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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齐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对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不服异议案-山东高院-JINAN223122-金融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政府法律事务|刑事法律事务

 我爱书语 2016-04-07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因此,作为法人的总行,有权对其分支机构的债权进行处置,其分支机构也有权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处置分支机构下属支行的债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因此,在债权连续转让的情况下,只要债权转让的过程是明确的连续的,最后的债权受让人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申请的,执行法院可直接裁定变更最后的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三、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要求执行中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必须经过开庭质证,执行法院有权经审查当事人各方提供的材料,直接做出裁定。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经四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魏兴华,行长。
    变更后申请执行人:济南鲁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省齐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小纬四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房道盛,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房道盛,董事长。
    被执行人:商河宏业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商中路26号。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省齐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商河宏业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济南鲁泰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债权转让公告和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与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并由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权管理及处置上述债权。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上述资产管理及处置活动,对外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并签署各类文件,同时认可并承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管理及处置的结果。2008年5月16日,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依据2008年5月15日其与济南鲁泰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的收购协议,将上述债权移交给济南鲁泰物流有限公司。且上述债权转让方、受让方均明确表示他们相互之间各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已通知债务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08年8月7日以(2005)鲁执字第8-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济南鲁泰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对此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书,被执行人山东省齐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于2008年8月12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05)鲁执字第8-10号民事裁定书。理由如下:1、裁定书中认定的债权转让主体之间不连接,法律关系混乱,权利不能在各主体之间合法有效转移;2、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违背了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授权的内容;3、裁定书采信证据不当;4、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级独立法人,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分行、支行诉讼权利的取得源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处置其下属分支机构财产的权利,亦有权授权其下属分支机构处分指定的财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并无不当,授权其下属分支机构山东省分行代为转让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也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被执行人山东省齐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被执行人山东省齐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的理由是:1、山东高院裁定书认定的债权转让主体错误。本案诉讼主体是建行济南市中区支行,不能与建行山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混同。同时,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中诚信托公司,按照中诚信托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的《授权委托书》中“除诉讼等法律要求必须以委托人名义进行的事项以外”的要求,应当是中诚信托公司申请变更主体。因此建行山东省分行没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向山东高院直接主张变更申请执行人。2、中诚信托公司不是经国家批准的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本案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有关案件,公告通知没有法律依据和效力。中国建设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中诚信托公司时,未通知债务人,此次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同时,中国建设银行在将债权转让给中诚信托公司的时候,应当进行主体变更,但并未变更,现在又跳跃式地直接变更为鲁泰公司,实属违法。3、华融资产济南办事处是鲁泰公司的代理人,直接购买人是鲁泰公司,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此鲁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处置不良贷款规定)的适用范围。4、程序问题。现行法律没有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规定。本案证据未经开庭质证,违背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即本案的被执行人山东省齐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故中国建设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在法律上是同一主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处置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在其授权范围内也有权处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区支行的资产。2、本案债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后,再由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只是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的一种方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将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无差异,无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明确的收购和处置不良贷款的资质,均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托对外转让债权是否必须以委托方名义,只要委托方认可、执行法院允许,作为债务人的复议申请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故债权转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下称《补充通知》)的规定,同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行和华融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的通知即应视为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对复议申请人产生通知的效力。3、《补充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在债权连续转让的情况下,只要债权转让的过程是明确的连续的,则执行法院直接裁定变更最后受让人为申请人,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补充通知的精神。同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要求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必须经过开庭质证,执行法院有权经审查当事人各方提供的材料,直接做出裁定。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5)鲁执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复议申请人山东省齐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一庭
                                                                编写人:陈远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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