元至今未归还,元亨公司亦对该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永发公司主张元亨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333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该2333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问题,元亨公司同永发公司签订的合同记载4000万元钱款八个月回报为2510万元,该约定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相应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仅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保护,同时结合永发公司主张按照最后一笔钱款给付时间即2011年9月3日计算2333万元的收益,故该借款利率应当从2011年9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永发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33万元;

  二、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永发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33万元产生的相关利息(自2011年9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扬

  审判员关长春

  代理审判员马晨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伟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以上内容来源最高法院判决文书,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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