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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执行典型案件裁判要旨5条| 附相关案例

 为君正法工作室 2016-04-05


  裁判规则

收揽法院最新裁判标准,汇聚类案法律适用规则。


本期导读:民事执行是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执行难问题阻碍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实现。各级法院为了破解执行难问题也都不断进行着有力的实践。本篇整理了2015年《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有关民事执行的典型案例,并配以权威的相关裁判案例,为读者提供参考。



《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1
被执行人恶意制造表面上仅有一套房屋的假象,法院可将该房屋予以拍卖并用于偿还债务——宋瑞良、赵庆花不服拍卖裁定申请复议案

本案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被执行人采取各种方式故意使自己原本多处的房产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只剩下一套房屋,后再以无居住条件为由向法院提出一套房屋不得拍卖的执行异议,对于这种故意造成表面上唯一一套房屋的假象,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表面上的该唯一一套房屋进行拍卖。

案号: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执议字第1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总第91辑)



2
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阻却执行的法定事由——卢其山诉新茂钢模出租站、吕夫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本案要旨: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拍卖、变卖执行财产等执行措施不相冲突,且采取执行措施有助于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故对被执行财产是否享有担保物权并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法定事由。

案号: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4828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3179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总第93辑)



3
债权的放弃需明确意思表示——广州建筑集团与永阳公司、建阳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本案要旨:调解书约定了履行期限并约定被告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时原告可以按其他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条件成就时,原告有权依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及中止执行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等于放弃剩余债权的受偿权利。放弃债权需要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债权时不能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其放弃债权。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1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执复议字第11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总第93辑)



4
执行异议之诉中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诉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本案要旨: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通过法院确权取得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后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据外观主义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许可执行的,不予支持。

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14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7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总第93辑)



5
首封债权人优于轮候查封债权人执行受偿并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上海福福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唐氏印务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本案要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轮候查封的多个债权执行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对于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当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适用查封优先原则,根据查封顺序先后受偿;当被查封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根据被执行人的主体分别适用破产和参与分配制度,按各债权的比例平等分配。因此,在案件执行中,给予首封普通债权人优于轮候查封债权人的特殊分配权益的分配方案,在立法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

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二(商)初字第829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



相关案例

1
法院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住房后,可以对超过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采取拍卖措施——晋江市合兴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李燕其他执行申诉执行裁定书

本案要旨:法院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住房后,可以对超过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采取拍卖措施。涉案房产面积超过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的最低标准,执行法院可以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如果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执行法院应及时依法制定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住房的安置方案,然后才能依法拍卖涉案房产。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5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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