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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4-08

【审判规则】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对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不履行可能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仍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放任且不管不顾,最终致使受害人死亡。行为人主观心态与客观行为均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 交通肇事 逃避 法律追究 先行行为 法定义务 不履行 受害人 死亡 危害结果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李中海驾驶二轮摩托车进行营运载客时,章诚搭载了该车,后当李中海驾驶该车进行行使时,因对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车头撞击到路边隔离带,致使章诚从摩托车后座甩出倒地。下车后,李中海发现章诚躺在机动车道内,但因身体严重受伤而不能挪动。李中海看到此情形后,在逃避责任的情况下,自行驾车逃逸,将章诚擅自遗留在该机动车道内且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在李中海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章诚被途径的大货车碾压致当场死亡。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某刑侦出具《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章诚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复合伤而死亡。后李中海主动至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安岭镇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以李中海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载乘被害人驾驶摩托车时,因操作不当将被害人甩出造成严重伤害,行为人不仅未履行其法定义务,还对被害人放任不管,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李中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李中海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结合本案,李中海因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肇事,该行为是过失行为,但当李中海发现章诚受伤并摔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而不能挪动,如不对其进行施救可能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时,仍未履行救助、报警的法定义务。且未对章诚不管不顾,自行驾车逃逸。综合整个情形,李中海主观上并非是轻信章诚可避免死亡的过失犯罪心态,相反却是对章诚死亡放任不顾的间接故意犯罪心态;客观上其不作为与章诚的死亡结果发生亦存在着因果联系。综合主客观情况,李中海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李中海构成故意杀人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李中海故意杀人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本罪认定·本罪与他罪界限 (S100306035) 

【案    号】 (2012)虹刑初字第587号 

【罪    名】 故意杀人罪 

【判决日期】 20120807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04(总第663)收录 

【检  码】 P0815++180SH++HK0312D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张金伟 叶琦 张俊 

【公诉机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  人】 李中海 

【辩   人】 张树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中海,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10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25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树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第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海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7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海及其辩护人张树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中海于20051016日凌晨3时许,驾驶1辆牌号为豫PKC278的二轮摩托车,并在后座搭载被害人章诚,沿上海市江杨南路由北向南骑行至江杨南路桥北堍处时,因李中海操作不当车头撞击路边隔离带,导致被害人章诚摔出后倒地受伤。被告人李中海下车查看后,发现章诚躺在机动车道内已无法动弹,为逃避自身责任,不顾被害人可能被后续车辆碾压情况的发生,将其遗留在机动车道内,自行驾车逃逸。后被害人章诚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被1辆途经的大货车碾压致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中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证人朱XX、普X、张XX、余XX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讨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勘验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中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被害人在机动车道内倒地受伤无法动弹,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的情况下,仍将其留在原地自己驾车逃逸,导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李中海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中海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中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在法律适用方面,则提出被告人李中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犯罪主观心态上因轻信可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而自行逃逸,故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同时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510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中海驾驶1辆牌号为豫PKC278的二轮摩托车于共康路附近营运载客时搭载了被害人章诚,后当李中海沿上海市江杨南路由北向南骑行至江杨南路桥北堍处时,因操作不当使得二轮摩托车车头撞击到路边隔离带,导致被害人章诚从摩托车后座甩出倒地。李中海下车查看后,发现章诚躺在机动车道内因受伤而无法动弹,为逃避自身责任,李中海不顾被害人可能被后续过往车辆碾压身亡危险情况的发生,自行驾车逃逸,将被害人擅自遗留在该机动车道内且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后被害人章诚被1辆途经该处的大货车碾压致当场死亡。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中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章诚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复合伤而死亡。

20XXXXXX日,被告人李中海主动至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安岭镇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有证人朱XX、普X、张XX、余XX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讨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勘验笔录》,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安岭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观本案控、辩双方的意见,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中海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符合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及法律适用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机动车车辆驾驶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负有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人李中海先期的交通肇事行为是过失行为,但当其发现并已明知被害人在凌晨时分受伤摔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而无法动弹,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时,其应当并能够履行救助、报警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且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人身安全的保护性措施,不顾被害人安危,自行驾车逃逸,其主观上已非轻信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结果可以避免的过失犯罪心态,而是放任被害人死亡于不顾的间接故意犯罪心态;客观上正是其不作为致使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其不作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显然存在因果联系。综观其客观行为表现和考察其犯罪心理状态,被告人李中海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海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不履行随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仍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放任不顾,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中海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中海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中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57日起至20245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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