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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小梳理】犯罪数额累计计算你搞懂了吗?

 时代前沿daiq 2016-04-08

犯罪数额累计计算到底是个什么鬼

 

 

在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某些罪名的定罪量刑涉及数额标准的时候,往往会出现累计计算的规定,粗心大意一点的人,很容易让它简单地在脑子里一会儿飘成个“累”字,一会儿飘成个“计”字,就以为看透一切数额犯,一切尽在掌握。我只能悄悄地告诉你,哥,此事还有蹊跷……

刑法上对于个别罪名涉及累计计算,均只是简单地规定多次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这个累计是包括一般违法行为,还是只包括犯罪行为,还是两种都包括,刑法给了我们想象空间,带着想象的翅膀,司法解释出了好多个,但这些累计计算的规定却是各耍各的大刀,各摆各的谱,仔细看看不但没明白,反而被玩晕。现血泪控诉如下:

一、部分司法解释,不但不解释,而且变本加厉连刑法上的“未经处理”几个字也给省略了,只规定多次就可以累计,比如《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累计计算。这个解释绝对不是出来解决问题的,而是过来打酱油的!

二、部分司法解释,做得更绝,连刑法中规定的“多次”也省略掉了,比如《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经营的数量,只规定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有人猜测说可能是为了节约纸张……

三、部分司法解释,规定得比较详细,规定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有些司法解释规定为两年内多次)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什么叫依法应当追诉的,难道依法不追诉的,我们也累计计算吗?感觉这句话特别难懂的小伙伴,可以举个小手示意。

四、部分司法解释,飘忽不定,一会儿有累计的规定,一会儿又没有了累计的规定,比如盗窃与抢夺的司法解释,以前盗窃、抢夺的司法解释都有累计计算的规定,现在最新的司法解释竟然悄悄地抹掉了这些规定,这是什么意思?看来司法解释有时不是猴子搬来的救兵,而是猴子派来的捣蛋鬼……

面对如此五花八门的解释,我们才渐渐感觉到此事还真的有蹊跷。这个累计计算到底是个什么鬼?还真的需要我们睁开法眼,一探究竟。

首先要从“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这句话入手,这句话在司法解释中出现是最多的,如果不清楚累计计算的理论基础真的比较难懂,会感觉前半句是放屁脱裤多此一举,但各位亲,你真的冤枉最高院的大法官们了。依法应当追诉的情况是指连续犯的情况,后半句“一年内多次未经处理的”这种情况针对的是每次数额都不构罪的情况。说到这,有些人是不是嘴里“啊呸”了一下,实践中盗窃、诈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等,不管每次构不构罪,不管时间在不在一年以内,不管次数达不达到多次,我们以前不都是统统累计计算吗?确实以前都这样,最高院这帮老学究辛辛苦苦制定出来的东东都被我们残忍地熟视无睹了。最高院为什么这样规定呢?因为累计计算一般刑法理论上只存在三种情况,一种就是连续犯,什么叫连续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即每个行为都构罪,但处理时一罪,也就是说每次构罪的数额都要累计成一罪数额,除非已过追诉期的,因此才会有“依法应当追诉的,累计计算”的规定。第二种是徐行犯(又叫接续犯),什么叫徐行犯,说的通俗一点就是慢慢地做点坏事,但每次都不构罪,慢慢地达到一定程度就破坏了刑法法益,刑法将之规定为犯罪,比如走私、贪污等,多次未经处理的,均要累计。第三种是集合犯,集合犯在国外理论很多,也是五花八门,归纳起来包括惯犯、常业犯、营业犯等等,我们不需要管它,只需要记住,在我国刑法上仅仅是指常业犯或营业犯,即以每次做点坏事为业或为营业的犯罪,如以赌博为业的赌博、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等,当然我国的罪数理论基本上是自说自话,与刑法实际规定往往脱节,因此,没必要去深究集合犯与徐行犯的区别,有时他们之间生活很和谐,有鱼水之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通过对连续犯、徐行犯、集合犯这么通俗地分析,估计大家也跟我一样似懂非懂了,其实懂成这样就够了,就可以知道司法解释为什么这么规定了,连续犯不是任何时候都累计计算的,过了追诉期的行为是不需要累计的,徐行犯、集合犯等违法行为需要累计,但从量变到质变总得有个度,因此,司法解释有的规定会要求达到多次或者是在一年内或两年内的行为,才予以累计。因此,司法解释有规定次数或时间限制的,一定要严格执行,有些解释并不是心血来潮,千万不要不顾解释,或自己对解释再解释,不管三七二十一全累计。

最后,我顺带着再说说盗窃、诈骗的数额累计问题,盗窃以前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追诉的或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发生在一年以内的,累计计算”,现在最新司法解释却删掉了这条规定,不知用意何在?实践中很捉急。诈骗犯罪更是让人迷茫,司法解释中从未出现累计规定,但有时不累计又不行,怎么办?抓耳挠腮之时,看到2013年温州市公检法联席会议规定:“两次盗窃的,每次盗窃都未达到定罪标准(3000元),不累计数额;一次达到定罪标准,另一次未达到定罪标准,也不累计数额。”这个规定告诉我们小偷小摸行为是要累计的,但必须是达到多次才能累计。2014年全市公检法联席会议规定:“六个月内以相同或相似方式诈骗三次以上,未经行政处罚,数额累计达到追诉标准的,以犯罪论。”这个规定告诉我们诈骗每次数额不构罪的,必须是六个月内三次以上才可累计,这两个规定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据私下打听,原来这个规定,是曾经我的同居密友,年富力强的把持全市刑事审判多年的业务能力炉火纯青的任大庭长和前法官袁骁乐的杰作,为他们投去一个敬佩的目光,此时我的小眼睛目光如炬,真的好想写一首诗《你的背影,我的目光》……

请原谅我用这么不严肃的语言去分析这么严肃的法律问题,因为我一向觉得我们在这里不需要追求理论高度,只追求务实易懂。我来大胆虎说,你来小心求证!

 

 

注:刑法上规定累计计算有:走私、逃税、贪污、受贿、贩毒等犯罪

 司法解释规定累计计算有:挪用公款、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食盐、破坏林地资源、破坏森林等犯罪司法解释。

 以上仅凭个人记忆梳理,可能尚有漏缺,可自行再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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