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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对策

 01zkb_ 2016-04-06

      近几年来,挪用公款案件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的手段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给此类案件的侦查带来了许多较为突出的问题,有些侦查人员由于没有对这些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致使有些明明构成犯罪的挪用公款案件,到了起诉阶段难以起诉,到审判环节很难作实刑判决,这种现象不仅给检察工作带来了被动,也使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笔者根据办案实践,拟就这些问题及其相应的解决对策略谈管见,以供商榷。 

      一、当前挪用公款犯罪主体反侦查活动的特点和主要表现形式 

      (一)证人证词不稳定,翻证现象较多。挪用公款的犯罪分子在供认犯罪事实时,往往会想方设法去减轻自己的罪恶,逃避法律制裁,千方百计地通过各种途径去拉拢、引诱、威逼证人翻证。特别是对公款使用人来说,挪用人挪用公款是为了给自己使用而被治罪的,如实出证,顾虑重重,所以使用人或是出于义气,或者是惧怕打击报复,从而大多不出证或想方设法推翻自己已作的证言,甚至与犯罪嫌疑人订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从而给案件的侦查审理工作造成极大困难,这种情况在久拖不立和取保候审的案件中尤为常见。 

      (二)借口领导知道,企图逃避法律严惩。犯罪嫌疑人对涉嫌犯罪的行为,常常提出种种辩解来否认对其指控,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在有些挪用公款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抗辩事由通常是强调自己对使用人是个体或者私营性质企业不明知,或者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是领导同意的。我们尤其应当注意“领导同意”这一事由,因为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很多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作无罪判决的挪用公款案件,并非是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不存在,而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单位领导一句“这件事我决定的”,从而使案件化为乌有。当然,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的行为,不能完全排除单位某个领导事前知道、同意、默许的可能性,但绝大多数是犯罪嫌疑人案发后采取了补救措施。这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一种逃避刑事追究的反侦查行为,对某些领导来说是一种伪证行为。 

      (三)在起诉、审判阶段,伪称非法“挪款”为合法“借款”,抗辩指控。案件侦查终结后,特别是到了起诉或者审判环节,由于诉讼阶段的变更,犯罪嫌疑人往往认为新的办案人员对案情了解不详,有机可乘,就常常以借款为由来进行辩解,企图借此来规避法律。由于侦查阶段对这方面工作做的不细,拿不出有力证据予以驳斥,致使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被起诉部门或者审判人员采信,从而给侦查工作造成很大被动。 

      (四)赃款难追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在查办挪用公款案件当中,承办人员普遍面临着追赃难的问题,而且挪用公款数额越大,赃款追回率越低。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公款流向复杂,致使公款无法收回.例如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经商、办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或生意失败而无力偿还,或者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风险投资,炒作股票或期货,因市场行情不好而被高度套牢、亏本,造成巨额损失,或者公款流转环节中缺乏正常手续,致使没有证据证明公款下落再加上有关当事人抵赖,因而无法追讨。二是缺乏连续有力的追赃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之后,侦查部门就不再负责追赃,而法院判决后也不再管,追赃任务又回到发案单位身上。发案单位追赃缺乏手段,而且经过司法介入仍追赃无果,发案单位往往丧失信心而最终放弃,这样就易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侥幸心理,认为只要在侦查阶段“坚持住”,以后就无人过问了,从而拒不退赃。 

      (五)隐匿行踪,一走了之。近年来,有些挪用公款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觉察罪行暴露即畏罪潜逃,或者安排重要知情人隐藏。犯罪嫌疑人、证人的逃跑,增加了侦查工作难度和办案成本,同时,犯罪嫌疑人、证人逃跑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其他犯罪嫌疑人、证人可能会争相效仿,影响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二、强化挪用公款案件侦查的几点构想 

      (一)扎实做好取证工作。1、充分收集证据,提高侦查质量。   在侦查工作中要全面、充分地收集证据,要重视证据的内容,重视侦查方法,重视发现线索。不仅要重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证人的真实证言,还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和证人的解释引起重视,并对其查证核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使证据链不留缺口,从而堵住翻证的漏洞和缝隙。2、加快办案进度,严格使用强制措施。久拖不立、久侦不结的案件,客观上为犯罪嫌疑人和证人进行串供、翻证提供了时间,不及时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或轻易的取保候审,很容易给串供、翻证行为提供空间,所以要加快案件侦查进度,严格使用强制措施,从而减少串供翻证的机会。例如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同时或者刚结束时,可以派人对其口供立即展开调查,尽量不给嫌疑人准备串供的时间。 3、抓住破绽,打消证人翻证念头。证人翻证后,司法机关仍要全面、细致地分析案情和证据。由于证人翻证改变不了客观事实的本来面目,总会出现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和缝隙,可以抓住这些破绽,向其指出犯罪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使其认识到翻证、歪曲事实是站不住脚的;指出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翻证的目的不可能得逞;并指出翻证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只有如实作证才是惟一可行之举,从而彻底打消他们翻证的念头。 

      (二)重视调查,排除有关领导事前同意的可能。在查办挪用公款案件中,为了防止发案单位相关领导以事前知道为由来替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侦查人员在侦查的起始阶段,应就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的事项是否报告过有关领导进行讯问,从而获取相关的供述。同时,应就此事询问发案单位的有关领导是否知晓,并就此展开广泛的调查取证工作。从而有意识的把这个口封死,不给犯罪嫌疑人寻找借口的余地。如遇有个领导说“这件事我知道”或者“是我同意的”,也不应轻信,应采用细节核对法进行调查。所谓细节核对法就是指:在遇到这种情形时,应当尽量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关细节问题,然后再立即询问发案单位领导同样的细节问题,看二者回答是否大体一致,从而找出破绽,攻破谎言。因为犯罪嫌疑人在和有关领导串谋时,不可能把所有细节都考虑到也不可能预料到侦查人员所要调查的细节问题,所以此法往往收效甚佳。比如,我院在查办县粮食局某供应站一起挪用公款案时,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八年三月将本单位二十三万公款挪用给其朋友经商,结果经营不利,血本无归。案发后,孙某某匆忙给其单位领导通气,央求领导救他一把。孙某某到案后,第一次讯问就供述了挪用二十三万元的犯罪事实,但又说此事已向领导报告过,是领导同意的。侦查人员在向该领导进行调查时,那位领导也说此事他知道。侦查人员并没放弃,而是对一些细节进行了仔细调查,结果发现有好几处细节对不上。例如,犯罪嫌疑人说报告的时间是下午五点多,地点是在办公楼一楼楼梯拐角处,而那位领导却说是上午十点多在办公室向他报告的等等,侦查人员就此一系列矛盾进行了深入追查,最终突破了这起挪用公款案。 

      (三)细心求证,封杀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称“挪款”为“借款”的托词。为了堵死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以借款为由进行辩解的退路。侦查人员应在基本查清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应对其是否有“借”的可能进行缜密调查,并获取相关证据。那么如何排除“借”的可能性呢,侦查人员应从两方面着手:一是要了解掌握嫌疑人单位的财经制度。一般而言,为了有效的监督财务工作,各单位均会制定一系列较为完善的财务规章制度,如资金管理制度、用款审批制度,回收款上交制度等等,同时要了解这些制度建立的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行为的发生是在制度建立之前还是之后;二是要查明嫌疑人挪用的款项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手续。一般来说,挪用公款者是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而借用公款一般是公开进行,而且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如果嫌疑人未履行任何相关手续,又未经领导同意,则纯属个人行为,若能全面查清并取得有关证据,那么嫌疑人要想在起诉、审判阶段,以借款为由进行辩解就比登天还难。 

      (四)合法合理的运用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尽最大努力追讨赃款。在侦查阶段可以用来进行追讨赃款的法定侦查措施仅有扣押、冻结,这就要求我们能在法定范围内灵活运用,力争追讨涉案赃款,尽力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因而我们不仅要冻结现金存款还要扣押用被挪公款购买的实物,不仅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财物及孳息,还要扣押冻结公款使用人的有关财物和孳息。我们应当注意在扣押、冻结公款使用人的有关财产时,要分情况加以对待:若公款使用人与挪用人同谋,那么即使他本人没亲自实施犯罪行为,也构成了挪用公款案件的共同犯罪,其自然也是犯罪嫌疑人之一,对此,侦查部门可以坚决对其涉案财产加以扣押和冻结;若使用人并不明知是被挪用的公款,则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并不能作为共同犯罪嫌疑人来对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只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产加以扣押和冻结,所以对该使用人的财产不能随便采取侦查措施。那么如何追讨这部分赃款呢?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并支持发案单位以不当得利对公款使用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通过相关的民事强制措施和判决来挽回损失。所以在追讨公款时,也不应当一味强调灵活而忽视法律,我们应当合理合法地为国家挽回损失。 

      (五)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全力追逃;查明原因,区别对待。办案部门应与公安机关就相关案件的移送、侦查中的配合等方面,制定周密、规范、可操作性强的工作机制,要收集齐全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可能的出逃方向等基础资料,为公安机关的监听、监控提供更多的信息。今年,我们与公安机关紧密配合,成功抓获了潜逃三年之久的挪用公款犯罪嫌疑人张某,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后,我们还应当注意挪用公款犯罪嫌疑人潜逃后的罪名转化问题。有的同志根据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顶罪处罚”的规定,认为凡是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都改变了挪用公款的性质,均应以贪污罪论处。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挪用公款后潜逃的情况比较复杂,从客观上看,有的是出于家庭生活急需,不得已挪用公款。就主观上来说,外出是为了赚钱还款;与此相反,有的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后,用于赌博或肆意挥霍,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出逃。对于前者,应以挪用公款定罪;对于后者,则应以贪污定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挪用已成为实现贪污的一种手段。故而,为了弄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侦查阶段应注意查清嫌疑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和出逃的目的,那种“一刀切”的办案方式是不可取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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